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規定(試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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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印發《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規定(試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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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規定(試行)》,經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八屆八十三次檢察長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嚴格執行。
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規定(試行)
(1996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八屆八十三次檢察長辦公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檢察機關立案偵查案件扣押物品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結合檢察工作的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指扣押物品,是指在查辦由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過程中扣押的物品。包括:
(一)涉嫌犯罪和非法所得的款物;
(二)作案工具和其它可能與犯罪有關的物品;
(三)非法持有的違禁品。
第三條 扣押物品應當統一由財務部門管理。對扣押款物應設專用賬戶和保管室,實行賬與款物分人管理,嚴格出入庫和收付手續。
保管室應符合防火、防盜、防潮等安全要求。應配置保險柜、物品架等防護管理設備。
封存扣押物品所用的密封條、密封袋、密封簽由院統一印制、編號,由業務部門保管使用。領用時要嚴格登記手續。
第四條 業務部門扣押物品后,一般應在當天或次日移交管理部門。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時移交的,業務部門可安排人員暫時保管,但在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移交。
第五條 扣押的現金移交時,保管員應在復核無誤后,開具收據交給案件承辦人。保管員對扣押款應逐案設立明細賬,并及時存入銀行。
第六條 扣押的實物移交時,案件承辦人應列明物品的名稱、規格、特征、質量、數量,保管員應在查驗無誤后,在移交清單上簽名。
數碼特定或其它特征能夠證明案情的錢幣、存折、信用卡、有價證券等物品,作為實物進行封存保管,并注明編號、種類、面值、張數、金額等。
對貴重小件物品應裝入透明袋封存。
第七條 對扣押的實物應建賬設卡,做到一案一賬,一物一卡。
第八條 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等危險品,應委托有關部門妥善保管。
對大宗物品應聯系有關專業部門進行倉儲封存保管。
對時效性強或者易變質等不易長期保存的物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九條 對違禁品應嚴格封存,不得以任何借口使用和擴散。
第十條 保管員應定期對扣押物品進行檢查,保持室內整潔、通風,認真落實防火、防水、防霉、防蟲、防盜等措施。
第十一條 案件承辦人在移送案件或因案情需要調用扣押物品時,應經業務部門領導批準。加封的物品啟封時,案件承辦人與保管員應同時在場,當面查驗。歸還時,應重新封存,由保管員清點驗收。
第十二條 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使用(挪用)、私分、私存、調換、外借或擅自處理扣押物品。
違反本規定構成違法違紀的,依照《檢察官紀律處分暫行規定》追究有關當事人和領導的紀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由于過錯造成扣押物品損壞或丟失的,應由直接責任人賠償損失。
第十四條 各級檢察院每半年應對本院扣押物品的管理情況進行一次檢查,及時查處存在問題。上級檢察院應適時組織抽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
第十五條 各地檢察院可以結合本地實際,依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六條 本規定的執行情況由各級檢察機關監察部門進行監督。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