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有關特赦罪犯的刑期計算等問題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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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有關特赦罪犯的刑期計算等問題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有關特赦罪犯的刑期計算等問題的意見
1959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公安廳
(局):
特赦令公布后,不少省、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向我們提出有關特赦罪犯刑期、服刑時期的計算和剝奪政治權利等問題,要求解答。我們根據確實改惡從善這一特赦罪犯的主要標準和中央規定的政策精神,提出如下意見:一、過去已經減過刑而現在符合特赦條件的罪犯,其刑期和服刑時間的計算問題
1.原判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后經減為無期徒刑的罪犯,應按特赦令第五條,即無期徒刑罪犯特赦的規定處理;計算服刑時間是否已滿七年,從減為無期徒刑之日起算。在這以前關押的時間不得折抵。
2.原判死緩,曾經減為無期徒刑,又經減為有期徒刑的罪犯,或者原判死緩,曾經減為有期徒刑的罪犯,應按特赦令第二、三條,即有期徒刑罪犯特赦的規定處理;計算服刑時間是否已達到三分之二、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一以上,從減為有期徒刑之日起算,在這以前的關押時間不得折抵。
3.原判無期徒刑,后減為有期徒刑的罪犯,應按特赦令第二、三條,即有期徒刑罪犯特赦的規定處理;計算服刑時間是否已達到三分之二、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一以上,從減為有期徒刑之日起算,在這以前的關押時間不得折抵。
4.原判有期徒刑,已經減過刑的罪犯,劃分其刑期屬五年以上還是五年以下,應按減刑后的刑期計算;計算服刑時間是否已達三分之二、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一以上,從關押之日起算。
二、特赦罪犯的剝奪政治權利的問題
1.原判死緩或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罪犯,如經特赦減為有期徒刑,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附加刑的時間,也可以相應的減少。至于減到多少,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提出意見,報請省、地委決定后,在特赦通知書上注明。
2.經特赦釋放的罪犯中,原判當時應當剝奪而沒有剝奪政治權利的,不在特赦通知書上補判剝奪政治權利。這個問題,可以在安置工作中適當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