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廖修文 ]——(2009-6-1) / 已閱26065次
1、如實作證
不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立法都規(guī)定如實作證是證人的基本義務。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規(guī)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提供證據(jù)、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第一百五十六條規(guī)定:“證人作證,審判人員應當告知他要如實提供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證人的這種義務是基于證人對案件事實的親身體驗的不可替代性而產(chǎn)生的。案件事實不可能再現(xiàn),法官只能借助證據(jù),包括證人證言對案件事實做出認定并從法律上做出判斷,而知曉案件事實的證人是有限的,如果證人不承擔如實作證的義務,那么要查明案件事實是很困難的,很難想象一個案件中沒有證人證言是什么樣。立法必須明確證人的這種義務并明確不如實作證的具體后果。
2、出庭作證
證人出庭作證的義務是證人如實作證的義務派生出來的,是證人如實作證義務的延伸。不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都規(guī)定了證人的出庭義務。 證人的地位不同于其他訴訟參與人,他是以自身感覺器官對案件事實進行感知的案外人,與案件處理結果沒有利害關系。和被害人的陳述以及被告人的辯解相比,證人證言要相對客觀一些,但也不能完全排除證人的主觀偏見和感情色彩,加上偵查人員有意無意地只注重有利于指控犯罪的部分,證言筆錄不能完全等同于案件事實。強調(diào)證人出庭作證,不僅在于獲取證人證言,而且是抗辯式審判模式的需要。證人接受控辯雙方的詢問和質(zhì)證,一方面可以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實,另一方面又能為雙方提供平等的對抗機會,從而有利于實現(xiàn)事體公正和程序公正。但不不是所有證人都必須出庭作證,法官可依控辯雙方的申請,傳召證人出庭作證。在法定條件下,證人也可以不出庭作證:①證人喪失表達能力;②證人死亡;③患有嚴重疾病不宜出庭作證;④路途遙遠,交通不便;⑤因特殊工作不便出庭作證;⑥合議庭認為證人證言對辦案不起直接作用;⑦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
(三)國家的兩大義務
綜觀世界各國的立法,國家對證人的義務主要是經(jīng)濟補償和人身保護。現(xiàn)行刑事訴訟法對證人的經(jīng)濟補償和人身保護沒有規(guī)定確實可行的制度,證人往往因為作證而承擔額外的損失和風險。試想,作證不但得不得補償和保護,反而還要風險自負,損失自補,誰愿意作證?因此,必須建立刑事證人補償和保護制度。
1、證人補償
證人在刑事訴訟中作證是履行對國家的義務,按照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立法應當明確證人有權獲得經(jīng)濟補償,而我國在立法上對此采取回避的態(tài)度,不僅刑事訴訟中沒有規(guī)定證人補償制度,民事訴訟中、行政訴訟也沒有證人補償制度。 證人應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的傳召,為配合國家司法機關順利完成刑事訴訟,必然要耗費精力、財力和時間,這些損失不應當由證人自己承擔。證人的義務在于為司法機關提供證言,而不是為國家節(jié)省必要的開支,何況證人作為一名普通公民,已經(jīng)在經(jīng)濟上為國家創(chuàng)造了稅收等財富,這些財富是讓國家用了維持國家機器運轉(zhuǎn)的,包括司法機關的正常運轉(zhuǎn)。證人因為作證而造成的損失可以分為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根據(jù)我國國情來看,證人補償主要應當針對證人因作證而受到的直接經(jīng)濟損失,包括財產(chǎn)損失、費用支出和因為作證而減少的勞動報酬。這種補償僅限于證人本人,不論證人是否出庭,只要有損失發(fā)生,國家就應當給予相應補償。對于補償費用支付的主體,可以考慮按訴訟階段劃分。在偵查階段作證的,由偵查機關支付;在檢察機關作證的,由檢察機關支付;在審判階段作證的,由審判機關支付,這樣可以各個部門互相推諉,有利于證人及時得到補償。補償費用的來源應當納入財政預算,專款專用,因為不論是由哪個部門支付,最終都是財政支付的。爭論由誰代表國家支付是毫無意義的。先不解決給不給的問題,爭論由誰來給又有什么意義呢?許多國家和地區(qū)都規(guī)定證人有獲得補償?shù)臋嗬?,我國一些有條件的地方也逐步在解決證人費用補償?shù)膯栴}。我國應當結合國情,及時將證人補償制度納入證人制度之中。
2、證人保護
在刑事訴訟中,只要證人作證,證人就有可能遭受或正在遭受精神恐嚇、人身傷害甚至死亡威脅,國外稱之為證人恐嚇。證人保護主要是因為證人恐嚇的存在。“沒有一種法律制度有正當理由能強迫證人作證,而在發(fā)現(xiàn)證人作證受到侵害時又拒絕予以救濟。采用一切手段來保護證人是法庭的職責。否則,整個訴訟就會一錢不值”。 對證人實施有效的保護措施,有利于防止證人成為新的被害人,也有利于阻止被害人再一次受害。而我國對證人保護的有關規(guī)定散見于刑事實體法和刑事程序法,無論是保護的體系、方法還是保護的范圍和力度,都不能適應社會發(fā)展的需要,特別是針對那些有組織的犯罪。為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首先應當擴大證人的保護范圍,除保護證人本人外,還應包括證人一定范圍內(nèi)的近親屬。我國刑事訴訟沒有規(guī)定證人近親屬的范圍,實踐中難于把握。筆者認為,近親屬應該包括證人本人的祖父母、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孫子女及其配偶、證人的配偶、證人配偶的祖父母、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以及兄弟姐妹的子女的子女及其配偶。除配偶外,已經(jīng)確立固定關系的戀人也應當納入保護范圍。我國臺灣地區(qū)證人保護法規(guī)定,證人或者與其有密切關系的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而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chǎn)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在審理或者檢察官在偵查中得依職權或者依證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人或其辯護人之申請,核發(fā)證人保證書。但時間緊迫,來不及核發(fā)證人保證書的,要先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這種保護的范圍是比較寬泛的,手段也比較靈活。
3、關于保護的機制和方法
⑴成立專門的保護機構,以便統(tǒng)一、高效地對證人給予保護;⑵對重要證人給予實時保護,如廣東省檢察機關在辦理張子強案時,對證人給予24小時保護。 ⑶對于有面臨死亡威脅的證人,不妨借鑒美國等西方國家的做法,對證人及其一定范圍內(nèi)的近親屬遷移戶口、置換身份、安排工作;⑷對打擊報復證人的行為從重處罰。
(四)證人的兩大權利
根據(jù)國家利益和證人利益平衡的原則,借鑒國外立法,筆者認為,我國的刑事證人制度應當賦予證人免證權和豁免權。
1、證人的免證權
關于免證權,有學者稱之為拒證權,是指證人在法律規(guī)定的情況下,免于作證的權利。具體可以考慮的情況是:
⑴對證人本人不利的證言,證人可以免于作證。這種觀點來源于美國聯(lián)邦憲法第五條修正案的規(guī)定,任何人在任何刑事案件中都有不得強迫作為反對自己證人的權利。此規(guī)定最初只有被告人有權援用,成為被告人享有沉默權的法律依據(jù)。后來聯(lián)邦最高法院將此規(guī)定擴大適用到證人,成為證人享有免證權的依據(jù)。
⑵對于證人近親屬不利的證言,證人可以享有免證權。立足于我國“親親相隱”的歷史歷史傳統(tǒng)和我國“實事求是”的司法原則,我國有必要允許證人在這種情況下享有免證權,但涉及面不宜過寬,對于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的犯罪和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除外;對于發(fā)生在家庭成員之間的案件,知情人員多是家庭成員,證人在此情況下也不能享有免證權。
⑶對于有損職業(yè)利益的證言,證人享有免證權,是指醫(yī)生、律師、宗教人員、會計師、新聞工作人員等,因業(yè)務知悉他人秘密的,可以援引免證權,但筆者認為,對于這些職業(yè),法律應有明確規(guī)定,不可泛指。對于危害國家安全以及危害社會秩序的犯罪,從事這些職業(yè)的人同樣不能援引免證權。
對于有的學者主張因公務知曉國家秘密的人可以享有免證權,筆者認為此種規(guī)定是多余的。刑事證據(jù)的采集主體多是司法機關工作人員,這些人員本身負有保守國家秘密的義務,其取證行為不會導致國家秘密擴散;如果是私人秘密,則完全可以使用第三種情況。
2、證人的豁免權
關于豁免權,是指證人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證言后,國家依法對證言所涉及的證人的犯罪行為或違法行為免于追究或從輕、減輕處罰的行為。我國刑法有關于自首和立功的規(guī)定,但適用對象只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不適用于證人。證人可以分為清白證人和污點證人。在刑事訴訟中,清白證人是指沒有違法犯罪記錄的證人,他們在作證時往往存在這樣或那樣的顧慮,何況那些參與了違法犯罪活動的證人?為了保持國家在刑事訴訟中局部利益和國家在社會中的整體利益平衡,也為了節(jié)約有限的司法資源,集中力量打擊共同犯罪中的多數(shù)犯罪分子,有必要讓一些參與了共同犯罪的知情人充當證人,同時對于這些特殊的知情人給予絕對的或者相對的豁免權。這樣規(guī)定,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追訴犯罪。實踐中,偵查機關廣泛使用的線人、耳目、特情、臥底,他們本身都或多或少地參與了違法犯罪活動,特別是在涉黑涉惡的案件中,鼓勵一部分證人充當證人,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集團。從法理上來說,規(guī)定豁免權,實際上是對證人有作證義務和享有免證權的調(diào)和。證人對于不利于自己的證言是否向國家作證,證人可以在豁免權和免證權之間選擇,這無疑給了那些污點證人一條合法出路。
(五)國家的兩大權力
在刑事訴訟中,國家為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對證人無正當理由不作證,不出庭作證甚至作偽證的行為必須運用國家權力給予相應制約。
1、強制證人作證
對于證人不作證、不出庭作證的行為可以采取強制措施。國外對證人不作證、不出庭作證采取的方法有罰款、罰金、拘留、保釋、羈押等,以罰款、罰金最為普通。如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五十一條:依法傳喚而不到場的證人要承擔由于傳喚不到造成的費用,對他同時還要科處罰款或者拘留。對于證人也不許強制據(jù)傳,在再次傳喚不到的情況下,可以再一次科處罰款。 又如香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條規(guī)定:法庭可以通過簽發(fā)證人傳票或證人命令來強制證人出庭作證,證人傳票或證人命令在訴訟結束前一直有效;當證人傳票或者命令送達之后,如果證人沒有正當理由而不服從的,則會被視為藐視法庭罪,發(fā)出證人傳票或者命令的法庭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來處罰證人,藐視法庭罪最高可以判處兩年監(jiān)禁。香港法院也可以簽發(fā)逮捕令,把證人拘留或者羈押,以確保證人出庭作證。我國不妨借鑒上述做法,對于那些無正當理由不作證、不出庭作證,態(tài)度惡劣,給國家造成人力、物力損失的證人采取強制措施,以保證刑事訴訟是順利進行,維護法律的嚴肅性。
2、制裁證人偽證
對于作偽證的行為也要嚴肅制裁。如果建立了完備的證人補償和保護制度,那么,對證人作偽證的行為就沒有任何理由姑息遷就。立法不僅要明確司法機關可以強制證人作證,而且要明確司法機關應該對證人作偽證的行為及時采取相應的制裁措施。對于已經(jīng)涉嫌構成偽證罪的,應當堅決立案查處;對于證人作偽證尚不構成犯罪的,不應聽之任之,而應規(guī)定司法責任,如司法拘留、罰款等。
五、結語
完善刑事證人制度是一項龐大而復雜的系統(tǒng)工程,決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我們應該尊重我國的歷史傳統(tǒng),借鑒他人的先進經(jīng)驗,結合我國的司法改革的實踐,先建立起我國刑事證人制度的基本框架,人后有計劃有步驟地逐步完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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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單位湖南省澧縣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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