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剝奪政治權利期限的減免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剝奪政治權利期限的減免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剝奪政治權利期限的減免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剝奪政治權利期限的減免問題的復函
1959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59年6月4日〔59〕辦字第68號請示收悉。關于剝奪政治權利的刑罰的減免問題,我們同意來文所提處理意見。
附:關于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減免問題的請示報告
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所屬農墾師管轄內有些犯人原判刑期很久,其剝奪政治權利部分也長,甚至剝奪十年至二十年。現在有不少農墾師法院認為這些犯人年齡已經不小,原判徒刑本來很長,對他們執行主刑完畢后再去執行剝奪十年至二十年政治權利部分的刑罰,不但不利于對罪犯的改造,而且沒有現實意義。擬結合對改造中表現好的犯人進行獎勵,用減刑的辦法將剝奪政治權利的年限由五年至二十年減至三年至五年。該兵團法院同意他們的意見,并據此向我院請示。我們研究認為,關于剝奪政治權利的刑罰的減刑問題,應根據你院1957年8月27日研字第18306號復函處理。至于過去對罪犯判處剝奪十年至二十年的政治權利,是顯得長了一些。但現在不應為了鼓勵犯人改造而在主刑未減之前先減剝奪政治權利的年限,而應根據勞改條例第六十八條用各種方法(也包括了對主刑的減刑和減主刑的同時縮短剝奪政治權利的年限在內)來進行鼓勵。剝奪政治權利五年至二十年雖然較長,我們認為在罪犯徒刑未減之前一律不予變動,待徒刑減刑或執行完畢或假釋時再根據罪犯當時思想情況和實際表現考慮減免。這樣處理,是否妥當,請予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