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在審理企業破產案件中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在審理企業破產案件中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在審理企業破產案件中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在審理企業破產案件中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
(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2002]273號發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32次會議通過,并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為在審理企業破產案件工作中正確適用《規定》,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各級人民法院應當認真組織審判人員學習《規定》,深刻理解其含義,準確把握司法解釋的精神,充分認識《規定》在規范企業破產行為,保障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假破產、真逃債,建立社會信用,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方面的重要作用。
二、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企業破產申請后,由立案庭接收有關申請材料,確定案號,并將有關申請材料移交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的審判庭,由該審判庭依照《規定》的有關規定,決定是否受理當事人的申請。
三、企業破產申請人根據《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的,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的審判庭審理。
四、企業破產案件當事人根據《規定》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的,由上一級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的審判庭審理。
五、根據《規定》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發現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或者上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在企業破產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確有錯誤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級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的審判庭審理。
六、各級人民法院在執行《規定》的過程中,應當注意加強調查研究,總結審判實踐經驗,切實保證《規定》的有效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