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羅心心 ]——(2009-5-4) / 已閱16986次
完善中國法律解釋制度——建立專門法律解釋機關的思考
羅心心
【內容摘要】在中國,法律解釋尤其是司法解釋由于在其主體的確定上存在著諸多問題,在實踐中也凸顯 出種種弊端。本文從法律解釋的定義﹑目的,分析中國法律解釋的模式以及實踐中法律解釋的弊端出發(fā),提出暫時解決這些問題的辦法及關于建立專門法律解釋機關的思考,旨在建立一個完善的法律解釋體系。
【關鍵詞】法律解釋 司法解釋 法律解釋的主體 專門法律解釋機關
學者常說法律解釋是一個變色龍。中國是一個成文法國家,由于成文法本身的局限性,一部法律一被制定出來就遠遠落后于一個時代。法律解釋能夠克服法律的滯后性,增強其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然而,人們在談論中,似乎解釋不過是尋找和發(fā)現(xiàn)立法者心目中的含義,而不論這種含義是多么的含混不清和深藏不露,卻還是被當作一種真實并可以確定的已有之物。有時司法過程確實就是這樣,但經(jīng)常又不僅僅如此。在賦予一個制定法以含義時,確立立法意圖也許是法官的最小麻煩。”【1】
然而法律有其滯后性的同時也存在著不確定性。法律的不確定性源于:第一,語言的不確定性。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條文時不可避免的認識上的局限性,以及條文制定者有意識地使用模糊含混的語言;第二,社會生活的變化使法律條文的實體內容過時;第三,法官等適用法律的人員基于不同的知識水平和個人因素而對法律產(chǎn)生不同的解釋;第四,其他諸如政策、意識形態(tài)、社會地位、權力結構和利益沖突等社會因素對法律解釋的影響。【2】穩(wěn)定性是法律應該有的一個品質,而且,由于法律推理實際不具有形式主義者規(guī)定它具有的那種保證意見一致的力量,因此,如果法官思想相像,確實更容易獲得法律的穩(wěn)定,而如果法官的社會背景和教育背景同質,他們的思想也就更可能相像。【3】另外,就我國而言,制定法還具有客觀性。
一方面,由于法律的穩(wěn)定性﹑滯后性和客觀性使法律解釋成為一種必要;另一方面,法律的不確定性又使學者們對法律解釋的含義﹑目的﹑法律解釋權的歸屬等的理解有很大的不同。
一.法律解釋的含義
實用主義者認為W.H.奧登在其《紀念W.B.葉芝》一詩中描述的詩歌解釋與制定法的解釋很貼切:“死者的這些語詞/在生者的內心修改”。法律解釋在此可以描述為“生者的內心修改”,何謂“生者”,何種“修改”?對法律解釋含義的理解,學者有著不同的觀點。
中國學界對法律解釋的概念主要有七種,分別如下:
第一.“闡明法律或國家政權的其他文件的意義與內容,即稱為解釋。在將法律或其他文件適用到具體的、實際的需要根據(jù)法權進行判決的案件上時,就應該對這一法律或其他文件進行解釋。”
第二.“法律解釋是科學地闡明法律規(guī)定的內容與涵義,確切地理解法律規(guī)范中所體現(xiàn)的統(tǒng)治階級的意志,從而保證法律規(guī)范的準確適用。”
第三.“法律解釋同法律的實施、執(zhí)行和適用有著密切的聯(lián)系。所謂法律解釋就是根據(jù)統(tǒng)治階級的政策、立法意圖和法律意識對法律規(guī)定的具體內容和含義作必要的說明。”
第四.“法律解釋是對法律規(guī)范的含義以及所使用概念、術語、定義等所作的說明。”
第五.“法律解釋是指對特定法律規(guī)定含義的說明。”
第六.“法律解釋乃是法適用之不可缺少的前提,為了解決具體的案件,必須獲得作為大前提的法律規(guī)范,這種獲得作為大前提的法律規(guī)范的作業(yè),亦即廣義的法律解釋。”
第七.“法律解釋是動態(tài)(行為與過程)、靜態(tài)(法律解釋制度)和技術三者構成的統(tǒng)一整體。”【4】
筆者比較贊同第六種定義,法律解釋應該是先于或者同時產(chǎn)生于具體案件的法律適用的需要。同時,法律解釋應該更多地考慮立法意圖,而不是僅僅從解決具體案件,或者說為了急切懲罰某種不正義的行為而草率作出。盡管探索立法意圖的過程是比較艱難的。“解釋是個神秘的過程,完全不同于邏輯和科學觀察,但這一點本身并不對法律的客觀性構成挑戰(zhàn)。”【5】奧古斯丁也說過,沒有人問我,我倒清楚;有人問我,我想說明,便茫然不解了。【6】果真如此?就司法解釋而言,由于法官解釋的自由裁量的存在,解釋難以完全擺脫其“神秘性”,然而這并非意味著司法解釋有多么的不可認識。因為法官的自由裁量也要受到一個合理構架的約束,因此解釋活動還是可以認知的。
二.法律解釋的目的
<一>美國解釋目的的三種學說:
1.主觀說:解釋的目的應該是發(fā)掘立法意圖,但對于如何確定立法意圖又有爭議。
2.文本說(textual theories)——客觀說,就是按照文本的明白含義進行解釋。
3.動態(tài)說(dynamic theories )——指對法律進行與時俱進的解釋即解釋者在適用法律時是在作價值選擇。
以上的三種學說各有利弊:首先,主觀說忠實于最初的立法者的立法意圖,但是卻容易發(fā)生對立法意圖的理解偏差,而且操作性較弱。立法意圖決定法律,法律反映立法意圖,這是一種推定。其次,文本說較主觀說表面上更忠實于條文本身,但是會造成對法律的機械理解。再次,較前面兩種觀點,動態(tài)說中的法官在解釋時擁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如果沒有約束,可能也會發(fā)生法官對解釋權的尋租等問題,尤其在我國。
<二>波斯納對法律解釋目的的分析:
法官不能請示立法者,他沒有時間、氣質和訓練來對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進行全面調查,這種調查只有職業(yè)歷史學家或政治學家科學家才會進行。【7】
解釋是一個含混的、總體的、甚至是沒有邊界的概念,也許最好的辦法是完全摒棄“解釋”這個詞,代之以實用主義地談論在制定法和憲法案件中有關司法功能的不同競爭性進路會帶來什么不同后果,一種進路是強調法官的自由,另一進路是強調法官作為治理結構中的下級官員的責任。【8】
<三>霍姆斯對法律解釋目的的分析:
霍姆斯曾經(jīng)提出過一種很有影響的字面含義進路:“我們要問的不是作者的含義,而是在這些詞使用的環(huán)境中,在一個普通的說英語者口中這些詞會有什么含義。”【9】
霍姆斯認為,重要的問題不是憲法創(chuàng)制者當時心中的精神圖像,而是他們所尋求予以保障的利益和防止的邪惡。含義取決于語境,同時也取決于句子的語意以及其他形式特點。在確定含義時,要努力避免與世界上的事物攬和,波斯納認為這是霍姆斯的一種令人奇怪的形式主義的托詞。【10】
<四>我國法律解釋的目的:以客觀解釋為基本取向;以主觀說為補充。
三.中國法律解釋的模式
中國建立了以全國人大常委會為主體的各機關分工配合的法律解釋體制。在我國,法律解釋是包括立法機關在內的國家各職能部門“齊抓共管”的領域。值得注意的是,我國的最高人民法院擁有法律的超級解釋權,即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脫離案件事實而對法律進行一般性解釋,可以通過一般性解釋而擴張,限制補充和制定法律。
我國學者張志銘認為,我國的法律解釋具有本土特色。他認為法律解釋與具體案件的裁判者普遍脫離,它被單列為一種權力,一種通過解釋形成的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一般解釋性規(guī)定的權力,在審判領域,只有最高法院擁有法律解釋權。這與法律解釋一般是指與司法裁判過程中的法律適用相聯(lián)系的一項活動,它附屬于裁判權,是裁判者適用法律的一個基本前提;有權裁判就有權解釋相矛盾。【11】
我國解釋體制的基本特點或基本構架可以概括為以下幾點:
第一, 集中行使。主要存在于部門領域內部,即由不同領域的職能主管部門統(tǒng)一行使本領域的法律解釋;
第二, 分工負責。主要存在于部門領域之間,包括縱向的中央與地方;立法、司法、行政;司法部門與行政部門相互間的分工。
第三, 立法部門,主要是全國人大常委會主導。
四. 我國法律解釋主體的確定及不足
從以上不難看出,我國法律解釋的主體在法律條文規(guī)定上限于全國人大常委、最高人民法院。解釋憲法由全國人大常委行使,具有專屬性;解釋法律則不具有專屬性。從法律解釋的主體在法律條文規(guī)定上可以知道,法律解釋體制呈現(xiàn)比較統(tǒng)一的格局(可能實際上并非如此)。但是在決議后,隨著解釋權主體的擴大,法律解釋體制被不知不覺由單一格局轉變成一種多元格局。大多數(shù)學者認為這是危險的,有可能嚴重妨礙國家法律統(tǒng)一適用。
筆者認為,我國法律解釋主體的確定存在以下的弊端:
<一>.從立法解釋的角度而言,眾多學者產(chǎn)生了很多疑問:
立法解釋有可能因為沒有約束而超越法律解釋的基本范圍進而越過國家立法機關對憲法和法律的修改權;全國人大常委的法律解釋權長期形同虛設甚至實際旁落(工作效率低下,對立法解釋的不重視等);以及各種違反法律解釋權專屬性的做法等。
<二>.從實施者解釋的角度而言,司法解釋和行政解釋(在此處主要討論司法解釋)也面臨相當多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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