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
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的決議
(1957年8月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十八次會議通過)
一九五七年八月一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十八次會議決議:批準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由國務院公布施行。
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業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于1957年8月1日第七十八次會議批準,現在予以公布。
國務院總理 周恩來
1957年8月3日
(1957年8月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十八次會議批準 1957年8月3日國務院命令公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一百條的規定,為了把游手好閑、違反法紀、不務正業的有勞動力的人,改造成為自食其力的新人;為了進一步維護公共秩序,有利于社會主義建設,對于勞動教養問題,作如下決定:
一、對于下列幾種人應當加以收容實行勞動教養:
(1)不務正業,有流氓行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責任的盜竊、詐騙等行為,違反治安管理、屢教不改的;
(2)罪行輕微,不追究刑事責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會主義的反動分子,受到機關、團體、企業、學校等單位的開除處分,無生活出路的;
(3)機關、團體、企業、學校等單位內,有勞動力,但長期拒絕勞動或者破壞紀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開除處分,無生活出路的;
(4)不服從工作的分配和就業轉業的安置,或者不接受從事勞動生產的勸導,不斷地無理取鬧、妨害公務、屢教不改的。
二、勞動教養,是對于被勞動教養的人實行強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種措施,也是對他們安置就業的一種辦法。
對于被勞動教養的人,應當按照其勞動成果發給適當的工資;并且可以酌量扣出其一部分工資,作為其家屬贍養費或者本人安家立業的儲備金。
被勞動教養的人,在勞動教養期間,必須遵守勞動教養機關規定的紀律,違反紀律的,應當受到行政處分,違法犯罪的,應當依法處理。
在教育管理方面,應當采用勞動生產和政治教育相結合的方針,并且規定他們必須遵守的紀律和制度,幫助他們建立愛國守法和勞動光榮的觀念,學習勞動生產的技術,養成愛好勞動的習慣,使他們成為參加社會主義建設的自食其力的勞動者。
三、需要實行勞動教養的人,由民政、公安部門,所在機關、團體、企業、學校等單位,或者家長、監護人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或者它們委托的機關批準。
四、被勞動教養的人,在勞動教養期間,表現良好而有就業條件的,經勞動教養機關批準,可以另行就業;原送請勞動教養的單位、家長、監護人請求領回自行負責管教的,勞動教養機關也可以酌情批準。
五、勞動教養機關,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一級建立或者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批準建立。勞動教養機關的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門共同負責領導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