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已于1999年6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69次會議通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代表協商達成的一致意見,本《安排》在內地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司法解釋的形式予以公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
2000年01月24日
(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69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0〕3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經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香港特區)政府協商,香港特區法院同意執行內地仲裁機構(名單由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經國務院港澳事務辦公室提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所作出的裁決,內地人民法院同意執行在香港特區按香港特區《仲裁條例》所作出的裁決。現就內地與香港特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有關事宜作出如下安排:
一、在內地或者香港特區作出的仲裁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有關法院申請執行。
二、上條所述的有關法院,在內地指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在香港特區指香港特區高等法院。
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在內地不同的中級人民法院轄區內的,申請人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裁決,不得分別向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被申請人的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既在內地又在香港特區的,申請人不得同時分別向兩地有關法院提出申請。只有一地法院執行不足以償還其債務時,才可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請執行。兩地法院先后執行仲裁裁決的總額,不得超過裁決數額。
三、申請人向有關法院申請執行在內地或者香港特區作出的仲裁裁決的,應當提交以下文書:
(一)執行申請書;
(二)仲裁裁決書;
(三)仲裁協議。
四、執行申請書的內容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情況下,該人的姓名、地址;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情況下,該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情況下,該人的姓名、地址;被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情況下,該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提交企業注冊登記的副本。申請人是外國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提交相應的公證和認證材料;
(四)申請執行的理由與請求的內容,被申請人的財產所在地及財產狀況。
執行申請書應當以中文文本提出,裁決書或者仲裁協議沒有中文文本的,申請人應當提交正式證明的中文譯本。
五、申請人向有關法院申請執行內地或者香港特區仲裁裁決的期限依據執行地法律有關時限的規定。
六、有關法院接到申請人申請后,應當按執行地法律程序處理及執行。
七、在內地或者香港特區申請執行的仲裁裁決,被申請人接到通知后,提出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審查核實,有關法院可裁定不予執行:
(一)仲裁協議當事人依對其適用的法律屬于某種無行為能力的情形;或者該項仲裁協議依約定的準據法無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種法律為準時,依仲裁裁決地的法律是無效的;
(二)被申請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員的適當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陳述意見的;
(三)裁決所處理的爭議不是交付仲裁的標的或者不在仲裁協議條款之內,或者裁決載有關于交付仲裁范圍以外事項的決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項的決定可與未交付仲裁的事項劃分時,裁決中關于交付仲裁事項的決定部分應當予以執行;
(四)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與當事人之間的協議不符,或者在有關當事人沒有這種協議時與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五)裁決對當事人尚無約束力,或者業經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銷或者停止執行的。
有關法院認定依執行地法律,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的,則可不予執行該裁決。
內地法院認定在內地執行該仲裁裁決違反內地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區法院決定在香港特區執行該仲裁裁決違反香港特區的公共政策,則可不予執行該裁決。
八、申請人向有關法院申請執行在內地或者香港特區作出的仲裁裁決,應當根據執行地法院有關訴訟收費的辦法交納執行費用。
九、1997年7月1日以后申請執行在內地或者香港特區作出的仲裁裁決按本安排執行。
十、對1997年7月1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的裁決申請問題,雙方同意:
1997年7月1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因故未能向內地或者香港特區法院申請執行,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可以在本安排生效后六個月內提出;如申請人為自然人的,可以在本安排生效后一年內提出。
對于內地或香港特區法院在1997年7月1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拒絕受理或者拒絕執行仲裁裁決的案件,應允許當事人重新申請。
十一、本安排在執行過程中遇有問題和修改,應當通過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區政府協商解決。
內地仲裁委員會名單
截止至1999年5月31日,內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成立的仲裁委員會名單如下:
一、中國國際商會設立的仲裁委員會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
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成立的仲裁委員會
北京市
北京仲裁委員會
天津市
天津仲裁委員會
河北省
石家莊仲裁委員會、邯鄲仲裁委員會、邢臺仲裁委員會、滄州仲裁委員會、承德仲裁委員會、張家口仲裁委員會、衡水仲裁委員會
山西省
大同仲裁委員會、陽泉仲裁委員會
內蒙古自治區
呼和浩特仲裁委員會、烏海仲裁委員會、包頭仲裁委員會、赤峰仲裁委員會
遼寧省
鞍山仲裁委員會、撫順仲裁委員會、本溪仲裁委員會、錦州仲裁委員會、遼陽仲裁委員會、朝陽仲裁委員會、大連仲裁委員會、葫蘆島仲裁委員會、沈陽仲裁委員會、營口仲裁委員會、丹東仲裁委員會、阜新仲裁委員會、鐵嶺仲裁委員會、盤錦仲裁委員會
吉林省
長春仲裁委員會、白山仲裁委員會、通化仲裁委員會
黑龍江省
牡丹江仲裁委員會、哈爾濱仲裁委員會、七臺河仲裁委員會、雞西仲裁委員會、佳木斯仲裁委員會、黑河仲裁委員會、鶴崗仲裁委員會、大慶仲裁委員會
上海市
上海仲裁委員會
江蘇省
常州仲裁委員會、南京仲裁委員會、南通仲裁委員會、徐州仲裁委員會、連云港仲裁委員會、淮陰仲裁委員會、鹽城仲裁委員會、揚州仲裁委員會、蘇州仲裁委員會、無錫仲裁委員會、鎮江仲裁委員會
浙江省
杭州仲裁委員會、金華仲裁委員會、紹興仲裁委員會、溫州仲裁委員會、寧波仲裁委員會、舟山仲裁委員會、嘉興仲裁委員會、湖州仲裁委員會、臺州仲裁委員會
安徽省
馬鞍山仲裁委員會、滁州仲裁委員會、黃山仲裁委員會、安慶仲裁委員會、銅陵仲裁委員會、蕪湖仲裁委員會、合肥仲裁委員會、淮南仲裁委員會、蚌埠仲裁委員會、淮北仲裁委員會、阜陽仲裁委員會
福建省
福州仲裁委員會、廈門仲裁委員會
江西省
南昌仲裁委員會、新余仲裁委員會、萍鄉仲裁委員會
山東省
淄博仲裁委員會、濰坊仲裁委員會、青島仲裁委員會、威海仲裁委員會、濟南仲裁委員會、煙臺仲裁委員會、東營仲裁委員會、泰安仲裁委員會、棗莊仲裁委員會、臨沂仲裁委員會、日照仲裁委員會、德州仲裁委員會、萊蕪仲裁委員會、濟寧仲裁委員會
河南省
洛陽仲裁委員會、平頂山仲裁委員會
湖北省
武漢仲裁委員會、荊州仲裁委員會、宜昌仲裁委員會、襄樊仲裁委員會
湖南省
長沙仲裁委員會、株洲仲裁委員會、郴州仲裁委員會、常德仲裁委員會、益陽仲裁委員會、湘潭仲裁委員會、衡陽仲裁委員會、邵陽仲裁委員會、岳陽仲裁委員會
廣東省
廣州仲裁委員會、深圳仲裁委員會、佛山仲裁委員會、江門仲裁委員會、汕頭仲裁委員會、肇慶仲裁委員會、韶關仲裁委員會、惠州仲裁委員會
廣西壯族自治區
柳州仲裁委員會、南寧仲裁委員會、桂林仲裁委員會、欽州仲裁委員會、梧州仲裁委員會
海南省
海口仲裁委員會
重慶市
重慶仲裁委員會
四川省
萬縣仲裁委員會、廣元仲裁委員會、遂寧仲裁委員會、德陽仲裁委員會、成都仲裁委員會、瀘州仲裁委員會、攀枝花仲裁委員會、自貢仲裁委員會、樂山仲裁委員會、綿陽仲裁委員會
貴州省
六盤水仲裁委員會、貴陽仲裁委員會
云南省
昆明仲裁委員會
陜西省
西安仲裁委員會、寶雞仲裁委員會、咸陽仲裁委員會、銅川仲裁委員會、漢中仲裁委員會
甘肅省
天水仲裁委員會、蘭州仲裁委員會、嘉峪關仲裁委員會
青海省
西寧仲裁委員會
寧夏回族自治區
銀川仲裁委員會、石咀山仲裁委員會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克拉瑪依仲裁委員會
三、迄今曾受理過涉港澳仲裁案件的仲裁委員會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
北京仲裁委員會、天津仲裁委員會、石家莊仲裁委員會、撫順仲裁委員會、長春仲裁委員會、常州仲裁委員會、南通仲裁委員會、連云港仲裁委員會、蘇州仲裁委員會、杭州仲裁委員會、深圳仲裁委員會、佛山仲裁委員會、長沙仲裁委員會、呼和浩特仲裁委員會、上海仲裁委員會、廣州仲裁委員會、江門仲裁委員會、廈門仲裁委員會、青島仲裁委員會、濟南仲裁委員會、東營仲裁委員會、煙臺仲裁委員會、汕頭仲裁委員會、岳陽仲裁委員會、南寧仲裁委員會、桂林仲裁委員會、昆明仲裁委員會、柳州仲裁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