[ 居松南 ]——(2009-4-2) / 已閱25832次
k. 顯示在任何單據中的貨物的托運人或發貨人不必是信用證的受益人。
UCP600并不要求托運人或發貨人是信用證的受益人。在工廠發貨的情況下,制造商可能是發貨人,在FOB提單下,托運人可能顯示為實際定船方(買方),在提單替換的情況下甚至可能是貨運公司成為提單的發貨人,等等不一而足。渴求發貨人與信用證受益人的一致不符合國際慣例。
l. A transport document may be issued by any party other than a carrier, owner, master or charterer provided that the transport document meets the requirements of articles 19, 20, 21, 22, 23 or 24 of these rules.
假如運輸單據能夠滿足本慣例第19條、20條、21條、22條、23條或24條的要求,則運輸單據可以由承運人、船東、船長或租船人以外的任何一方出具。
此條規定實際上是對運輸單據的出具方做出了要求。代理行為在現代商業社會是廣泛存在的,運輸單據現在一般都由代理出具,從法律意義上而言代理行為的法律后果應當由本人承擔。作為單據的出具方在清晰地顯示自己的身份時,一般均代表船長、船東、承運人等簽發,所以由非上述人出具的單據是UCP600所許可的。
作者單位:江蘇唯衡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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