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程明 ]——(2009-5-26) / 已閱21102次
(二)設定根據刑事賠償情況而給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程序條件
由于積極地賠償只是犯罪人悔罪的一個方面,而量刑是綜合各種事實情節后適用法律的結果。為了不給犯罪人以“出錢減刑”的錯覺,同時也是防止權錢交易的需要,必須為根據刑事賠償情況而酌情給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量刑設置可資操作的條件。
第一,適用范圍上,只能適用于社會影響不是特別惡劣、犯罪人主觀惡性較小、人身危險性不大的刑事案件。從司法實踐來看,過失犯罪、因被害人的過錯是引起的犯罪、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而引發的犯罪、因受到他人脅迫或者蒙騙的犯罪、因年幼無知或被人教唆的未成年人犯罪以及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自訴案件等等,一般可以基于民事賠償的情況而酌情從輕或減輕予以量刑。而那些社會危害性極大、影響極為惡劣的故意犯罪案件,如,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恐怖犯罪和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造成重大生命、財產損失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惡性犯罪、事先做好賠償準備而蓄意實施的犯罪、因為賠償民事損失而獲得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后又故意實施的犯罪等等,則不得因為犯罪人賠償民事損失而酌情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二,應當經過雙方同意同時要聽取公訴機關的意見,并接受其監督。一是法院要充分尊重被害方的意見,只有在被害方同意并取得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對犯罪人罪過的真正諒解,而且諒解的意思表示應當以書面形式確定的基礎上,才能適用此制度。當然,法院可以積極調節,促成雙方和解,但絕不能給被害人及其近親屬施加壓力而扭曲當事人的真實意愿。第二方面,被告人必須伏法認罪。作為一種量刑情節,被告人承認所犯罪行是自己所為是適用“賠錢減刑”的前提條件,沒有認罪的“賠錢減刑”必然是單純的司法腐敗,用錢買刑。另外在公訴案件中,對于犯罪人是否出于真誠悔罪的賠償以及被害人的諒解是否基于其真實、自愿的意思表示,審判人員應當在法庭辯論結束時聽取公訴人的意見,以接受法律監督。如果是犯罪人于法庭辯論后才履行賠償義務的,也應當向公訴機關通報此事實。公訴機關對此有不同看法的,可以提出異議。但公訴機關的意見僅供合議庭參考,并不具有約束力。
第三,犯罪人具有賠償被害人損失的積極表現,并且于判決前履行了支付行為。當犯罪結果發生后至判決作出前,犯罪人應該能夠出于悔罪的動機,積極、主動地足額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或者毫無保留退還贓款、贓物。特別是犯罪人向被害人賠償其沒有法定賠償義務的精神損失的,應當認定為具有真誠悔罪的表現。犯罪人自身缺乏賠償能力,其近親屬或者朋友愿意代為賠償且犯罪人不表示反對的,視為犯罪人的賠償,但是應當堅持親屬自愿賠償原則,防止累及無辜,盡管多數被告人均表示愿意賠償被害人的物質損失,但因身處羈押狀態,無法通過自身努力籌集賠償款,故通常寄希望于親屬幫助或者代為賠償。如果被告人有個人財產而由親屬代為交納賠償款的,則不存在親屬代為受過的問題。但多數案件中被告人并無個人財產,賠償責任就往往轉移到其親屬身上。按照罪責自負原則,被告人親屬沒有代替被告人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法定義務,因此能否賠償以及賠償多少就取決于被告人親屬的誠意和努力程度了。犯罪人雖沒有主動行為,但經過司法人員組織調解、進行“反復思想工作”后愿意賠償的,也可以酌情考慮,但量刑時應當區別于其自身的“主動、積極”行為。不論哪一種情形,賠償款項均必須在法院判決之前向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履行實際支付,同時,向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給予賠償時,犯罪人應當作出誠懇的道歉以及積極悔罪的承諾。應當指出的是,在司法機關強制查封、扣押其財產后,犯罪人才表示愿意賠償損失的,或者向司法提出要求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作為其支付賠償的條件的,不能認定具有積極賠償的表現。同樣,被人民法院以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其承擔賠償損失的,不能作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節予以考慮。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將刑事賠償作為法定量刑情節予以考慮之前,應首先強調創造公正的司法環境。首先,要建立對被告財產進行保全的機制,在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被害方有申請對被告人的財產進行訴前財產保全和先行執行的權利,司法機關(包括公安、檢察機關和法院)也應當主動扣押和凍結被告人部分或者全部財產,以便將來法院的生效判決能得以執行,如此被害人才不會顧慮不與被告人和解就得不到應有的賠償;其次,建立相配套的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將刑事賠償作為法定量刑情節予以考慮雖然有利于平衡國家、被告方、被害方之間的利益,恢復社會秩序,但畢竟不是萬全之策,需要相關制度的保證與配合。邊沁說過:“如果某種犯罪被實施,無論是人身方面還是財產方面的受害人所支持的社會和承擔保護這些受害人義務的社會要欠這些人一筆補償債。” 在此理念基礎上產生了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在其他國家,其作為刑事和解的一種補充手段,在犯罪人無力賠償被害人的時候,實現了被害人的補償救濟。同樣,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對于“賠錢減刑”的合理實施也有積極的作用。例如,有時被害方迫于經濟困難的現實,不得不同意“賠錢減刑”,如果有了國家補償機制能解被害人的燃眉之急,被害方的選擇就會更多,利益實現的自由度就會更大;再次,要建立對被告人財產追索機制,被告人在判刑時沒有財產,并不表明其今后沒有財產,也不表明其沒有轉移或者隱瞞財產,因此,司法機關不論在何時,一旦發現被告人有財產而沒有賠償被害人的,必須及時對其采取措施進行執行,以保障被害人的利益。只有建立了這種制度配套的公正司法環境,在被害人出于內心自愿,被告人真心悔罪的情況下,才能真正有利于將刑事賠償作為法定量刑情節予以考慮,才有利于社會和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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