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書是由張亮編寫的《反傾銷法從低征稅規則研究》。《反傾銷法從低征稅規則研究》的內容摘要如下:所謂從低征稅規則,即以傾銷幅度和損害幅度中的低者作為確定反傾銷稅依據的做法。WTO《關于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6第的協定》(簡稱《反傾銷協定》)中沒有“損害幅度”這一概念,但其第9條第1款規定,“如反傾銷稅小于傾銷幅度即足以消除對國內產業的損害,則該反傾銷稅是可取的”。由此可見,《反傾銷協定》鼓勵成員方在損害幅度(即“足以消除對國內產業的損害”的幅度)小于傾銷幅度的情況下,按照損害幅度征收反傾銷稅,也即適用從低征稅規則。不過,這種適用不具有強制性,成員方有權自行決定是否適用從低征稅規則。而且,《反傾銷協定》未對如何在反傾銷中適用從低征稅規則做出任何規定。從法律上講,從低征稅規則符合反傾銷法的目的、符合《反傾銷協定》的精神、符合稅法的稅收中性原則、符合WTO的自由貿易原則;從經濟上講,從低征稅規則有利于國內產業的健康發展、符合進口國的整體利益,極具合理性。同時,從低征稅規則與現有的公共利益條款無論在制度設計出發點上,還是外部特征上均存在較大的差異,屬于兩種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不存在孰優孰劣以及相互取代的問題。從低征稅規則適用的關鍵在于損害幅度的計算。歐盟在損害幅度的計算上,不僅最具代表性,而且具有最為豐富與成熟的經驗。從實踐來看,歐盟主管機關當前計算損害幅度的方法為削價法與低價法。所謂削價法,是指根據傾銷進口產品與歐盟同類產品的削價程度來計算損害幅度的方法。所謂低價法,是指根據傾銷進口產品與歐盟同類產品的低價程度來計算損害幅度的方法。主管機關在損害幅度的計算方法上享有極大的自由裁量權,可以依照個案的情況對損害幅度的計算方法進行調整。繼歐盟之后,越來越多的成員方認識到從低征稅規則在反傾銷中的意義,開始在反傾銷中適用從低征稅規則,包括澳大利亞、加拿大、新西蘭、印度、韓國等成員方。總體而言,在從低征稅規則的適用上,這些成員方的具體做法雖有所不同,但都在較大程度上受到了歐盟的影響。從低征稅規則是WTO多哈回合反傾銷談判中最受關注的議題,成員方已提交大量關于從低征稅規則的提案。縱觀這些提案,可以根據其立場大致分為五類:其一,以“反傾銷談判之友”為代表的“強烈支持派”,不僅主張強制性適用從低征稅規則,而且較為詳細地提出了具體的損害幅度計算方法。其二,以歐盟為代表的“溫和支持派”,主張強制性適用從低征稅規則,但未提出具體的損害幅度計算方法。其三,以中國為代表的“差別適用派”,主張在發達成員方對發展中成員方征收反傾銷稅時,強制性適用從低征稅規則,但未提出具體的損害幅度計算方法。其四,以美國為代表的“強烈質疑派”,強烈質疑強制性適用從低征稅規則的可能性。其五,以澳大利亞為代表的“溫和質疑派”,對強制性適用從低征稅規則提出了一系列需要解決的問題。無論是從法律上還是經濟上,從低征稅規則都極具合理性,《反傾銷協定》中理應引入強制性的從低征稅規則。但是,盡管大部分成員方已認識到從低征稅規則的合理性(即使美國也未直接質疑從低征稅規則的合理性),但由于強制性的從低征稅規則(無論是普遍性的強制適用,還是僅在發達成員方對發展中成員方征收反傾銷稅時強制適用)受到美國的強烈質疑,因此在《反傾銷協定》中引入強制性的從低征稅規則困難重重。中國在多哈回合談判中,應調整現行立場,轉而支持強制適用從低征稅規則。雖然中國《反傾銷條例》把傾銷和損害均作為采取反傾銷措施的條件,但《反傾銷條例》僅把傾銷幅度作為確定反傾銷稅的依據,而未要求按照傾銷幅度與損害幅度的低者確定反傾銷稅。也即不適用從低征稅規則。但是,從低征稅規則具有多方面的合理性。更為重要的是,適用從低征稅規則不僅順應國際趨勢,而且符合中國的利益,故中國有必要在反傾銷中適用從低征稅規則。中國應當修改《反傾銷條例》,在其中加入從低征稅規則;借鑒歐盟的削價法和低價法計算損害幅度,并在實踐中逐步完善損害幅度的計算方法;確保損害幅度計算的客觀性和透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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