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飛 ]——(2009-5-20) / 已閱11683次
公司法與勞動法競業禁止原則之比較(修訂版)
宋飛
公司法競業禁止原則是指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包括董事、經理)不得在公司外為自己或為他人經營與公司存在競爭的行業活動。
勞動法競業禁止原則是指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掌握用人單位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的勞動者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一定期限內(不得超過2年),不能到與原用人單位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的其他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經業務。做這種約定的同時,用人單位應給予勞動者一定的經濟補償。否則,該約定無效。
兩者都對個人利益加以限制,其區別主要表現在:
1.法律是否明確規定不同。競業禁止原則在公司法中是有明確規定的;而1994年勞動法則無明確約定,只是2007年出臺的勞動合同法補充規定可以通過勞動合同的可備條款或者保密協議來明確。
2.主體不同。公司法中競業禁止原則限定于公司董事、經理;而勞動法則起初限定普通勞動者,比如從事程序研發的設計人員。后來出臺的勞動合同法補充規定為:“競業禁止的人員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這就使得勞動法限定主體大于公司法限定的主體。
3.懲戒方式和功效不同。違反公司法關于競業禁止規定的,公司可得行使歸入權,將從事競業行為所得收益收歸公司所有;違反勞動法、勞動合同法關于競業禁止規定的,則通過違約金來賠償公司損失,而且如果單位不在約定的競業禁止期限內(不得超過2年)給予勞動者相應的補償,該合同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
4.禁止的競業行為有所不同。公司法主要禁止兩種競業行為:一是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二是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勞動法與勞動合同法主要禁止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由此可見,對競業行為的規制,公司法重在任職期間內。勞動法重在離職后。
5.理論確立的規范依據不同。公司法競業禁止原則是基于公司法第148—149條。勞動法競業禁止原則是基于1994年勞動法22條和102條,以及2007年勞動合同法第23—25條。
此文是在我與搜狐司考論壇、葵花法律論壇網友討論的基礎上寫成的,2005年12月25日初次發表于法律圖書館網,現又進行了多處修訂,歡迎大家點評!
作者簡介:宋飛,1980年12月11日生, 畢業于華中科技大學法學院,現在湖北黃岡市黃州區政府法制辦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