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勞教檢察工作辦法(試行)
人民檢察院勞教檢察工作辦法(試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勞教檢察工作辦法(試行)
人民檢察院勞教檢察工作辦法(試行)
1987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
前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及其《補充規定》,結合勞教檢察工作的實踐經驗,制定本辦法。
第一章 職權任務和工作原則
第一條 人民檢察院勞教檢察的職權是:
(一)對于勞動教養機關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二)直接受理立案偵查勞動教養工作干警和擔負護衛的人民武裝警察(以下簡稱護衛武警)在勞動教養場所內發生的屬于人民檢察院管轄的犯罪案件;
(三)對于公安機關偵查的勞動教養人員和留場(廠)就業人員的犯罪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批捕、起訴或者免予起訴;對于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四)對于勞教檢察管轄的刑事案件提起公訴,出庭支持公訴;對于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勞教檢察工作的基本任務是:檢察勞動教養機關執行有關法律和勞動教養工作方針、政策的情況,保障法律、政策的正確實施,檢察勞動教養人員接受改造的情況,打擊勞動教養人員的犯罪活動;正確處理勞動教養人員及其家屬的申訴控告,保障勞動教養人員的合法權益;通過檢察活動對勞動教養人員進行認罪認錯和遵紀守法教育。以促進文明管理,提高教育改造質量。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進行勞教檢察,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獨立行使檢察權。在刑事訴訟中,貫徹同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
勞教檢察工作人員應當忠于職守,模范地遵守憲法和法律,實事求是,調查研究,堅持原則,講究方法,注重效果。
第二章 業務范圍
第一節 對勞動教養決定執行情況的監督
第四條 檢察勞動教養管理所(院)收容勞動教養人員有無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勞動教養決定書》、《勞動教養通知書》。
第五條 檢察勞動教養人員中是否有依法不應當收容的精神病人,呆傻、盲、聾、啞人,嚴重病患者,懷孕或哺乳自己嬰兒未滿一年的婦女,以及喪失勞動能力和不滿16周歲的人。
第六條 發現不夠勞動教養條件的,建議原審批機關復核糾正;發現罪應判處刑罰的,建議原審批機關按刑事案件管轄范圍移送當地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條 檢察勞動教養人員所外就醫是否符合規定;所外就醫條件已消失是否及時收回。
第八條 檢察對勞動教養人員延長或減少勞動教養期限、提前解除勞動教養是否符合規定,勞動教養期滿后是否按期解除勞教。
第九條 檢察注銷、恢復勞動教養人員城市戶口和勞動教養人員勞動教養期滿留場就業是否符合規定;檢察留場就業人員的政治、經濟待遇是否符合規定。
第二節 對勞動教養機關管理教育活動的監督
第十條 檢察勞動教養機關對勞動教養人員的管理教育活動,是否符合國家法律和“教育、感化、挽救”的勞動教養工作方針及有關政策,勞動教養人員的合法權利是否得到保障。
第十一條 檢察對勞動教養人員實施禁閉、使用械具是否符合規定,審批手續是否完備。
第十二條 檢察勞動教養工作干警、護衛武警有無對勞動教養人員打罵、體罰虐待、侮辱人格、刑訊逼供的行為;有無對勞動教養人員及其家屬敲詐勒索、收受賄賂的行為;有無徇私舞弊、私放勞動教養人員及貪污、克扣勞動教養人員口糧、財物的行為。
第十三條 檢察勞動教養工作干警有無使用勞動教養人員代行干警職權或縱容、唆使勞動教養人員為非作歹、稱王稱霸的情況。
第十四條 檢察勞動教養工作干警對勞動教養人員的通信、控告、申訴等信件有無拆檢和扣壓的行為。
第十五條 檢察對勞動教養人員進行政治教育、文化技術教育的時間有無保證。
第十六條 檢察勞動教養人員的勞動時間、生產安全設施是否符合規定,勞動教養人員是否按規定享受應有的勞保待遇。
第十七條 檢察勞動教養人員應有的生活待遇是否得到保障,伙食標準、宿舍條件是否符合規定,傷病能否得到及時治療。
第十八條 檢察勞動教養場所的安全防范措施是否嚴密,有無隱患和漏洞,以防止勞動教養人員逃跑、行兇、自殺等事故發生。
第十九條 檢察勞動教養人員非正常死亡是否由法醫做出鑒定,是否及時通知其家屬和原工作單位,并會同主管單位查明原因,妥善處理。
第二十條 檢察勞動教養機關對勞動教養人員逃跑、行兇、聚眾鬧事等危害管教秩序和社會治安的行為,是否及時依法處理。
第三節 案件的處理
第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受理下列刑事案件:
(一)勞動教養人員在勞動教養期間的犯罪案件;
(二)發現勞動教養人員在決定勞動教養時所沒有發現的罪行,需要處以刑罰的案件;
(三)留場就業人員在勞動教養場所內的犯罪案件;
(四)直接受理偵查勞動教養工作干警和護衛武警在勞動教養場所內發生的屬于人民檢察院管轄的犯罪案件;
(五)上級檢察院和本院檢察長交辦的案件。
第二十二條 勞動教養人員逃跑后犯罪、所外就醫期間犯罪,以及發現決定勞動教養時所沒有發現的罪行,需要處以刑罰的案件,如果其罪行是在勞動教養場所發現的,由擔負該勞動教養管理場所檢察任務的人民檢察院受理;如果其罪行是在犯罪地發現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檢察院受理。
第二十三條 勞教檢察工作中的審查批捕、審查起訴、出庭支持公訴和對偵查活動、審判活動是否合法的監督,參照人民檢察院刑事檢察工作試行細則的規定辦理。辦理直接受理偵查案件,參照《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經濟檢察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紀檢察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和《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刑事案件辦案程序(試行)》的規定。
第四節 對申訴和控告的處理
第二十四條 受理勞動教養人員及其家屬向人民檢察提出的下列申訴和控告:
(一)不服勞動教養決定向原審批機關申訴被駁回又向人民檢察院申訴,檢察院認為有錯誤可能的;
(二)對勞動教養工作干警、護衛武警的違法犯罪行為提出的控告;
(三)上級檢察院和本院檢察長交辦的。
第二十五條 受理不服勞動教養決定的申訴,經復查確屬錯誤勞動教養的,提請原審批機關予以糾正,如果原審批機關不予糾正,應當報告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上一級檢察院認為提出的糾正意見正確,應當向同級主管部門提出糾正;屬申訴無理的,予以駁回,并配合勞動教養機關教育其服從勞動教養決定,接受教育改造。
第二十六條 受理勞動教養人員及其家屬對勞動教養工作干警、護衛武警違法犯罪行為的檢舉和控告,凡構成犯罪,屬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應當依法立案偵查;屬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轉公安機關辦理。不構成犯罪的,轉其主管部門處理。對控告不實的,可分別情況予以處理,其中對誣告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章 工作制度和方法
第二十七條 勞教檢察工作應當采取經常檢察和重點檢察相結合的方法。做到對重大問題能及時發現,及時處理。
第二十八條 勞教檢察,可以聽取勞動教養機關的情況介紹,調閱有關文件和檔案材料,列席勞動教養機關的有關會議,召開干警、勞動教養人員座談會、調查會,個別談話,察看勞動教養人員的生產、生活、學習場所等。
第二十九條 對檢察中發現的違法行為,應當查明事實和原因,向勞動教養機關提出糾正。
對于一般違法行為,可以口頭提出糾正意見,對于嚴重違法行為,應當發送糾正違法通知書,并要求告知處理結果,對拒不糾正的,報告上一級檢察,上一級檢察院認為提出的糾正意見正確,應當向同級主管部門提出糾正。
對于勞動教養機關工作中需要改進的問題,可以提出檢察建議。
第三十條 監所檢察部門應當和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管理所(院)、公安機關等部門建立聯系制度,互通情況,交換意見,及時研究和解決存在的問題。
第三十一條 直接受理的勞動教養工作干警、護衛武警犯罪案件,在立案偵查前可以同有關的勞動教養機關或武警部隊聯合進行調查;辦理勞動教養人員其家屬的申訴和控告案件,可以自行查辦,也可以會同有關部門聯合進行調查。
第三十二條 在勞教檢察工作中,對勞動教養場所實行文明管理、提高改造質量的先進經驗,可以協助有關部門進行總結推廣。
第三十三條 對勞動教養所發生的重大情況,要配合有關部門迅速處理并及時報告上一級檢察院,下列情況呈報最高人民檢察院:
(一)行兇殺人、放火、投毒、聚眾鬧事、集體逃跑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發生重大疫情、重大傷亡事故;
(三)打死、打殘,非法擊斃、擊傷勞動教養人員;
(四)重大經濟犯罪案件。
第四章 機構設置
第三十四條 擔負勞教檢察工作任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監所檢察處,科內配備相應數量的干部負責此項工作。
第三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檢察院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在大型勞動教養場所或勞動教養場所比較集中的地方,建立派出檢察院,擔負勞教檢察工作。
派出檢察院依法行使縣級人民檢察院的職權,由領導它的人民檢察院的監所檢察部門進行業務指導。
第三十六條 不夠設立派出人民檢察院條件的,由擔負勞教檢察任務的人民檢察院派出駐場(廠)檢察組。派出檢察組由派出它的人民檢察院領導,由監所檢察部門進行業務指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