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擔保人是否應代債務人償還欠款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擔保人是否應代債務人償還欠款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擔保人是否應代債務人償還欠款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擔保人是否應代債務人償還欠款問題的批復
1957年6月25日,最高法院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省臨清市人民法院一九五七年四月十二日以法行字第14號函向我院請示的蘆金城購買濟南市石佛屯紅爐社方鐵欠款一百九十元未付,擔保人丁金杯是否應負償還責任問題,你院曾以(56)東高法辦字第354號函答復過該院,我們基本上同意你院的意見,即:債務人到期不還欠款,擔保人應依照原來約定履行法律義務,也就是代債務人清償欠款。擔保人代債務人清償欠款后,有權要求債務人向擔保人償還他已經代為清償的欠款。
至于臨清市人民法院認為“蘆金城并承認償還此款”就不能再讓丁金杯負責還款的看法是不對的。只要債務人還沒有清償,擔保人就有代為清償的責任。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