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各級人民檢察院案件管轄權的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各級人民檢察院案件管轄權的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各級人民檢察院案件管轄權的規定
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各級人民檢察院案件管轄權的規定》的通知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高檢發研字[2001]2號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各級人民檢察院案件管轄權的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八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生產建設兵團設置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決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現對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各級人民檢察院案件管轄作如下規定:
一、兵團所屬的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案件,屬檢察機關管轄的,由兵團檢察機關立案偵查。
二、兵團各級檢察機關的案件管轄范圍,由兵團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其他有關案件管轄問題的規定另行規定。
三、兵團檢察機關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偵查終結后,依照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的規定,由與審判管轄相適應的兵團檢察機關或者地方檢察機關審查起訴。
四、對于兵團所屬的國家工作人員與地方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實施的職務犯罪案件,依據主要犯罪地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嫌疑人工作單位所在地確定偵查管轄。偵查終結后,由與審判管轄相適應的兵團檢察機關或者地方檢察機關審查起訴。
五、發生在墾區內的案件,由兵團檢察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關于管轄的規定審查起訴。
六、兵團單位發生貪污賄賂、瀆職等職務犯罪案件以外的其他刑事案件,所在城區未設兵團檢察分院和基層檢察院的,由地方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審查逮捕、審查起訴。
七、根據憲法和法律關于上級檢察機關領導下級檢察機關的規定,兵團檢察機關與新疆地方檢察機關對案件管轄有爭議的,由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決定。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生產建設兵團設置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決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于2001年6月4日審議通過了《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各級人民檢察院案件管轄權的規定》,F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