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侵犯著作權的犯罪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侵犯著作權的犯罪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侵犯著作權的犯罪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八屆第30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侵犯著作權的犯罪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于1994年7月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江澤民
1994年7月5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侵犯著作權的犯罪的決定
1994年7月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為了懲治侵犯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的犯罪,對刑法作如下補充規定:
一、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權情形之一,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單處或者并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
(三)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發行其制作的錄音錄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的。
二、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第一條規定的侵權復制品,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單處或者并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三、單位有本決定規定的犯罪行為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決定的規定處罰。
四、查獲的侵權復制品、違法所得和屬本單位或者本人所有的主要用于侵犯著作權犯罪的材料、工具、設備或者其他財物,一律予以沒收。
五、犯本決定規定之罪,造成被侵權人損失的,除依照本決定追究刑事責任外,并應當根據情況依法判處賠償損失。
六、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