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人民檢察院信訪工作規定》的通知
關于印發《人民檢察院信訪工作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印發《人民檢察院信訪工作規定》的通知
人民檢察院信訪工作規定
(2007年3月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七十三次會議通過)
關于印發《人民檢察院信訪工作規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信訪工作規定》已經2007年3月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七十三次會議通過,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報告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信訪工作機構及職責
第三章 信訪事項的管轄
第四章 信訪事項的受理
第五章 信訪事項的辦理
第六章 信訪事項的交辦和督辦
第七章 責任追究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人民檢察院信訪工作,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保持與人民群眾的密切聯系,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信訪,是指信訪人采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人民檢察院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控告、舉報和申訴,依法由人民檢察院處理的活動。
本規定所稱信訪人,是指采用前款規定的形式,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控告、舉報和申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處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反映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的舉報;
(二)不服人民檢察院處理決定的申訴;
(三)反映公安機關偵查活動存在違法行為的控告;
(四)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的申訴;
(五)反映刑事案件判決、裁定的執行和監獄、看守所、勞動教養機關的活動存在違法行為的控告;
(六)反映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控告;
(七)加強、改進檢察工作和隊伍建設的建議和意見;
(八)其他依法應當由人民檢察院處理的信訪事項。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信訪工作應當遵循立檢為公、執法為民的宗旨,堅持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的原則,暢通信訪渠道,依法處理人民群眾的建議、意見和控告、舉報、申訴,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維護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信訪工作應當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教育疏導相結合的原則,把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解決在當地。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信訪工作實行首辦責任制,按照部門職能分工,明確責任,及時將信訪事項解決在首次辦理環節。
第七條 辦理信訪事項的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與信訪事項或者信訪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八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由本院檢察長和有關內設部門負責人組成的信訪工作領導小組,強化內部配合、制約機制,充分發揮各職能部門的作用,形成統一領導、部門協調,各負其責、齊抓共管的信訪工作格局。
第九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重大信訪信息報告制度,不得隱瞞、謊報、緩報重大信訪信息;下列重大信訪信息應當及時向檢察長報告:
(一)受理信訪事項的綜合和分類數據;
(二)群眾反映強烈的突出問題;
(三)重大、緊急的信訪事項;
(四)轉送、催辦和交辦、督辦情況;
(五)重大信訪事項辦結后,進行調查研究,查找執法環節和檢察隊伍建設、制度落實等方面存在的突出問題,提出改進檢察工作的建議。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將信訪工作納入干部考核體系和執法質量考評體系,將信訪事項是否解決在本院、解決在當地,作為考核的重要依據。對在信訪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開展文明接待室創建評比活動,每三年評比、命名一次文明接待室和優秀接待員。
第二章 信訪工作機構及職責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設立控告申訴檢察部門負責信訪工作。人員較少的縣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或者專職人員。
第十三條 控告申訴檢察部門在信訪工作中的主要職責:
(一)統一受理來信,接待來訪;
(二)對所受理的信訪事項按照職責分工轉送有關部門辦理,或者根據有關規定自行辦理;
(三)向下級人民檢察院轉送或者交辦信訪事項,并進行督辦,對下級人民檢察院提交的辦結報告進行審查;
(四)根據有關規定對信訪事項進行初步調查;
(五)對上級機關交辦的信訪事項進行轉辦和催辦,或者根據有關規定自行辦理,并將辦理情況報告上級機關;
(六)對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書面答復或者告知信訪人;
(七)依據有關規定做好化解矛盾、教育疏導工作及相關善后工作;
(八)在信訪工作中發現檢察人員有違法違紀行為的,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調查處理;
(九)研究、分析信訪情況,開展調查研究,及時提出加強、改進檢察工作和隊伍建設的建議;
(十)宣傳法制,提供有關法律咨詢;
(十一)指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信訪工作。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設立專門的信訪接待場所,并在信訪接待場所公布與信訪工作有關的法律規定和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序,以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通信地址、郵政編碼、電子信箱、舉報電話、舉報網址、接待時間和地點、查詢信訪事項處理進展情況及結果的方式等相關事項。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信訪信息化建設,建立和完善信訪信息系統,逐步實現各級人民檢察院之間、人民檢察院與其他國家機關之間信訪信息的互聯互通,方便人民群眾提出訴求,查詢辦理進度和結果,提高信訪工作效率和信訪管理水平。
第三章 信訪事項的管轄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受理應當由本院管轄的控告、舉報和申訴,以及信訪人提出的建議和意見。
第十八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受理信訪人不服下級人民檢察院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提出的復查請求。
第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各部門均有按職能分工承辦信訪事項的職責,對控告申訴檢察部門轉送的信訪事項,應當指定承辦人及時辦理,并在規定時限內書面回復辦理結果。
第二十條 信訪事項涉及檢察業務工作的,由業務主管部門辦理;涉及法律適用問題研究的,由法律政策研究部門辦理;涉及組織人事工作的,由政工部門辦理;涉及檢察人員違法違紀的,由紀檢監察部門辦理;涉及多個部門工作的,由本院檢察長組織協調,明確相關部門牽頭辦理。
第二十一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有必要時,可以直接受理由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信訪事項,也可以將本院管轄的信訪事項在受理后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辦理。
第二十二條 信訪事項涉及多個地區的,由所涉及地區的人民檢察院協商管轄。對于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
第四章 信訪事項的受理
第二十三條 信訪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負責接待的工作人員應當制作筆錄,載明信訪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單位、住址和信訪事項的具體內容,經宣讀或者交信訪人閱讀無誤后,由信訪人和負責接待的工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對信訪人提供的控告、舉報、申訴材料認為內容不清的,應當要求信訪人補充。
多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同一信訪事項的,應當要求信訪人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超過五人。
接受控告、舉報線索的工作人員,應當告知信訪人須對其控告、舉報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誹謗他人,以及誣告陷害、誹謗他人應負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信訪人采用書信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負責處理來信的工作人員應當及時拆閱。啟封時,應當注意保持郵票、郵戳、郵編、地址和信封內材料的完整。啟封后,按照主件、附件順序裝訂整齊,在來信首頁右上角空白處加蓋本院收信專用章。
第二十五條 對信訪人采用電子郵件、電話、傳真等形式提出的信訪事項,應當參照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實行檢察長和業務部門負責人接待人民群眾來訪制度。接待時間和地點應當向社會公布。
地市級和縣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和業務部門負責人接待的時間,每年應當不少于十二次,每次不少于半天。
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和業務部門負責人每年應當根據情況不定期安排接待時間,或者深入基層組織開展聯合接訪活動。
第二十七條 檢察長和業務部門負責人接待來訪群眾,可以定期接待,也可以預約接待。
第二十八條 縣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實行帶案下訪、定期巡訪制度,在鄉鎮、社區設立聯絡點,聘請聯絡員,及時掌握信訪信息,化解社會矛盾。
第二十九條 信訪事項應當逐件摘要錄入計算機,在受理后七日內按照管轄和部門職能分工轉送下級人民檢察院或者本院有關部門辦理。對于轉送本院有關部門辦理的控告、舉報、申訴,應當逐件附《控告、申訴首辦流程登記表》。
對于重要信訪事項應當提出意見,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后報檢察長閱批。
對于告急信訪事項應當在接收當日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對于性質不明難以歸口、群眾多次舉報未查處和檢察長交辦的舉報線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應當依法進行初查。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保護控告人、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嚴禁把控告、舉報材料及有關情況泄露給被控告人、被舉報人。
第三十二條 屬于本院管轄的信訪事項,能夠當場答復是否受理的,應當當場書面答復;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告知信訪人,但是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不清的除外。
不屬于本院管轄的信訪事項,應當轉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并告知信訪人。
第五章 信訪事項的辦理
第三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信訪事項,應當聽取信訪人陳述事實和理由,必要時可以要求信訪人、有關組織和人員說明情況,需要進一步核實情況的,可以向其他組織和人員調查了解。
辦理重大、復雜、疑難信訪事項,應當由檢察長組織專門力量調查處理。
第三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信訪事項,經調查核實,應當依法作出處理,并答復信訪人:
(一)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政策規定的,應當支持;
(二)信訪人提出的建議和意見,有利于改進工作的,應當研究論證并予以采納;
(三)缺乏事實根據或者不符合法律政策規定的,不予支持,并向信訪人做好解釋疏導工作。
第三十五條 承辦部門應當在收到本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轉送的信訪事項之日起六十日內辦結;情況復雜,逾期不能辦結的,報經分管檢察長批準后,可適當延長辦理期限,并通知控告申訴檢察部門。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控告申訴檢察部門對轉送本院有關部門辦理的信訪事項,應當每月清理一次。對即將到期的應當發催辦函進行催辦;超過一個月未辦結的,應當報分管檢察長,并向有關部門負責人通報。
第三十七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每季度向下一級人民檢察院通報轉交信訪事項情況;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每季度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告轉交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
第三十八條 承辦部門應當向控告申訴檢察部門書面回復辦理結果。書面回復文書應當具有說理性,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信訪人反映的主要問題;
(二)辦理的過程;
(三)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四)處理情況和法律依據;
(五)開展化解矛盾、教育疏導工作及相關善后工作的情況。
第三十九條 信訪事項辦理結果的答復由承辦該信訪事項的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負責,除因通訊地址不詳等情況無法答復的以外,原則上應當書面答復信訪人。
重大、復雜、疑難信訪事項的答復應當由承辦部門和控告申訴檢察部門共同負責,必要時可以舉行公開聽證,通過答詢、辯論、評議、合議等方式,辯明事實,分清責任,做好化解矛盾、教育疏導工作。
舉報答復應當注意保密,依法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需要以郵寄方式書面答復署名舉報人的,應當掛號郵寄并不得使用有人民檢察院字樣的信封。
第四十條 信訪人對人民檢察院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規定提出復查請求。人民檢察院收到復查請求后應當進行審查,符合立案復查規定的應當立案復查,不符合立案復查規定的應當書面答復信訪人。
第四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信訪接待人員應當告知信訪人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到指定地點反映訴求,做到依法有序信訪。對于信訪人的下列行為,應當進行勸阻、批評或者教育;對于勸阻、批評或者教育無效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一)在人民檢察院辦公場所周圍非法聚集,圍堵、沖擊人民檢察院,攔截公務車輛,堵塞、阻斷交通,影響正常辦公秩序的;
(二)攜帶危險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毆打、威脅檢察人員,或者非法限制檢察人員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故意破壞信訪接待場所設施,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的;
(五)煽動、串聯、脅迫、以財物誘使、幕后操縱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借機斂財的。
第四十二條 對于信訪人捏造歪曲事實,誣告陷害、誹謗他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第六章 信訪事項的交辦和督辦
第四十三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可以代表本院向下級人民檢察院交辦下列重要信訪事項:
(一)群眾反映強烈,社會影響較大的;
(二)舉報內容較詳實,案情重大,多次舉報未查處的;
(三)不服人民檢察院處理決定,多次申訴未得到依法處理的;
(四)檢察長批辦的。
第四十四條 控告申訴檢察部門負責管理上級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交辦的信訪事項。登記后提出辦理意見,報分管檢察長審批。
第四十五條 對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信訪事項應當及時辦理,一般應當在三個月內辦結;情況復雜,確需延長辦結期限的,需經檢察長批準,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延期辦理的,應當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報告進展情況,并說明理由。
第四十六條 對于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信訪事項,承辦部門應當將辦理情況和結果報經檢察長審批后,制作《交辦信訪事項處理情況報告》,連同有關材料移送控告申訴檢察部門,由控告申訴檢察部門以本院名義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
第四十七條 《交辦信訪事項處理情況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信訪事項來源;
(二)信訪人反映的主要問題;
(三)辦理的過程;
(四)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五)處理情況和法律依據;
(六)開展化解矛盾、教育疏導工作及相關善后工作的情況。
第四十八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收到下級人民檢察院上報的《交辦信訪事項處理情況報告》后,應當認真審查,對事實清楚、處理適當的,應當結案;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定性不準、處理不當的,應當提出意見,退回下級人民檢察院重新辦理。
對確有錯誤,下級人民檢察院堅持不予糾正的,上級人民檢察院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可以撤銷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原處理決定,并作出新的決定。
第四十九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對下級人民檢察院在處理信訪事項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予以監督糾正:
(一)應當受理而拒不受理的;
(二)未按規定程序辦理的;
(三)未按規定的辦理期限辦結的;
(四)未按規定反饋辦理結果的;
(五)不執行信訪處理意見的;
(六)其他需要監督糾正的事項。
第五十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對所督辦事項應當提出改進建議。下級人民檢察院收到改進建議后應當及時改進并反饋情況。建議未被采納的,控告申訴檢察部門可報經檢察長審批后,責成被督辦單位執行。
第七章 責任追究
第五十一條 控告申訴檢察部門在處理信訪事項工作中,發現檢察人員有違法違紀行為的,應當提出建議,連同有關材料移送政工部門或者紀檢監察部門處理。
第五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信訪事項發生,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人民檢察院錯案責任追究條例(試行)》和《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等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或者濫用職權,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二)應當作為而不作為,致使信訪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三)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案件定性處理錯誤,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四)其他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信訪事項發生,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五十三條 在處理信訪事項過程中違反本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責任單位、責任部門和直接責任人予以批評教育;情節較重的,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故推諉、敷衍,應當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無故拖延,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結的;
(三)對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信訪請求未予支持的;
(四)作風粗暴,方法簡單,激化矛盾的;
(五)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打擊報復信訪人,或者把控告、舉報材料及有關情況泄露給被控告人、被舉報人的;
(六)拒不執行信訪處理意見的。
第五十四條 隱瞞、謊報、緩報重大信訪信息,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情節較重的,給予紀律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此前有關人民檢察院信訪工作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規定。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