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立“嗣書”繼承,不予承認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立“嗣書”繼承,不予承認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立“嗣書”繼承,不予承認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立“嗣書”繼承,不予承認問題的批復
1964年9月16日,最高法院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顏趾祥為與顏翠弟繼承一案的請示收悉。我們研究認為:原告與袁氏夫婦在世時,既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又未盡贍養義務,僅以幾十年前基于封建宗法關系所立的“嗣書”,要求繼承其遺產,是不合理的,不能予以支持。至于袁氏在世時,因顏趾祥結婚曾給他房屋一間和一些家俱使用,后因顏趾祥外出謀生,自動退還,根本不發生產權爭議問題,可不予考慮。以上意見供參考。
此復
附: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顏趾祥繼承問題請示報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南通市人民法院受理顏趾祥與顏翠弟繼承糾紛案件。原告顏趾祥(舊職員出身)的堂叔即被告顏翠弟的養父顏俊良,系一商人,于1929年死亡,遺有房屋十六間,駁船五只,除收養被告外,未生子女。原告的父親即與顏俊良妻袁氏爭執“立嗣”問題,袁氏邀集親族調處,立一“嗣書”,議定待袁氏亡以后,將財產作三份分割,即被告與其贅夫各一份,原告一份。不久,原告結婚,袁氏曾撥給原告妻房屋一間及一些家具,因雙方相處不睦,原告本系一獨生子,又在外地就業,對撥給的房屋家具,也就不要了。此后,財產狀況不斷發生變化,但雙方生活狀況均可維持,也未發生爭執。1961年8月,袁氏病故,尚存主屋五間,廚房二間半,原告即要求分給一半房屋,被告則堅持不給,親戚調解意見是分給原告三分之一。
原審法院意見,認為此案是舊社會遺留下來的繼承問題,擬在調解接近的基礎上,原告得遺產的三分之一,被告得三分之二。因缺乏政策依據向我院請示。我院在研究這一案件時,存在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要求分析遺產,僅基于“宗祧繼承”關系,從具體事實看,不能作收養關系處理,也不應將所立“嗣書”作為遺囑看待;但袁氏在日曾撥給原告部分財產,可仍返還給原告。第二種意見,是承認歷史事實,防止同類型事件的翻案倒算,同意原審法院的分配原則,但要用調解的方式解決。
對此類糾紛的有關指示,多屬解放初期最高法院大行政區分院的內部指示,缺乏明確依據。此案究應如何處理?特報請核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