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判處徒刑宣告緩刑和判處徒刑回村執行可否與剝奪政治權利同時并科及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間應自何時起算等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判處徒刑宣告緩刑和判處徒刑回村執行可否與剝奪政治權利同時并科及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間應自何時起算等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判處徒刑宣告緩刑和判處徒刑回村執行可否與剝奪政治權利同時并科及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間應自何時起算等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判處徒刑宣告緩刑和判處徒刑回村執行可否與剝奪政治權利同時并科及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間應自何時起算等問題
1956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10月15日(56)法辦增字第60號函悉。所問判處徒刑宣告緩刑和判處徒刑回村執行可否與剝奪政治權利同時并科的問題,茲答復如下:
一、判處徒刑宣告緩刑,并非完全不可同時科處剝奪政治權利。本院1956年6月20日法研字第6030號函與前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1950年5月20日對察哈爾省人民法院“關于假釋、緩刑、褫奪公權等問題的解釋”并無矛盾。判處徒刑宣告緩刑而同時科處剝奪政治權利的,其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間,同意你院意見,自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算。
二、判處徒刑回村執行,目前各地人民法院已很少適用;如果仍有適用,原則上也不是完全不可以同時科處剝奪政治權利。判處徒刑回村執行而同時科處剝奪政治權利的,其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間,應自徒刑執行期滿之次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