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侵犯著作權的犯罪的決定》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侵犯著作權的犯罪的決定》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侵犯著作權的犯罪的決定》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侵犯著作權的犯罪的決定》若干問題的解釋
1995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為了正確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侵犯著作權的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現就若干具體問題解釋如下:
一、以營利為目的,實施《決定》第一條所列各項行為之一,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構成侵犯著作權罪。
二、實施《決定》第一條所列侵犯著作權行為之一,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即獲利數額,下同)在2萬元以上,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屬于“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有其他嚴重情節”:
(一)因侵犯著作權曾經兩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責任或者民事責任,又侵犯著作權的;
(二)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10萬元以上,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三、實施《決定》第一條所列侵犯著作權行為之一,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屬于“違法所得數額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一)因侵犯著作權曾被追究刑事責任,又犯侵犯著作權罪的;
(二)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100萬元以上,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四、以營利為目的,實施《決定》第二條規定的行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構成銷售侵權復制品罪。
五、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決定》第一條所規定的侵權復制品,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在2萬元以上,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屬于“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屬于“違法所得數額巨大”。
六、實施《決定》第一條所規定的侵犯著作權行為,又銷售該侵權復制品,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只定侵犯著作權罪,不實行數罪并罰。
實施《決定》第一條規定的侵犯著作權的犯罪行為,又銷售明知是《決定》第一條規定的其他侵權復制品,構成犯罪的,應當實行數罪并罰。
七、《決定》公布施行后發生的侵犯著作權行為,依照《決定》的規定辦理。
《決定》公布施行后本解釋發布前已經處理的案件,不再變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