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曠繼東 ]——(2010-8-4) / 已閱17459次
拾金罪:路不拾遺的啟示——評深圳機場女清潔工“撿”金案
曠繼東
“路不拾遺”這個成語,以前一直理解為對良好社會秩序和人們高尚道德的描述,自從出了深圳機場女清潔工梁麗“撿”金被捕并有可能以盜竊罪起訴的案件后,我對“路不拾遺”一下子有了更“深刻”的理解:原來人們之所以不拾遺,不是因為素質高,而主要是不敢拾遺,否則,看到路邊一個東西撿回家,如果只是垃圾廢品則罷,萬一要是金子又或珠寶,極有可能變成了小偷,將面臨終生的牢獄之災,就太不值當了。
這樣看來,“路不拾遺”并不是什么好現象。如果哪個社會真的達到了這種狀態,大概也是跟“刑棄灰于道”的嚴刑峻法相聯系的。而現在要對梁麗定盜竊罪的深圳公安部門,是否正是想讓深圳街頭達到這樣一種“路不拾遺”呢?
筆者注意到在該案引起廣泛討論之后,深圳檢察院曾做過表態,即案件已退回補充偵查,檢察院尚無傾向性意見(http://www.scol.com.cn/focus/zgsz/20090513/200951373121.htm),記得類似的表態在杭州飆車案中也有出現,即交警部門在答復有關案件的定性時說,定交通肇事罪還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后要由法院說了算,并且反復強調交通肇事罪也是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一類,言下之意是大家不用瞎操心控方的傾向性意見了,只要等法院最后的判決結果就好。因此,在作出上述表態之后,對于“撿金”案,并不妨礙檢察院以涉嫌盜竊罪批準公安機關對梁麗逮捕,而對于“飆車”案,也并不妨礙公安部門以交通肇事罪開展偵查工作。
但事實上,對于刑事案件,公安部門和檢察機關的“傾向性”意見是必定會從一開始就存在的,并且會對案件的最后走向產生極大的影響。
在梁麗撿金案中,只存在三種定性的可能,即盜竊罪,侵占罪,以及不構成犯罪。由于侵占罪屬于告訴才處理的自訴罪,因此,只有盜竊罪才需要公安和檢察院介入。而從梁麗被以涉嫌盜竊罪逮捕的那一刻起,實際上檢察院已經存在了定性的傾向性意見,至于后面的退回補充偵查,也只能是要求偵查機關補充盜竊罪的證據,而斷無可能補充侵占罪或無罪的證據,否則,就應當解除羈押作不起訴處理了。
筆者一向是贊同司法機關獨立辦案的,特別是在案件處理完之前,不應當受到公眾或相關單位人員的過多干涉(事實上,辦案機關受到后者的干涉往往更為普遍)。而要獨立辦案,則必定要有自己的傾向性意見,不能因為公眾的質疑就左右搖擺,甚至直接否認存在傾向性意見。事實上,如果檢察院對移交審查起訴的案件還沒有形成傾向性意見,又如何指導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又如何在法庭上與辯護人形成針鋒相對的指控?因此,在筆者看來,檢察機關完全不必遮遮掩掩隱藏自己的“傾向性意見”,越是如此,仿佛在公眾面前樹立了一種貌似公正的辦案形象,反而越顯得沒有獨立司法的底氣,難免會引起更多的懷疑。
不過,上述分析并不表明筆者認同檢察機關對案件定性的判斷。筆者看來,將梁麗拾金案定性為盜竊,是有違常理也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也是最關鍵的一點,梁麗對金飾的占有,源于撿,而不是盜。在刑法上,盜竊罪的構成必須符合秘密竊取的條件,而本案裝金飾的盒子,完全是由于持有人的疏忽,遺忘在公共場所,更重要的是遺忘在梁麗負責打掃衛生的垃圾桶旁邊,并且長時間無人看管,從常理來判斷,這個盒子即使不能看成遺棄物,也應屬遺忘物,因此,梁麗將盒子拿到洗手間存放并最后帶回家的行為,只可能是拾撿,而不會是盜竊。
其次,梁麗的行為不能因盒子里裝有物品的價值差異而做不同的定性。如果盒子里裝的是一個破損的玩具,想必公安機關是不會認定為盜竊的,但現在是價值300萬的金飾,梁麗的行為是否就存在了質的差別?在筆者看來,由于當時持有人已經失去了對盒子的管控,任何在機場往來的行人都有可能將盒子帶走,事實上已經形成了一種無人看管的狀態,在這種情況下,即使該盒子包裝良好,并且明確寫明內裝價值300萬的金飾,梁麗的行為也不能構成盜竊。其對金飾的占有,仍屬于無因管理的范疇,至于其后是否產生了據為己有的目的,并不能改變之前撿拾行為的性質。
第三,更進一步來說,即使梁麗從一開始就明知該盒子裝有金飾,并存在占為己有的目的,由于她是在公共場合,且盒子實質上處于無主狀態下占有的,這也只能構成侵占的故意,至于能否按侵占罪定罪,也還要看是否存在“拒不歸還”的行為。梁麗雖然事后沒有主動歸還失主,而是在公安機關做了長時間(僅20分鐘)思想工作后被動交出,但這仍不符合“拒不歸還”的特點。深圳大學的法學教授吳學斌認為,“梁麗把紙箱帶回了家,這個結果就可以稱為拒不交還了”(參見:女清潔工 撿 300萬金飾案:律師激辯如何量刑http://www.ycwb.com.cn/news/2009-05/18/content_2137197.htm),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有違常理。所謂“拒”者,一定是對應于“求”的,也就是說先有失主或司法機關的依法討要,才有后面的“拒不歸還”,斷無可能梁麗連失主是誰都不知道,也沒有聽到任何索取通知的情況下,就單方面構成“拒不歸還”了。相反,本案中,司法機關上門討要后,梁麗并沒有將金飾隱藏轉移,而是當場就已經歸還。這種歸還,雖然在公安機關看來是做思想工作的結果,但在筆者看來,只要當時辦案人員不是拿著搜查令過去的,沒有采取合法的強制措施,梁麗即在自己的家里講金飾主動全部交出,應完全視為主動歸還。
總之,筆者認為,從現有新聞披露的這些事實來看,梁麗的行為不僅不能構成盜竊罪,甚至連侵占罪也夠不上。如果本案最終被司法機關認定為盜竊罪或者侵占罪,筆者認為,這將極大地影響正常的社會秩序。
記得小時候的一首歌,“我在馬路邊,撿到一分錢,交到警察叔叔手里邊”,但我們現有的法律除了對某些特定人員(如失物招領處工作人員)外,并沒有“拾物必須交公,否則違法”的規定。事實上也不可能有這樣的規定,否則,我們只要撿到失物,就將觸犯該規定,除非“警察叔叔”能隨時跟在我們身邊。
因此,拾物不交公的行為要是入罪的話,也是難以概括在盜竊罪或侵占罪之內的,而只能創造一種全新的罪名——拾金罪,即只要撿到有價值的東西,就可以構成。如此一來,本文開始提到的現象——“路不拾遺”真的是可能實現了。
曠繼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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