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飛 ]——(2009-4-11) / 已閱14316次
《人民法院案例選》第62輯書評
宋飛
《人民法院案例選》2007年第4輯(總第62輯),是在原編審委員會主任曹建明先生從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升任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這段過程中,由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具體組織人員,在2007年10月完成,并在2008年8月由人民法院出版社發行的。筆者于2008年11月開始查看此書,經過將近半年的時間,終于于最近讀完,現將該書的體例內容和我的評述介紹給其他讀者分享:
一、該書的體例
該書分為刑事、民事、商事、知識產權、海事海商、行政與國家賠償、域外擷英共七個部分組成,一共選編了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各類司法案件53件和兩個國外判例匯編經驗交流材料。經過仔細閱讀和甄別,筆者認為該書在民事、商事、知識產權領域選取的幾個案例存在歸類不當之虞,分述如下:
(一)民事篇中的第19號(以下均依原書編號)案例屬于產品質量糾紛,第24號案例屬于價格糾紛,第27號案例屬于勞動爭議糾紛,根據法學學科和法律部門分類,應該統歸于經濟類案件,建議以后此書體例編排時將商事篇改為商事經濟篇。第26號案例是一起拆遷合同糾紛,有不少學者認為拆遷合同屬于行政合同范疇,應歸于行政與國家賠償篇。
(二)商事篇(筆者認為稱商事經濟篇似乎更為合適)中的第34號案例屬于客運合同糾紛,是一件普通民事案件,而非商事特別法調整的內容,應歸于民事篇。
(三)知識產權篇中的第34號案例屬于不正當競爭糾紛,是一件經濟類案件,應歸于商事經濟篇。
二、該書的內容
先從刑事篇說起。由于筆者曾在基層法院實習過2周,所撰寫的實習報告曾獲華中科技大學2000年暑期社會實踐先進個人獎,本來想專門搞刑事,但無奈在武漢檢察系統和當地檢察系統求職時,均被拒之門外。因此,刑事案件點評就比較馬虎了。第1號案例的采寫和評語寫得很有獨到見解,廣州法院提出的刑事管轄權上的綜合原則乃理論界和實務界的新趨勢,有力地維護了國家刑事司法主權。第2號案例的采寫和評語則反映了青島法院對知識產權犯罪的精深研究,提出了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在侵犯商業秘密上應堅持的截然不同的證明標準。第6號案例的采寫和評語與第2號案例真是遙相呼應,提出的問題是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在疑罪從無情況下就賠償問題應堅持的截然不同的證明標準。第9號案例將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與2005年《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作了一盤對比,對入戶盜竊轉搶劫問題的司法認定提出了很好的參考意見。第10號案例內容是2007年國家司法考試卷四刑法案例題的原型,該案的采寫和評語相信可以讓當年考場上因此題失分的司考一族獲益匪淺。第11號案例對尋釁滋事罪的最新表現形式作了很好的研究,可以作為各地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范例。第13號案例中,廣州法院將檢察院指控的搶劫罪改為搶劫罪和冒充軍人招搖撞騙罪數罪并罰進行宣判,則再次體現沿海地區司法機關的高超業務水平!
接著談民事篇。由于筆者曾在基層法院從事過2年民商事審判輔助工作,對此類案件深有體會,因此在此處這種描述。第14號案例案情部分所列當事人與正文中的敘述不相符合,應該是筆誤!其編后補評中,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的郎貴梅對該判決持有不同意見,從而引出了一個立法缺陷問題,值得一讀。第15號案例筆誤很多:該書第102頁,原告訴請第(2)項似乎應該是精神損害賠償費5萬元,少了“精神”二字;被告辯稱中沒有對公積金如何處置的交待,也似乎不符合常情。該書第102頁,一審法院判決內容第二項中也沒有交待賠償的醫療費中有一部分是性病治療費,與后文無法首尾呼應;第五項中對支付人民幣5913.5元含的是養老金和公積金,也沒有進行具體交待,筆者認為這不符合判決原文。二審法院另查明中對精神損害賠償費,同前文一樣,也是少了“精神”二字。該書第109頁所述“在上述四種情形中,除了與他人同居不會構成犯罪行為,……”一段,筆者持有異議:難道重婚罪就不是犯罪嗎?第16號案例,對男性生育權與女性生育權之沖突如何解決的問題,結合《憲法》、《婚姻法》、《婦女權益保障法》論述得很有道理。第17號案例,發生在筆者的母校華中科技大學,又是一起一度網絡上鬧得沸沸揚揚的新聞事件,司法機關在此案中提出:以來源于網絡的證據材料,作為學術批評文章的論據,因其未經相關部門審核,其可信度及公眾認可度明顯不足。對武漢法院的這種判法,筆者表示嚴重關注!第18號案例是一起新型民事侵權案件,其對祭祀權受侵害是否存在訴訟時效問題的論述很有水準,評論部分還引出了我國精神損害賠償中的一個立法缺陷。第19號案例的要點提示寫的很到位:“人身權利是消費者的第一權利,也是法律保護的不可轉讓、不可放棄的權利。”不可轉讓就意味著不得代位,不可放棄就意味著放棄無效。這個案例很好地體現了這兩個特征。本案中,生產廠家在私了協議中提出的辯解理由,確實缺乏證據支持。在一審法院認為部分,采編人寫道:“因豫洛紅公司作為產品生產者與其零部件供應者之間的供貨合同糾紛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故本院對其該請求不予支持”,這段話較好體現了合同的相對性原理,與前面提到的兩個特征相呼應。但筆者對一審法院水掉1520.59元(97637.62+3500-99617.03)賠償給付款沒有寫明理由,還是保留異議。在評析部分,采編人提出:“贈與合同既有諾成合同的特點,又有實踐合同的特點。”對此說法,我不敢茍同。如果此案是在1999年合同法頒布之前,這種說法可以得到大多數人支持。可是此案發生在2005年之后。在理論界,以姚新華、溫世揚、桂菊平、劉亞天、戴永盛為代表的絕大多數學者均認為贈與合同是諾成合同(分別參見李仁玉主編,《民法》[2001年全國律師資格考試指定用書],第196頁,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版;《國家司法考試輔導用書》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版;陳小君主編,《合同法學》,第232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1月修訂版;趙旭東主編,《合同法學》,第233-234頁,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2000年12月版;彭萬林主編,《民法學》,第695-696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修訂版),筆者只發現自己在華中科技大學求學時的老師張定軍認為贈與合同是實踐合同(參見筆者2001年下半年的合同法筆記)。可見,贈與合同是諾成合同是通說,司法實務中應該是廣泛得到認可的。第21號案例則體現了采編者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醫療侵權訴訟舉證責任倒置的準確理解。該規定保護的是人,而非動物。這一點,萬國培訓學校的張海峽老師在2008年3月來我地授課時也有類似見解(他認為人是民事主體,寵物是民事客體,民事主體應支配民事客體)。第22號案例,討論的是司法實務中的一個爭議熱點問題,即停車被盜是否能以保管合同糾紛為由提起民事侵權之訴?筆者在劉茂林律師編寫的《全國律師資格考試案例評析》(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第114—115頁中曾見過類似話題:其案情如下:
1998年7月某電視中心的司機將一輛本田雅閣2.2定計小汽車停放在深圳某住宅區通道(停車場外)的停車位上。進入小區時,管理人員向司機收了保管費5元。次日凌晨,該車被盜。該住宅區由某物業管理公司管理。電視中心遂向物業管理公司索賠,經多次協商無效,后訴至法院。
(1)在該案中,下列中的( )是認定某電視中心與該物業管理公司之間存在保管關系的理由?
A.物業管理公司的管理人員在向電視中心的司機收取了車輛保管費5元,并讓該車進入了該住宅區
B.保管費的發票上載明車主可以將車輛停放在停車場外
C.物業管理公司的停車管理人員告訴電視中心的司機將車停放在停車場外的住宅區通道上,并取得了該車的鑰匙
D.保管費的發票上未載明車主應停放車輛的地點
劉茂林認為此題選C,為何不選A?筆者求教網友后得出的解析是A項中5元只是停車的使用費,而非保管費。C項中保管合同的成立首先要交付保管物,如題中交付鑰匙即實現象征性交付,可以移動車輛。
(2)該案中電視中心的車被盜,此責任應由( )承擔?
A.物業管理公司 B.電視中心 C.物業管理公司和電視中心 D.盜車的人
劉茂林認為此題選D,為何不選A?筆者求教網友后得出的解析是因為沒有交付,責任由盜車的人承擔。
由此可見,劉茂林律師的命題思維與本案中廈門法院的看法完全一致。本案二審合議庭審判長李樺的觀點則與之不同。他認為即使車主未向停車場的管理人員交付車鑰匙,停車場管理人員未向車主交付停車牌等保管憑證,因停車場管理人員在停車時已對車輛進行登記,故也應視為車輛已經交付,停車場與車主之間的保管合同已經成立。可能是因為法院合議庭不同于仲裁合議庭,它實行的是少數服從多數制,最終李樺的意見并未被采納。另外,李樺還就非車主本人在停車場丟車是否享有訴權的問題,根據案件審判之后出臺的新《物權法》進行了認真研究。因此對此文,筆者推薦一讀。第23號案例的要點提示寫得很好,法院審案的最高境界就是“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這一點,我在基層法院工作時更是深有體會。該書第165頁第1自然段提到,2005年1月江蘇省交通廳運輸管理局曾下發通知,明確農村班線客車每座最低責任保險金額為20萬元。2005年7月,銅山客運分公司與保險公司約定營運客車每座責任限額10萬元。筆者認為,這顯然未按省里的上述要求足額投保。該書第172頁第2自然段也對此進行了回應。另外,徐州兩級法院在該案的評析中,大量引用一些司法實務工作者和權威法學家的觀點,使得該評析不同于一般檔次。此案也為解決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同案不同判”問題提供了很好的解決途徑,值得一讀。第24號案例講的是兩級鐵路法院的一個判例。筆者通讀全書,發現該案對這類專門法院的介紹還有海事法院的2個判例,在后面,我還將繼續介紹。鐵路法院的這個案子,看上去像一起公益訴訟,給讀者帶來鐵路法院判案往往會維護鐵路壟斷行業利益的假象。不過,在該案審結的同年,也就是2006年10月,筆者也曾購過無座火車票,別的有座位的乘客出去后,自己可以坐一下,還可以找個小板凳靠一下。該書第176頁被告的一項抗辯理由也與筆者的觀點相同。該案還涉及政府定價與政府指導價的區別問題,該評析部分并未先解釋清這個背景知識,就直接將當事人雙方關于這個問題的爭辯呈現給讀者。這個理論問題,曾被作為2003年華中科技大學法學考研題。所謂政府指導價,是指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定價權限和范圍規定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指導經營者制定的價格。其形式包括浮動價格、最高限價、最低保護價。其范圍限于極少數涉及國計民生的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具體包括:(1)與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關系重大的極少數商品價格;(2)資源稀缺的少數商品價格;(3)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4)重要的公用事業價格;(5)重要的公益性服務價格。政府定價則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規定,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定價權限和范圍制定的價格。其特征是強制性和穩定性。其范圍與政府指導價相同。其基本依據包括有關商品或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市場供求狀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需求及社會承受能力。其程序包括調查、建立聽證會制度、公布(上述資料參考了劉大洪、王守渝、黃河的論述,分別見漆多俊主編《經濟法學》第607—612頁,武漢大學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楊紫煊、徐杰主編《經濟法學》第429—430頁,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3月第三版;李昌麒主編《經濟法學》第492—494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7月修訂版)。另外,該書第179頁還提到:無座車票是鐵道部為解決春運等期間存在的廣大旅客巨大運輸需求與鐵路壓力嚴重緊張的矛盾,而采取的一項允許硬座車廂一定比例超員運輸的措施。這一措施是否算是行政應急?值得探討!第25號案例存在幾處筆誤,一是該書第183頁多處提到的“加工廠”,應該明確是“溫嶺市松門冷凍廠”,便于讀者查看;二是該書第185頁中提到的“本案中的不足”,筆者覺得這不算是“不足”,一審合議庭成員陳彩先法官評析內容也證明了此處筆誤。第26號案例所反應的拆遷補償情況,在筆者當地是很難勝訴的。廣西南寧的法院還在本案中行使了釋明權,堪稱這一領域的示范之舉,到底是省會級城市的法官,水平高于一般人。該書第190頁落款處未交待二審合議庭組成,應該補上。第27號案例是勞動合同法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實施以前的案子,該案很有點類似于筆者曾接觸過的袁某訴經濟局解除勞動關系案。但該案仍有幾處筆誤:該書第192頁第2自然段第4——5行“經原告同意,被告于1998年3月參加……”一段話,應改為“經被告同意,原告于1998年3月參加……”;第194頁第4—5行“對原告要求確認被告……,無效的訴請”,應改為“原告要求確認被告……,系無效的訴請”;第195頁評析部分最后一行“但在例外情形下,也應承擔……”,應改為“但在例外情形下,勞動者也應承擔……”。
然后看商事篇。第28、29號案例,均屬公司法案例,乃上乘之作。第30號案例所反映的保險公司在與投保人訂立保單之前,不履行告知義務,也不給投保人看保單,只開收據的行為,筆者發現泰康人壽與工行等單位最近2年似乎也是這樣做的,也希望中國保監會和銀監會能對此現象進行規范。該書第223頁倒數第9行提到的10276.6元醫療保險金,是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疊加累計算出來的,筆者認為法官在判決時應給出計算公式,便于讀者查證。第32號案例,其要點提示第2段最后一句話似乎有難圓其說之虞。該書第243頁“綜上”前2行中提到的“其他責任人”,應該是指廈門銀行,即如果繼續履行不可能,可以追究其違約責任。該書第252頁第1自然段第10—11行提及“債權轉讓將無法繼續履行,原債權人只能對受讓人承擔違約責任”一段話更是印證了筆者剛才的猜想。有意思的是,該案評析部分恰恰反映出一審合議庭成員對二審判決理由部分持有異議。第33號案例是深圳法院的一件案子,討論的是民商法理論界有爭議的一個熱點話題:定金與損害賠償金能否并罰?該書第257頁第1—3行的內容,恰恰可以用“買賣不破租賃”一詞來概括。另外,該案筆誤很多。本書第259頁第1段第16—17行“造成拍賣合同最重不能履行”一段應改為“造成拍賣合同最終不能履行”,第21行“使錯誤的”一段應改為“是錯誤的”;第262頁第11行“拍賣人通過市通過行動”應改為“拍賣人通過行動”,第12行“招商國旅也認為拍賣人并對招商國旅的……”應改為“招商國旅也認為拍賣人對招商國旅的……”;第264頁第1-2行第(2)項上訴請求中遺漏了發展銀行,影響了讀者的閱讀理解;第4—5行第(4)項上訴請求則為二審法院新增訴請,被上訴人口頭辮稱部分也印證了筆者的猜想;第2自然段第12行中拍賣公司稱“2004年4月15日”其與招商國旅“已經沒有任何關系”一段話,在前文居然找不到任何征兆,頗令人費解!另外,根據該書第254頁第5自然段14—17行交待,該案拍賣合同總價款為4651.15萬元,約定的定金則為100萬元,招商國旅已依約交付100萬元定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擔保法司法解釋,法律只承認不超過合同總價款20%的定金,超過部分無效。由此可見,超過部分6.97萬元(100-4651.15×20%)萬元剩余定金就打水漂了。招商國旅如果事先有這種法律意識,就不會蒙受這6萬多元的經濟損失。從該書第267頁倒數第3行看,二審法院第3項判決事項似乎只支持單倍返還定金,而非雙倍返還。另外,該判決也未提及上訴人訴請中的購房款延期返還利息的損失,這一部分損失是否也打水漂了?筆者不得而知,希望以后的案例選中對此類問題予以杜絕,以免給讀者造成不必要的誤解。本書第268頁第2段講的是拍賣法律關系的性質。從字里行間,筆者發現深圳法官們似乎認為拍賣合同存在間接代理關系。記得2008年7—8月筆者在武漢萬國學習時,馬特老師說拍賣合同是一種行紀合同(筆者注:行紀即間接代理),當時引起很多學員的非議。從深圳法官的敘述來看,馬特老師的說法有一定道理。第34號案例討論了不可抗力與商業經營風險的區分。無錫法院的要點提示,與萬國培訓學校的觀點不謀而合,均認為不可抗力構成合同免責事由。該書第276頁第1自然段還對不可抗力的定義進行了詳細詮釋。照此說法,“非典”使得2003年度筆者所處地方的美容院生意受損,無法及時交清約定的承包費,不能認為“非典”屬不可抗力,而應認定它是商業性經營風險。這與筆者工作過的法院主審法官的觀點是一致的,盡管這一判決曾引起法院其他同事的非議。在對不可抗力進行法理分析和事實論證之后,深圳法官們得出此案中的堵車屬不可抗力的結論。對此結論,筆者認為,須結合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我們不能機械地以此為公式一概而論!
再談知識產權篇。由于專利法2008年已修訂,故只采編了與商標法和著作權法有關的案例。除該書第295頁“證據14”中將“子彈頭辣椒”錯誤地打成了“子彈頭辣徽”之外,基本上都是上乘之作。其中第39號案例是曾被稱為“全國法官十杰”之一的宋魚水法官親自采編和評析的,這個案例非常經典!第40號案例,筆者讀后,認為其對“虛假宣傳”和“虛假表示”以及“搭便車”行為并未解釋清楚。另外,采編人之一作為一審合議庭成員,對合議意見持有不同見解,也是值得讀者關注的。還有海事海商篇。第41號案例提到了國際貿易術語CFR。筆者認為對初次讀到這個背景知識的人應該介紹該術語的特點。根據該術語,此案中,賣方為香港天寶公司,有付成本+到目的港的運費、辦出口和裝船的基本義務;買方為廣東溫氏公司,有辦保險、進口的基本義務,其中保險只要求平安險即可,即單獨海損不賠,也就是不賠自然災害造成的單獨海損,亦即不賠被保險貨物在運輸途中由于自然災害造成的部分損失。CFR講究船上交貨,風險自裝運港船舷轉移。該案還將海商法上的代位求償權表述得淋漓盡致!但該案評析部分,即該書第373頁第2自然段最后一句話寫道:“本案中,正是由于溫氏公司采取了積極的訴訟行為,才使保險公司的代位求償權得到有效保障,不會因短期訴訟時效的限制而喪失債權的實際意義”。通讀全案,筆者對此持有異議:保險公司能從希臘船公司拿到錢么?第42號案例,筆者認為應結合跟單信用證業務流程,將該案的一些背景知識介紹給廣大讀者:該案中的新加坡KAWASHI國際私人有限公司為付款人/收貨人,東亞銀行有限公司為開證行,中國建設銀行汕頭市分行為通知行/議付行(議付行可以為收款人墊付),廣東奧林磁電實業有限公司為收款人/托收人。該案中,新加坡KAWASHI國際私人有限公司涉嫌信用證欺詐。對此,筆者曾有一個疑問:信用證上要求提供由開征申請人(買方)簽署的數量證書,且該數量證書的簽名必須由開證行審查核實。實際履行過程中,因買方簽署的數量證書上的簽名未能得到開證行的核實而被拒付。上述條款是信用證軟條款嗎?筆者請教網友,得到的回答是此種情況屬于信用證軟條款。在實務中,這種情況會使信用證失效,買方也就達到了騙取賣方的保證金、質押金、履約金、開證費等目的。另外,該案判決說理部分似乎存在漏判訴請事項,即對原告所提的翻譯費事項沒有進行依法認定。該案也并未提到適用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頒布的《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筆者認為不妥。該案倒數第2段評析內容介紹了一個英國的經典判例,以佐證其判決的正確性,體現了海事法院應有的理論水平功底。
最后談行政和國家賠償篇。筆者現在從事行政復議工作,對工傷認定案件很是頭疼。這一輯選取的一批工傷認定案例很有檔次水平,值得借鑒學習。第43號案例,最高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的彭楊法官在編后補評中提到了不少新見解;第44號案例和第45號案例分別從兩個側面解讀了最高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九條的立法精神。第40號案例將“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簡稱為“市勞保局”的做法,筆者并不贊同,根據生活常理,似乎簡稱為“市勞動局”更為適宜。第47號案例實際上是一起因工傷認定問題引發的行政給付糾紛,而非工傷認定這種行政確認糾紛,對最高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將其歸入工傷認定案件的做法,筆者持有異議。第48號案例的編后補評中,對該書第437頁第1自然段,最高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提出了一個觀點:“隨著2004年1月1日《工傷保險條例》、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及2006年3月1日《治安管理處罰法》的實施,《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已先后廢止,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國務院法制辦依據上述法律、法規作出的批復當然應失效。”對此,現在法制機構工作的筆者認為未經法定程序,上述2個批復并不能被認為是當然失效。第49號案例的編后補評中,最高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在倒數第3段結尾處作了一個注釋,筆者認為這個注釋并不能很好地佐證其觀點,因為最高院行政庭副庭長楊臨萍的答復中有“新工作單位已經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費”這一附加條件,該案似乎忽略考慮了這個問題。第50號案例最大的看點,筆者認為是臨清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在開庭時并沒有為其上級部門聊城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說話!編后補評結語肯定了這一做法,并評價道:“執法者需要能動而不是機械、僵化地執法;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執法者應根據法律的精神、原則去適用法律。”該書第465頁編后補評倒數第6行“……接警后出現場”似乎應改為“……接警后到現場”;第479頁也有兩處筆誤,一是第1自然段第2行“汪長技”應改為“汪長枝”,二是第2自然段第7行“工商認定結論通知書更正說明” 應改為“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更正說明”。總的來說,行政和國家賠償篇的案例還較好地使讀者明白:行政權不得干涉司法權,同樣司法權也不得過度干預行政權;法無明文規定即自由。域外擷英部分的日本在華律師荻原有里對日本判例的介紹很有意思,通過閱讀,筆者發現日本現在將民事、行政案件已統歸于民事類,而將“知識產權”稱為“知的財產權”。
三、結語
終于評價完了,套用孟德斯鳩的一句話:“意大利!意大利!”(參見《論法的精神》下冊第414頁,[法國]孟德斯鳩著,張雁深譯,商務印書館1985年10月版)當我完成《人民法院案例選》第62輯的書評之后,相信將會有更多優秀的案例評析作品相繼問世!
2009年4月1日愚人癡語
參考文獻:
1.《人民法院案例選》2007年第4輯(總第62輯),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8月第一版
2. 《論法的精神》下冊,(法國)孟德斯鳩著,張雁深譯,商務印書館1985年10月版
3、《民法》(2001年全國律師資格考試指定用書),李仁玉主編,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版
4、《國家司法考試輔導用書》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版
5、《合同法學》,陳小君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1月修訂版
6、《合同法學》,趙旭東主編,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2000年12月版
7、《民法學》,彭萬林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修訂版
8、《全國律師資格考試案例評析》,劉茂林編寫,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
9、《經濟法學》,漆多俊主編,武漢大學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
10、《經濟法學》,楊紫煊、徐杰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3月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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