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罪犯被收容審查日期折抵刑期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罪犯被收容審查日期折抵刑期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罪犯被收容審查日期折抵刑期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罪犯被收容審查日期折抵刑期問題的批復
1979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79〕35號請示已收閱。關于罪犯于逮捕、判刑前在“強勞隊”、“不法人員學習班”、“群專隊”和“民兵指揮部”受審查的日期是否可以折抵刑期的問題,經我們研究,并征求了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的意見,同意你們提出的處理意見。
附: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罪犯被收容審查日期折抵刑期問題的請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最近轉發了最高人民法院(78)法辦研字第14號批復,罪犯在公安機關收容審查日期可以折抵刑期。有些法院在執行中感到有些問題尚不明確。主要是除公安機關收容審查外,公安要關的“不法人員學習班”和“群專隊”、“民兵指揮部”的收容審查,是否可以折抵刑期?手續應怎樣辦理?押過了頭的如何處理?
我們認為,所說的“收容審查”,是指判刑前已被監管,限制了人身自由的。如我省某些地方公安機關辦的“強勞隊”、“不法人員學習班”、“收容審查站”,以及“群專隊”、“民兵指揮部”辦的收容審查等,都應折抵刑期。對此問題的處理:已經刑滿釋放的,不再變動;正在服刑的,可由原判法院根據實際情況,重新補發執行通知書,減去其被收容審查的時間;尚未判決的,判決時要按收容審查日期折抵刑期的規定,填發執行通知書。有的押過了頭,可以向其說明情況,一般不給予什么“經濟補償”。
以上是否適當,請予批示。
1979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