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法性質上屬于救濟法,是人民合法權益遭受侵害時的民事救濟手段,因此屬于強行規定,不允許當事人以約定排除其適用。但侵權行為所產生的權利義務與合同產生的權利義務本質相同,因此同屬于債權法,稱為侵權行為之債。侵權行為之債與合同之債的區別在于,前者為法定之債,后者為任意之債。但兩者權利本質相同,均屬于相對權和請求權,具有共同的本質和效力,其移轉、變更、清償、消滅,以及可分債權與不可分債權,種類債權與特定債權,選擇債權債務、單獨債權債務及連帶債權債務等,適用同樣的規則即債權總則的規定。因此,多數立法例將侵權行為的規則,規定在民法典債權編的債權總則部分。起草人考慮到債權編內容的龐大,而與其他編不協調,特參考新荷蘭民法典和新蒙古國民法典的經驗,將債權編分解為三編:債權總則編;合同編;侵權行為編。于是構成本法的雙層結構:第一層是總則、物權、債權、親屬、繼承五編;第二層是債權編內部,債權總則與作為債權分則的合同編和侵權行為編的劃分。可見,本編不構成與物權、債權、親屬、繼承并列關系,只是在債權總則之下與合同編構成并列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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