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居松南 ]——(2009-4-8) / 已閱17802次
出口信用證被拒付后的救濟途徑選擇
居松南
國際貿易中結算工具的選擇無外乎信用證、托收、匯款等方式,按結算量來看,其實匯款與托收的的結算量其實占絕大部分,但是中國國際貿易從業者則更傾向于信用證結算方式,信用證結算方式將純粹的商業信用轉化為銀行信用,加強了交易的安全性,但是信用證交易畢竟與貿易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而且深受實際貿易行為的影響,故信用證被拒付的情況十分常見,原本基于單證相符的結算方式,成為雙方以不符點是否存在作為交易談判的籌碼。那么信用證被拒付之后當事人如何救濟自己的權利呢,從而保證自己的權利實現呢?
一、 信用證結算的一般形式
中國目前大多數銀行對出口信用證的結算方式采取的收妥結算的金融服務,則出口商在獲得信用證后,將體現安排貨物出運的各類單據包括發票、裝箱單、提單、保險單、原產地證書、熏蒸證明、檢驗證書等等,按照信用證的要求提交給自己的往來銀行,由往來銀行將單據寄往開證行,請求結算款項。上述收妥結匯的貿易方式的往來銀行擔任的是出口方的委托代理人,代出口方向開證行請求付款。
另一種方式諸多銀行稱為押匯,盡管這個名詞的含義爭議較大。但是其一般流程則是出口商將信用證下的諸多單據交付往來銀行后,往來銀行認為單證相符,則將款項徑直付給出口商,當然目前國內銀行一般均保留對出口商的追索權。但是從法律意義上來看,一旦對出口商的單據提供了押匯服務的銀行可以視為是信用證的指定銀行,承擔的是開證行授權的兌付義務,則此時出口商往來銀行自然成為了信用證下的當事人,其權利和義務和受益人幾乎是一致的,出口商銀行實際已經取代了信用證下的受益人。
二、信用證遭拒付原因的校核
出口商將單據交付往來銀行后,無論銀行是否進行了押匯,該單據最終將提交給開證行請求付款,如果開證行做出了單證不符的判定,則開證行會立即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出口銀行不符點的存在。按照現在的交易,通過SWIFT以734格式或者799格式發出通知。在接到開證行不符點通知后,出口往來銀行一般均會立即通知出口商,在此情況下出口商則應立即對相應不符點進行校核。
不符點的校核在于檢查開證行提出的不符點是否能夠成立,從而為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贏得時間和機會,同時基于相應的不符點擬定自己的立場。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收妥結匯的情況下,校核不符點是否成立的側重責任更在于出口商,因為出口銀行系出口商的代理人,不符點是否成立的最終責任均歸咎于出口商。而在押匯的情況下,則因出口銀行自己已經成為信用證當事人,對不符點的校核更為重視,不符點是否成立可能直接影響銀行的利益。
三、 補救措施之一:單據的補充提交
所謂單據的補充提交是在不符點可以做出更正的情況下,出口商重現繕制相關的單據,并將單據提交給出口地銀行,在信用證交單期限允許的情況下將單據重新提交給開證銀行以獲得付款。此類補充單據應當基于某些非原則性的錯誤,而是單據制作中技術性的失誤導致的單證不符存在的情況下采取,諸如發票中當事人名稱的打印出現錯誤、發票中相關記載因為打印和發運內容完全不符、原產地證書中的打印技術錯誤等等。
上述制作單據的技術錯誤并非重大錯誤,亦非當事人更改已經做出的實際商業行為,做出更正的單據僅是彌補相關不足。但是補充單據的提交不應更改實際發生的商業行為,比如提單的裝船實際日期、保險單據的實際日期、檢驗的實際日期及內容,此類內容是實質性的商業行為,當事人不應擅自提供和實際情況不符的單據,否則可能因為此類單據的提交構成欺詐或違約。
四、直接針對信用證開證行的救濟
信用證交易之所以被視為更安全的結算工具,則在于銀行的信用,一般各國的銀行的信用均遠大于各類商業信用,而且銀行的信譽對銀行來說也更為重要。但是進口地的開證銀行畢竟和進口商之間存在著更為密切的聯系,特別是在進口商未能全額提供保證金而開立信用證的情況下,進口商的利益和開征銀行緊緊捆綁在一起。開證銀行在無法獲得進口商贖取單據的情況下,開證行的付款勢必造成自己的資金損失,故開證行會竭盡全力爭取導致不符成立的理由。
但是我們仍然認為在單據被開證行拒付時特別是進口商的商業信譽已經喪失時,首先的進攻對象仍應當開證行。在出口商完全依據信用證的要求制作單據的情況下,如果開證行僅僅是故意挑刺,出口商應當咨詢相應的專業人員判斷相關不符點是否能夠成立,如果相關不符點尚不能成立,或者開證行自己在提出不符點的時候未能履行相應的程序要求,導致開證行無權宣布單證不符時,應當果斷地向開證行進行交涉,交涉不成的情況下則應當選擇此銀行分支機構作為訴訟對象在國內提起相關訴訟,要求開證行履行付款的義務。當然在押匯的情況下,要求開證行付款的當事主體也可以為出口商往來銀行。
五、針對保險公司的抗辯
在貨物發生損失時,盡管風險已經發生了轉移,但是進口商在獲知相關信息后一般也會提出拒絕接受單據,進而開征銀行拒絕付款。在此情況下,如果出口商也可以要求保險公司承擔相應的責任,這里不再多述。
六、針對貨運公司的救濟
如果在物權憑證尚在受益人手中,但是船運公司或其代理機構已經將貨物交付給了相關當事人,在情形下則該問題變成所謂的無單放貨問題。但是在無單放貨問題下,必須要考察物權憑證持有人是否真的是提單的權利人,特別在FOB情況下,提單記載的發貨人非出口商本身,提單記載的收貨人是指示性的抬頭,則出口商不可能獲得相關背書,出口商即便持有提單也不能依據提單證明自己是權利人身份。此時出口商則應基于訂艙文件等其他來佐證自己的物權人身份。在記名提單指定收貨人的情況下也是如此,這里我們暫不做展開描述。但是在CIF情況下如果出口商完成了出運等行為,并且和承運人或其代理訂立了運輸合同,則出口商可依據提單提起侵權之訴,或者要求承運人承擔違約責任。
針對貨運公司的救濟
七、 針對進口商的最終商業救濟
當上述救濟途徑均不能奏效時,當事人可選擇最終的也是最根本的解決方式,向進口商爭取自己的權利,采取仲裁或訴訟的方式要求進口商承擔銀行拒付單據后的付款之責。
當然要求進口商承擔責任,則應當選擇出口商自己熟悉的法律和程序,所以在簽訂合同時,一般應當要求在合同上約定適用的法律和管轄的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如果沒有約定在中國仲裁并適用中國法律將導致當事人的法律成本急劇擴大,但是當事人在經濟條件允許并對對方當事人的情形做出相應判斷可行的情況下仍應當訴諸法律尋求法律途徑解決。
任何對進口商的軟弱行為將直接導致自己權利的完全喪失。
作者單位:江蘇唯衡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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