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關于辦理出生、結婚和親屬關系證明書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關于辦理出生、結婚和親屬關系證明書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外交部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關于辦理出生、結婚和親屬關系證明書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關于辦理出生、結婚和親屬關系證明書的通知
1978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公安部、外交部
各省、市、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公安局、外事辦公室:
關于出具涉外親屬關系證明書的時間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1974年1月31日〔74〕法辦司字第4號批復中,曾經規(guī)定:“對那些因出境探親或定居而要求出具親屬關系證明書的,應在公安機關批準后辦理!蹦壳埃鞯毓C處均按此規(guī)定執(zhí)行。
但據(jù)我駐外大使館和有關方面反映,美、法、荷蘭等國規(guī)定,居住在這些國家的華僑和中國血統(tǒng)外籍人為來華探親或其眷屬去探親和定居者,向當?shù)匾泼窬稚贽k出、入境簽證時,就需有我公證機關為其出具的出生、結婚或者親屬關系證明書,否則不予辦理。我們原規(guī)定與某些國家的規(guī)定有矛盾,使申請人感到很為難。因此,他們建議:辦理涉外公證與申請出境是兩回事,似不應與批準出國或旅居國是否同意入境聯(lián)系起來,只要申請人要求所證事項屬實,便可出證。
我們共同研究決定如下:
一、凡為申請出、入境探親或定居的華僑、中國血統(tǒng)外籍人和港澳同胞及其眷屬,要求出具出生、結婚和親屬關系證明書的,可以在公安機關批準其出、入境之前辦理。
二、人民法院或公證處,對申請人要機關對確認公證書效力問題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時,可分別向其上級主管機關請示共同協(xié)商解決。
三、公證機關按公證暫行條例第四條第十項的規(guī)定賦予強制執(zhí)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該人民法院應當切實按照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