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刑事賠償工作暫行規定
人民檢察院刑事賠償工作暫行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刑事賠償工作暫行規定
人民檢察院刑事賠償工作暫行規定
(1997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第八屆第七十八次會議討論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檢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根據國家賠償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賠償工作堅持實事求是、依法賠償的原則。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賠償工作辦公室負責檢察機關的刑事賠償工作。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賠償案件,實行專人審查,承辦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或檢察委員會決定的制度。
第二章 確認
第五條 賠償請求人向認為有侵權行為的人民檢察院請求賠償的被侵權事項,應當經過依法確認。
第六條 有下列法律文書或證明材料的,應視為請求賠償的被侵權事項已依法確認:
(一)人民檢察院撤銷拘留決定書、撤銷逮捕決定書、撤銷案件決定書、不起訴決定書、復查糾正決定書等法律文書,或者公安機關撤銷案件予以釋放的證明書、人民法院宣告無罪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書等法律文書;
(二)對檢察機關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中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以及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死亡,作出處理決定的文書;
(三)對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財產等措施認定為違法的文書。
第七條 對于要求確認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應按照人民檢察院內部的業務分工,由有關業務部門辦理,提出侵權事實是否存在的意見,移送刑事賠償工作辦公室。經刑事賠償工作辦公室審查并報檢察委員會決定后,制作《刑事確認書》,送達賠償請
求人。
第八條 賠償請求人對被要求的人民檢察院不予確認的,有權向其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
對不予確認的申訴,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可以自行復查,也可以責成下級人民檢察院復查。
第九條 對不予確認的申訴,經復查認定侵權事實存在的,予以確認;侵權事實不存在的,駁回申訴。
第十條 請求賠償的被侵權事項經依法確認后,負有賠償義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和有關規定及時進行審理。
第三章 受理
第十一條 賠償請求人提出賠償申請,應當遞交賠償申請書。賠償請求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口頭提出申請的,應問明有關情況并寫成筆錄,由賠償請求人簽名或蓋章。
人民檢察院受理賠償申請后,應當填寫《刑事賠償申請登記表》。
第十二條 受理賠償申請,即應查明:
(一)檢察機關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
(二)本院是否負有賠償義務;
(三)請求人是否具備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
(四)侵權是否發生在國家賠償法生效前;
(五)請求賠償是否已過法定時效;
(六)賠償申請是否屬于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刑事賠償范圍;
(七)請求賠償的材料是否齊備。
第十三條 賠償申請經初步審查報部門負責人批準后,應分別下列不同情況予以處理:
(一)對不屬于人民檢察院賠償的,應告知賠償請求人向負有賠償義務的機關提出。
(二)對本院不負有賠償義務的,告知向負有賠償義務的人民檢察院提出,或移送負有賠償義務的人民檢察院。
(三)對請求賠償已過法定時效的,應告知賠償請求人已經喪失請求賠償權。
(四)對請求人不具備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的,應告知請求人無權提出賠償請求。
(五)對侵權發生在國家賠償法生效前或者賠償申請不屬于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刑事賠償范圍的,告知請求人不適用國家賠償法。
(六)對材料不齊備的,告知請求人補充有關材料。
(七)對符合法律規定的,在七日內予以立案,并通知請求人。
對上列事項,均應填寫《審查刑事賠償申請通知書》,送達請求人。
第四章 審理
第十四條 對已立案的刑事賠償案件,應及時、全面地審查案件材料,必要時可調取有關的案卷材料。
第十五條 審查刑事賠償案件,應當查明以下事項:
(一)損害是否為檢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造成;
(二)侵權的起止時間和造成損害的程度;
(三)賠償申請是否屬于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
第十六條 對刑事賠償案件進行審查后,認為證明材料不足的,可以要求賠償請求人或者有關部門補充證明材料,也可以自行調查。
第十七條 案件審查終結后,應提交刑事賠償案件審查報告,提出予以賠償、不予賠償以及賠償的方式和數額的具體意見,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報檢察長決定。重大、疑難案件,由檢察長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對刑事賠償申請作出決定后,應當制作《刑事賠償決定書》,送達賠償請求人。
《刑事賠償決定書》應加蓋人民檢察院院印。
第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依法應予賠償的,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給予賠償。對申請材料不齊備的,二個月的期限應當自請求賠償的材料補充齊備之日起算。
第五章 復議
第十九條 對于賠償請求人提出復議申請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予受理,并應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復議決定。
第二十條 復議刑事賠償案件,實行一次復議制。
第二十一條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收到復議申請后,應當查明:
(一)復議申請是否在法定期間內提出;
(二)是否有賠償、不予賠償或者逾期不予賠償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二條 對復議申請初步審查后,應分別不同情況予以處理:
(一)對于超過法定期間提出的,復議機關不予受理;
(二)對申請復議材料不齊備的,告知賠償請求人補充有關材料。
第二十三條 復議機關收到復議申請后,應及時進行審查,必要時可調取有關的案卷材料。對事實不清的,可以要求原承辦案件的人民檢察院補充調查,也可以自行調查。
第二十四條 對復議案件審查后,應寫出刑事賠償案件復議報告,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并報檢察長批準后,分別下列情況作出復議決定:
(一)對原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賠償方式、數額適當的,予以維持;
(二)對原決定在事實認定,適用法律或者賠償方式、數額不當的,予以變更;
(三)對賠償義務機關逾期未作出決定的,依法作出決定。
第二十五條 復議決定作出后,應當制作《刑事賠償復議決定書》。復議決定書應加蓋人民檢察院院印。
第二十六條 復議決定書應當直接送達賠償義務機關和賠償請求人。直接送達賠償請求人有困難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代為送達。
第六章 執行
第二十七條 負有賠償義務的人民檢察院負責賠償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八條 給予賠償請求人賠償應根據刑事賠償決定書執行。
賠償請求人提出復議申請的,按刑事賠償復議決定書執行。
賠償請求人不服復議決定或者對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決定的,按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書執行。
第二十九條 負有賠償義務的人民檢察院作出的賠償決定應當在收到賠償申請后二個月內執行。
對復議機關作出的復議決定,賠償請求人自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未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請的,負有賠償義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并將執行情況報告復議機關。
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決定的,收到決定書即應執行。
第三十條 返還財產或恢復原狀的,由刑事賠償工作辦公室督促原案件承辦部門辦理;支付賠償金的,由刑事賠償工作辦公室辦理。
第三十一條 對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負有賠償義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檢察機關工作人員具有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予追償。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負有共同賠償義務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共同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施行,《人民檢察院刑事賠償工作辦法(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