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七屆第64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于1992年11月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楊尚昆
1992年11月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2年11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四號公布 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調整海上運輸關系、船舶關系,維護當事人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海上運輸和經濟貿易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海上運輸,是指海上貨物運輸和海上旅客運輸,包括海江之間、江海之間的直達運輸。
本法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規定,不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
第三條 本法所稱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動式裝置,但是用于軍事的、政府公務的船舶和20總噸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稱船舶,包括船舶屬具。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運輸和拖航,由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的船舶經營。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非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準,外國籍船舶不得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運輸和拖航。
第五條 船舶經依法登記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有權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
船舶非法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的,由有關機關予以制止,處以罰款。
第六條 海上運輸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第二章 船 舶
第一節 船舶所有權
第七條 船舶所有權,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對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八條 國家所有的船舶由國家授予具有法人資格的全民所有制企業經營管理的,本法有關船舶所有人的規定適用于該法人。
第九條 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船舶所有權的轉讓,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第十條 船舶由兩個以上的法人或者個人共有的,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二節 船舶抵押權
第十一條 船舶抵押權,是指抵押權人對于抵押人提供的作為債務擔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債務時,可以依法拍賣,從賣得的價款中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十二條 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權的人可以設定船舶抵押權。
船舶抵押權的設定,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第十三條 設定船舶抵押權,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記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船舶抵押權登記,包括下列主要項目:
(一)船舶抵押權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稱、國籍、船舶所有權證書的頒發機關和證書號碼;
(三)所擔保的債權數額、利息率、受償期限。
船舶抵押權的登記狀況,允許公眾查詢。
第十四條 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設定船舶抵押權。
建造中的船舶辦理抵押權登記,還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提交船舶建造合同。
第十五條 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抵押人應當對被抵押船舶進行保險;未保險的,抵押權人有權對該船舶進行保險,保險費由抵押人負擔。
第十六條 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設定抵押權,應當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額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船舶共有人設定的抵押權,不因船舶的共有權的分割而受影響。
第十七條 船舶抵押權設定后,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將被抵押船舶轉讓給他人。
第十八條 抵押權人將被抵押船舶所擔保的債權全部或者部分轉讓他人的,抵押權隨之轉移。
第十九條 同一船舶可以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其順序以登記的先后為準。
同一船舶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的,抵押權人按照抵押權登記的先后順序,從船舶拍賣所得價款中依次受償。同日登記的抵押權,按照同一順序受償。
第二十條 被低押船舶滅失,抵押權隨之消滅。由于船舶滅失得到的保險賠償,抵押權人有權優先于其他債權人受償。
第三節 船舶優先權
第二十一條 船舶優先權,是指海事請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經營人提出海事請求,對產生該海事請求的船舶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下列各項海事請求具有船舶優先權:
(一)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勞動合同所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
(二)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
(三)船舶噸稅、引航費、港務費和其他港口規費的繳付請求;
(四)海難救助的救助款項的給付請求;
(五)船舶在營運中因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
載運2000噸以上的散裝貨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證書,證明已經進行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具有相應的財務保證的,對其造成的油污損害的賠償請求,不屬于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范圍。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各項海事請求,依照順序受償。但是,第(四)項海事請求,后于第(一)項至第(三)項發生的,應當先于第(一)項至第(三)項受償。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項中有兩個以上海事請求的,不分先后,同時受償;不足受償的,按照比例受償。第(四)項中有兩個以上海事請求的,后發生的先受償。
第二十四條 因行使船舶優先權產生的訴訟費用,保存、拍賣船舶和分配船舶價款產生的費用,以及為海事請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費用,應當從船舶拍賣所得價款中先行撥付。
第二十五條 船舶優先權先于船舶留置權受償,船舶抵押權后于船舶留置權受償。
前款所稱船舶留置權,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時,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證造船費用或者修船費用得以償還的權利。船舶留置權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時消滅。
第二十六條 船舶優先權不因船舶所有權的轉讓而消滅。但是,船舶轉讓時,船舶優先權自法院應受讓人申請予以公告之日起滿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海事請求權轉移的,其船舶優先權隨之轉移。
第二十八條 船舶優先權應當通過法院扣押產生優先權的船舶行使。
第二十九條 船舶優先權,除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滅:
(一)具有船舶優先權的海事請求,自優先權產生之日起滿一年不行使;
(二)船舶經法院強制出售;
(三)船舶滅失。
前款第(一)項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斷。
第三十條 本節規定不影響本法第十一章關于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規定的實施。
第三章 船 員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一條 船員,是指包括船長在內的船上一切任職人員。
第三十二條 船長、駕駛員、輪機長、輪機員、電機員、報務員,必須由持有相應適任證書的人擔任。
第三十三條 從事國際航行的船舶的中國籍船員,必須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機構頒發的海員證和有關證書。
第三十四條 船員的任用和勞動方面的權利、義務,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二節 船 長
第三十五條 船長負責船舶的管理和駕駛。
船長在其職權范圍內發布的命令,船員、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員都必須執行。
船長應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護船舶和在船人員、文件、郵件、貨物以及其他財產。
第三十六條 為保障在船人員和船舶的安全,船長有權對在船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人采取禁閉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隱匿、毀滅、偽造證據。
船長采取前款措施,應當制作案情報告書,由船長和兩名以上在船人員簽字,連同人犯送交有關當局處理。
第三十七條 船長應當將船上發生的出生或者死亡事件記入航海日志,并在兩名證人的參加下制作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應當附有死者遺物清單。死者有遺囑的,船長應當予以證明。死亡證明書和遺囑由船長負責保管,并送交家屬或者有關方面。
第三十八條 船舶發生海上事故,危及在船人員和財產的安全時,船長應當組織船員和其他在船人員盡力施救。在船舶的沉沒、毀滅不可避免的情況下,船長可以作出棄船決定;但是,除緊急情況外,應當報經船舶所有人同意。
棄船時,船長必須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組織旅客安全離船,然后安排船員離船,船長應當最后離船。在離船前,船長應當指揮船員盡力搶救航海日志、機艙日志、油類記錄簿、無線電臺日志、本航次使用過的海圖和文件,以及貴重物品、郵件和現金。
第三十九條 船長管理船舶和駕駛船舶的責任,不因引航員引領船舶而解除。
第四十條 船長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當由駕駛員中職務最高的人代理船長職務;在下一個港口開航前,船舶所有人應當指派新船長接任。
第四章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十一條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收取運費,負責將托運人托運的貨物經海路由一港運至另一港的合同。
第四十二條 本章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承運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與托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
(二)“實際承運人”,是指接受承運人委托,從事貨物運輸或者部分運輸的人,包括接受轉委托從事此項運輸的其他人。
(三)“托運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將貨物交給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人。
(四)“收貨人”,是指有權提取貨物的人。
(五)“貨物”,包括活動物和由托運人提供的用于集裝貨物的集裝箱、貨盤或者類似的裝運器具。
第四十三條 承運人或者托運人可以要求書面確認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應當書面訂立。電報、電傳和傳真具有書面效力。
第四十四條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作為合同憑證的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中的條款,違反本章規定的,無效。此類條款的無效,不影響該合同和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中其他條款的效力。將貨物的保險利益轉讓給承運人的條款或者類似條款,無效。
第四十五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在本章規定的承運人責任和義務之外,增加其責任和義務。
第二節 承運人的責任
第四十六條 承運人對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裝貨港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承運人對非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在承運人的責任期間,貨物發生滅失或者損壞,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前款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就非集裝箱裝運的貨物,在裝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擔的責任,達成任何協議。
第四十七條 承運人在船舶開航前和開航當時,應當謹慎處理,使船舶處于適航狀態,妥善配備船員、裝備船舶和配備供應品,并使貨艙、冷藏艙、冷氣艙和其他載貨處所適于并能安全收受、載運和保管貨物。
第四十八條 承運人應當妥善地、謹慎地裝載、搬移、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和卸載所運貨物。
第四十九條 承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或者習慣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線將貨物運往卸貨港。
船舶在海上為救助或者企圖救助人命或者財產而發生的繞航或者其他合理繞航,不屬于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條 貨物未能在明確約定的時間內,在約定的卸貨港交付的,為遲延交付。
除依照本章規定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的情形外,由于承運人的過失,致使貨物因遲延交付而滅失或者損壞的,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除依照本章規定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的情形外,由于承運人的過失,致使貨物因遲延交付而遭受經濟損失的,即使貨物沒有滅失或者損壞,承運人仍然應當負賠償責任。
承運人未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間屆滿六十日內交付貨物,有權對貨物滅失提出賠償請求的人可以認為貨物已經滅失。
第五十一條 在責任期間貨物發生的滅失或者損壞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船長、船員、引航員或者承運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駕駛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過失;
(二)火災,但是由于承運人本人的過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災,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險或者意外事故;
(四)戰爭或者武裝沖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的行為、檢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罷工、停工或者勞動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圖救助人命或者財產;
(八)托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的行為;
(九)貨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貨物包裝不良或者標志欠缺、不清;
(十一)經謹慎處理仍未發現的船舶潛在缺陷;
(十二)非由于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運人依照前款規定免除賠償責任的,除第(二)項規定的原因外,應當負舉證責任。
第五十二條 因運輸活動物的固有的特殊風險造成活動物滅失或者損害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但是,承運人應當證明業已履行托運人關于運輸活動物的特別要求,并證明根據實際情況,滅失或者損害是由于此種固有的特殊風險造成的。
第五十三條 承運人在艙面上裝載貨物,應當同托運人達成協議,或者符合航運慣例,或者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承運人依照前款規定將貨物裝載在艙面上,對由于此種裝載的特殊風險造成的貨物滅失或者損壞,不負賠償責任。
承運人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將貨物裝載在艙面上,致使貨物遭受滅失或者損壞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貨物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是由于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不能免除賠償責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運人僅在其不能免除賠償責任的范圍內負賠償責任;但是,承運人對其他原因造成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應當負舉證責任。
第五十五條 貨物滅失的賠償額,按照貨物的實際價值計算;貨物損壞的賠償額,按照貨物受損前后實際價值的差額或者貨物的修復費用計算。
貨物的實際價值,按照貨物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計算。
前款規定的貨物實際價值,賠償時應當減去因貨物滅失或者損壞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關費用。
第五十六條 承運人對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的賠償限額,按照貨物件數或者其他貨運單位數計算,每件或者每個其他貨運單位為666.67計算單位,或者按照貨物毛重計算,每公斤為2計算單位,以二者中賠償限額較高的為準。但是,托運人在貨物裝運前已經申報其性質和價值,并在提單中載明的,或者承運人與托運人已經另行約定高于本條規定的賠償限額的除外。
貨物用集裝箱、貨盤或者類似裝運器具集裝的,提單中載明裝在此類裝運器具中的貨物件數或者其他貨運單位數,視為前款所指的貨物件數或者其他貨運單位數;未載明的,每一裝運器具視為一件或者一個單位。
裝運器具不屬于承運人所有或者非由承運人提供的,裝運器具本身應當視為一件或者一個單位。
第五十七條 承運人對貨物因遲延交付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限額,為所遲延交付的貨物的運費數額。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和遲延交付同時發生的,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適用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限額。
第五十八條 就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所涉及的貨物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對承運人提起的任何訴訟,不論海事請求人是否合同的一方,也不論是根據合同或者是根據侵權行為提起的,均適用本章關于承運人的抗辯理由和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前款訴訟是對承運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提起的,經承運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證明,其行為是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圍之內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五十九條 經證明,貨物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是由于承運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條或者第五十七條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經證明,貨物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是由于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條或者第五十七條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第六十條 承運人將貨物運輸或者部分運輸委托給實際承運人履行的,承運人仍然應當依照本章規定對全部運輸負責。對實際承運人承擔的運輸,承運人應當對實際承運人的行為或者實際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圍內的行為負責。
雖有前款規定,在海上運輸合同中明確約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運輸由承運人以外的指定的實際承運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時約定,貨物在指定的實際承運人掌管期間發生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 本章對承運人責任的規定,適用于實際承運人。對實際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訴訟的,適用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和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六十二條 承運人承擔本章未規定的義務或者放棄本章賦予的權利的任何特別協議,經實際承運人書面明確同意的,對實際承運人發生效力;實際承運人是否同意,不影響此項特別協議對承運人的效力。
第六十三條 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都負有賠償責任的,應當在此項責任范圍內負連帶責任。
第六十四條 就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分別向承運人、實際承運人以及他們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賠償請求的,賠償總額不超過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限額。
第六十五條 本法第六十條至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之間相互追償。
第三節 托運人的責任
第六十六條 托運人托運貨物,應當妥善包裝,并向承運人保證,貨物裝船時所提供的貨物的品名、標志、包數或者件數、重量或者體積的正確性;由于包裝不良或者上述資料不正確,對承運人造成損失的,托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承運人依照前款規定享有的受償權利,不影響其根據貨物運輸合同對托運人以外的人所承擔的責任。
第六十七條 托運人應當及時向港口、海關、檢疫、檢驗和其他主管機關辦理貨物運輸所需要的各項手續,并將已辦理各項手續的單證送交承運人;因辦理各項手續的有關單證送交不及時、不完備或者不正確,使承運人的利益受到損害的,托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 托運人托運危險貨物,應當依照有關海上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妥善包裝,作出危險品標志和標簽,并將其正式名稱和性質以及應當采取的預防危害措施書面通知承運人;托運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誤的,承運人可以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根據情況需要將貨物卸下、銷毀或者使之不能為害,而不負賠償責任。托運人對承運人因運輸此類貨物所受到的損害,應當負賠償責任。
承運人知道危險貨物的性質并已同意裝運的,仍然可以在該項貨物對于船舶、人員或者其他貨物構成實際危險時,將貨物卸下、銷毀或者使之不能為害,而不負賠償責任。但是,本款規定不影響共同海損的分攤。
第六十九條 托運人應當按照約定向承運人支付運費。
托運人與承運人可以約定運費由收貨人支付;但是,此項約定應當在運輸單證中載明。
第七十條 托運人對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所遭受的損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損壞,不負賠償責任;但是,此種損失或者損壞是由于托運人或者托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除外。
托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對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所遭受的損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損壞,不負賠償責任;但是,這種損失或者損壞是由于托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除外。
第四節 運輸單證
第七十一條 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
第七十二條 貨物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后,應托運人的要求,承運人應當簽發提單。
提單可以由承運人授權的人簽發。提單由載貨船舶的船長簽發的,視為代表承運人簽發。
第七十三條 提單內容,包括下列各項:
(一)貨物的品名、標志、包數或者件數、重量或者體積,以及運輸危險貨物時對危險性質的說明;
(二)承運人的名稱和主營業所;
(三)船舶名稱;
(四)托運人的名稱;
(五)收貨人的名稱;
(六)裝貨港和在裝貨港接收貨物的日期;
(七)卸貨港;
(八)多式聯運提單增列接收貨物地點和交付貨物地點;
(九)提單的簽發日期、地點和份數;
(十)運費的支付;
(十一)承運人或者其代表的簽字。
提單缺少前款規定的一項或者幾項的,不影響提單的性質;但是,提單應當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
第七十四條 貨物裝船前,承運人已經應托運人的要求簽發收貨待運提單或者其他單證的,貨物裝船完畢,托運人可以將收貨待運提單或者其他單證退還承運人,以換取已裝船提單;承運人也可以在收貨待運提單上加注承運船舶的船名和裝船日期,加注后的收貨待運提單視為已裝船提單。
第七十五條 承運人或者代其簽發提單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據懷疑提單記載的貨物的品名、標志、包數或者件數、重量或者體積與實際接收的貨物不符,在簽發已裝船提單的情況下懷疑與已裝船的貨物不符,或者沒有適當的方法核對提單記載的,可以在提單上批注,說明不符之處、懷疑的根據或者說明無法核對。
第七十六條 承運人或者代其簽發提單的人未在提單上批注貨物表面狀況的,視為貨物的表面狀況良好。
第七十七條 除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作出保留外,承運人或者代其簽發提單的人簽發的提單,是承運人已經按照提單所載狀況收到貨物或者貨物已經裝船的初步證據;承運人向善意受讓提單的包括收貨人在內的第三人提出的與提單所載狀況不同的證據,不予承認。
第七十八條 承運人同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依據提單的規定確定。
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不承擔在裝貨港發生的滯期費、虧艙費和其他與裝貨有關的費用,但是提單中明確載明上述費用由收貨人、提單持有人承擔的除外。
第七十九條 提單的轉讓,依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記名提單:不得轉讓;
(二)指示提單:經過記名背書或者空白背書轉讓;
(三)不記名提單:無需背書,即可轉讓。
第八十條 承運人簽發提單以外的單證用以證明收到待運貨物的,此項單證即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承運人接收該單證中所列貨物的初步證據。
承運人簽發的此類單證不得轉讓。
第五節 貨物交付
第八十一條 承運人向收貨人交付貨物時,收貨人未將貨物滅失或者損壞的情況書面通知承運人的,此項交付視為承運人已經按照運輸單證的記載交付以及貨物狀況良好的初步證據。
貨物滅失或者損壞的情況非顯而易見的,在貨物交付的次日起連續七日內,集裝箱貨物交付的次日起連續十五日內,收貨人未提交書面通知的,適用前款規定。
貨物交付時,收貨人已經會同承運人對貨物進行聯合檢查或者檢驗的,無需就所查明的滅失或者損壞的情況提交書面通知。
第八十二條 承運人自向收貨人交付貨物的次日起連續六十日內,未收到收貨人就貨物因遲延交付造成經濟損失而提交的書面通知的,不負賠償責任。
第八十三條 收貨人在目的港提取貨物前或者承運人在目的港交付貨物前,可以要求檢驗機構對貨物狀況進行檢驗;要求檢驗的一方應當支付檢驗費用,但是有權向造成貨物損失的責任方追償。
第八十四條 承運人和收貨人對本法第八十一條和第八十三條規定的檢驗,應當相互提供合理的便利條件。
第八十五條 貨物由實際承運人交付的,收貨人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向實際承運人提交的書面通知,與向承運人提交書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向承運人提交的書面通知,與向實際承運人提交書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十六條 在卸貨港無人提取貨物或者收貨人遲延、拒絕提取貨物的,船長可以將貨物卸在倉庫或者其他適當場所,由此產生的費用和風險由收貨人承擔。
第八十七條 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運費、共同海損分攤、滯期費和承運人為貨物墊付的必要費用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費用沒有付清,又沒有提供適當擔保的,承運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內留置其貨物。
第八十八條 承運人根據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留置的貨物,自船舶抵達卸貨港的次日起滿六十日無人提取的,承運人可以申請法院裁定拍賣;貨物易腐爛變質或者貨物的保管費用可能超過其價值的,可以申請提前拍賣。
拍賣所得價款,用于清償保管、拍賣貨物的費用和運費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有關費用;不足的金額,承運人有權向托運人追償;剩余的金額,退還托運人;無法退還、自拍賣之日起滿一年又無人領取的,上繳國庫。
第六節 合同的解除
第八十九條 船舶在裝貨港開航前,托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托運人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約定運費的一半;貨物已經裝船的,并應當負擔裝貨、卸貨和其他與此有關的費用。
第九十條 船舶在裝貨港開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于承運人和托運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雙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負賠償責任。除合同另有約定外,運費已經支付的,承運人應當將運費退還給托運人;貨物已經裝船的,托運人應當承擔裝卸費用;已經簽發提單的,托運人應當將提單退還承運人。
第九十一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于承運人和托運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約定的目的港卸貨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船長有權將貨物在目的港鄰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點卸載,視為已經履行合同。
船長決定將貨物卸載的,應當及時通知托運人或者收貨人,并考慮托運人或者收貨人的利益。
第七節 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別規定
第九十二條 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艙位,裝運約定的貨物,從一港運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約定運費的合同。
第九十三條 航次租船合同的內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稱、船名、船籍、載貨重量、容積、貨名、裝貨港和目的港、受載期限、裝卸期限、運費、滯期費、速遣費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九十四條 本法第四十七條和第四十九條的規定,適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
本章其他有關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的規定,僅在航次租船合同沒有約定或者沒有不同約定時,適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
第九十五條 對按照航次租船合同運輸的貨物簽發的提單,提單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運人與該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提單的約定。但是,提單中載明適用航次租船合同條款的,適用該航次租船合同的條款。
第九十六條 出租人應當提供約定的船舶;經承租人同意,可以更換船舶。但是,提供的船舶或者更換的船舶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承租人有權拒絕或者解除合同。
因出租人過失未提供約定的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出租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九十七條 出租人在約定的受載期限內未能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權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將船舶延誤情況和船舶預期抵達裝貨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應當自收到通知時起四十八小時內,將是否解除合同的決定通知出租人。
因出租人過失延誤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出租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九十八條 航次租船合同的裝貨、卸貨期限及其計算辦法,超過裝貨、卸貨期限后的滯期費和提前完成裝貨、卸貨的速遣費,由雙方約定。
第九十九條 承租人可以將其租用的船舶轉租;轉租后,原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不受影響。
第一百條 承租人應當提供約定的貨物;經出租人同意,可以更換貨物。但是,更換的貨物對出租人不利的,出租人有權拒絕或者解除合同。
因未提供約定的貨物致使出租人遭受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一條 出租人應當在合同約定的卸貨港卸貨。合同訂有承租人選擇卸貨港條款的,在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確定的卸貨港時,船長可以從約定的選卸港中自行選定一港卸貨。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確定的卸貨港,致使出租人遭受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出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擅自選定港口卸貨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八節 多式聯運合同的特別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 本法所稱多式聯運合同,是指多式聯運經營人以兩種以上的不同運輸方式,其中一種是海上運輸方式,負責將貨物從接收地運至目的地交付收貨人,并收取全程運費的合同。
前款所稱多式聯運經營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與托運人訂立多式聯運合同的人。
第一百零三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對多式聯運貨物的責任期間,自接收貨物時起至交付貨物時止。
第一百零四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負責履行或者組織履行多式聯運合同,并對全程運輸負責。
多式聯運經營人與參加多式聯運的各區段承運人,可以就多式聯運合同的各區段運輸,另以合同約定相互之間的責任。但是,此項合同不得影響多式聯運經營人對全程運輸所承擔的責任。
第一百零五條 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發生于多式聯運的某一運輸區段的,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和責任限額,適用調整該區段運輸方式的有關法律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發生的運輸區段不能確定的,多式聯運經營人應當依照本章關于承運人賠償責任和責任限額的規定負賠償責任。
第五章 海上旅客運輸合同
第一百零七條 海上旅客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以適合運送旅客的船舶經海路將旅客及其行李從一港運送至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第一百零八條 本章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承運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與旅客訂立海上旅客運輸合同的人。
(二)“實際承運人”,是指接受承運人委托,從事旅客運送或者部分運送的人,包括接受轉委托從事此項運送的其他人。
(三)“旅客”,是指根據海上旅客運輸合同運送的人;經承運人同意,根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隨船護送貨物的人,視為旅客。
(四)“行李”,是指根據海上旅客運輸合同由承運人載運的任何物品和車輛,但是活動物除外。
(五)“自帶行李”,是指旅客自行攜帶、保管或者放置在客艙中的行李。
第一百零九條 本章關于承運人責任的規定,適用于實際承運人。本章關于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責任的規定,適用于實際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
第一百一十條 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運輸合同成立的憑證。
第一百一十一條 海上旅客運輸的運送期間,自旅客登船時起至旅客離船時止。客票票價含接送費用的,運送期間并包括承運人經水路將旅客從岸上接到船上和從船上送到岸上的時間,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內、碼頭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設施內的時間。
旅客的自帶行李,運送期間同前款規定。旅客自帶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運送期間自旅客將行李交付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時起至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交還旅客時止。
第一百一十二條 旅客無票乘船、越級乘船或者超程乘船,應當按照規定補足票款,承運人可以按照規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船長有權在適當地點令其離船,承運人有權向其追償。
第一百一十三條 旅客不得隨身攜帶或者在行李中夾帶違禁品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其他危險品。
承運人可以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將旅客違反前款規定隨身攜帶或者在行李中夾帶的違禁品、危險品卸下、銷毀或者使之不能為害,或者送交有關部門,而不負賠償責任。
旅客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造成損害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 在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的旅客及其行李的運送期間,因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圍內的過失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傷亡或者行李滅失、損壞的,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請求人對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過失,應當負舉證責任;但是,本條第三款和第四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自帶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于船舶的沉沒、碰撞、擱淺、爆炸、火災所引起或者是由于船舶的缺陷所引起的,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證,應當視為其有過失。
旅客自帶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滅失或者損壞,不論由于何種事故所引起,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證,應當視為其有過失。
第一百一十五條 經承運人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于旅客本人的過失或者旅客和承運人的共同過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者相應減輕承運人的賠償責任。
經承運人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于旅客本人的故意造成的,或者旅客的人身傷亡是由于旅客本人健康狀況造成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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