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關于在查辦瀆職案件中加強協調配合建立案件移送制度的意見》的通知
關于印發《關于在查辦瀆職案件中加強協調配合建立案件移送制度的意見》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關于印發《關于在查辦瀆職案件中加強協調配合建立案件移送制度的意見》的通知
關于印發《關于在查辦瀆職案件中加強協調配合建立案件移送制度的意見》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土資源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國家林業局、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國家保密局關于印發《關于在查辦瀆職案件中加強協調配合建立案件移送制度的意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土地(國土)管理局(廳)、地
質礦產廳(局),海關總署廣東分署、各直屬海關,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環境
保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林業(農林)廳(局),質量技術監督局,保密局:
現將《關于在查辦瀆職案件中加強協調配合建立案件移送制度的意見》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土資源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國家林業局、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國家保密局關于在查辦瀆職案件中加強協調配合建立案件移送制度的意見
為貫徹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時準確查辦司法人員、行政執法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瀆職案件,維護國家機關辦事高效,運轉協調,行為規范的正常秩序,促進依法行政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隊伍建設,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健康發展,提出如下意見:
一、在查辦瀆職案件工作中,檢察機關與各部門之間要加強聯系、協調和配合,根據情況可采取不同形式互通信息,研究問題,交換意見。
二、公安、國土資源等部門發現或經調查,認為本部門工作人員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分則第九章中有關條款的規定,涉嫌瀆職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應將有關材料移送相應的檢察機關,發現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案件線索,也應將有關材料移送相應的檢察機關。
三、檢察機關對公安、國土資源等部門移送的材料要及時審查,決定是否立案。對決定立案的案件,檢察機關應及時將立案情況通知移送單位。對決定不予立案的,應制作不立案通知書,寫明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據,送達移送單位,并退還有關材料。移送單位對不立案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書的十日以內向檢察機關申請復議,檢察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的三十日以內作出復議決定,并將復議決定書送達申請復議單位。
四、檢察機關接受群眾舉報或偵查中自行發現的公安、國土資源等部門工作人員的瀆職案件,經查認為涉嫌瀆職犯罪的,應向有關單位通報,并請求提供相關材料和協助偵查,有關單位應當協助。
五、檢察機關對經過初查或偵查,認為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未予立案或在立案后作出撤銷或不起訴決定的案件,可與相關單位交換意見。對認為應當追究黨紀政紀責任的,應提出檢察建議連同有關材料一起移送相應單位的紀檢監察部門處理。對其中涉及領導干部的瀆職案件,應按干部管理權限的規定,將檢察建議和有關材料移送相應主管機關處理。對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應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移送情況應向發案單位通報。
六、檢察機關在查辦公安、國土資源等部門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案件中,如發現發案單位和相關部門在管理和制度等方面存在漏洞,需要進行整改的,應提出檢察建議。發案單位和相關部門在接到檢察機關提出的檢察意見或檢察建議后,應認真處理或整改,并將處理和整改情況向檢察機關反饋。
七、檢察機關與聯合制定本意見之外的其他部門在查辦瀆職案件工作中的協調配合和案件的移送,參照此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