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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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一百一十六條 承運人對旅客的貨幣、金銀、珠寶、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所發生的滅失、損壞,不負賠償責任。
旅客與承運人約定將前款規定的物品交由承運人保管的,承運人應當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負賠償責任;雙方以書面約定的賠償限額高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的,承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七條 除本條第四款規定的情形外,承運人在每次海上旅客運輸中的賠償責任限額,依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旅客人身傷亡的,每名旅客不超過46666計算單位;
(二)旅客自帶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每名旅客不超過833計算單位;
(三)旅客車輛包括該車輛所載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每一車輛不超過3333計算單位;
(四)本款第(二)、(三)項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每名旅客不超過1200計算單位。
承運人和旅客可以約定,承運人對旅客車輛和旅客車輛以外的其他行李損失的免賠額。但是,對每一車輛損失的免賠額不得超過117計算單位,對每名旅客的車輛以外的其他行李損失的免賠額不得超過13計算單位。在計算每一車輛或者每名旅客的車輛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損失賠償數額時,應當扣除約定的承運人免賠額。
承運人和旅客可以書面約定高于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旅客運輸,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第一百一十八條 經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于承運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害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條和第一百一十七條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經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于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害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條和第一百一十七條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九條 行李發生明顯損壞的,旅客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向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書面通知:
(一)自帶行李,應當在旅客離船前或者離船時提交;
(二)其他行李,應當在行李交還前或者交還時提交。
行李的損壞不明顯,旅客在離船時或者行李交還時難以發現的,以及行李發生滅失的,旅客應當在離船或者行李交還或者應當交還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書面通知。
旅客未依照本條第一、二款規定及時提交書面通知的,除非提出反證,視為已經完整無損地收到行李。
行李交還時,旅客已經會同承運人對行李進行聯合檢查或者檢驗的,無需提交書面通知。
第一百二十條 向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的賠償請求,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證明其行為是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圍內的,有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百一十六條和第一百一十七條的抗辯理由和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 承運人將旅客運送或者部分運送委托給實際承運人履行的,仍然應當依照本章規定,對全程運送負責。實際承運人履行運送的,承運人應當對實際承運人的行為或者實際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圍內的行為負責。
第一百二十二條 承運人承擔本章未規定的義務或者放棄本章賦予的權利的任何特別協議,經實際承運人書面明確同意的,對實際承運人發生效力;實際承運人是否同意,不影響此項特別協議對承運人的效力。
第一百二十三條 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均負有賠償責任的,應當在此項責任限度內負連帶責任。
第一百二十四條 就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分別向承運人、實際承運人以及他們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賠償請求的,賠償總額不得超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的限額。
第一百二十五條 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之間相互追償。
第一百二十六條 海上旅客運輸合同中含有下列內容之一的條款無效:
(一)免除承運人對旅客應當承擔的法定責任;
(二)降低本章規定的承運人責任限額;
(三)對本章規定的舉證責任作出相反的約定;
(四)限制旅客提出賠償請求的權利。
前款規定的合同條款的無效,不影響合同其他條款的效力。
第六章 船舶租用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二十七條 本章關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間權利、義務的規定,僅在船舶租用合同沒有約定或者沒有不同約定時適用。
第一百二十八條 船舶租用合同,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賃合同,均應當書面訂立。
第二節 定期租船合同
第一百二十九條 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約定的由出租人配備船員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約定的期間內按照約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條 定期租船合同的內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稱、船名、船籍、船級、噸位、容積、船速、燃料消耗、航區、用途、租船期間、交船和還船的時間和地點以及條件、租金及其支付,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百三十一條 出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交付船舶。
出租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承租人有權解除合同。出租人將船舶延誤情況和船舶預期抵達交船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時起四十八小時內,將解除合同或者繼續租用船舶的決定通知出租人。
因出租人過失延誤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出租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二條 出租人交付船舶時,應當做到謹慎處理,使船舶適航。交付的船舶應當適于約定的用途。
出租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承租人有權解除合同,并有權要求賠償因此遭受的損失。
第一百三十三條 船舶在租期內不符合約定的適航狀態或者其他狀態,出租人應當采取可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使之盡快恢復。
船舶不符合約定的適航狀態或者其他狀態而不能正常營運連續滿二十四小時的,對因此而損失的營運時間,承租人不付租金,但是上述狀態是由承租人造成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條 承租人應當保證船舶在約定航區內的安全港口或者地點之間從事約定的海上運輸。
承租人違反前款規定的,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并有權要求賠償因此遭受的損失。
第一百三十五條 承租人應當保證船舶用于運輸約定的合法的貨物。
承租人將船舶用于運輸活動物或者危險貨物的,應當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
承租人違反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規定致使出租人遭受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六條 承租人有權就船舶的營運向船長發出指示,但是不得違反定期租船合同的約定。
第一百三十七條 承租人可以將租用的船舶轉租,但是應當將轉租的情況及時通知出租人。租用的船舶轉租后,原租船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不受影響。
第一百三十八條 船舶所有人轉讓已經租出的船舶的所有權,定期租船合同約定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不受影響,但是應當及時通知承租人。船舶所有權轉讓后,原租船合同由受讓人和承租人繼續履行。
第一百三十九條 在合同期間,船舶進行海難救助的,承租人有權獲得扣除救助費用、損失賠償、船員應得部分以及其他費用后的救助款項的一半。
第一百四十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并有權要求賠償因此遭受的損失。
第一百四十一條 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約定的其他款項的,出租人對船上屬于承租人的貨物和財產以及轉租船舶的收入有留置權。
第一百四十二條 承租人向出租人交還船舶時,該船舶應當具有與出租人交船時相同的良好狀態,但是船舶本身的自然磨損除外。
船舶未能保持與交船時相同的良好狀態的,承租人應當負責修復或者給予賠償。
第一百四十三條 經合理計算,完成最后航次的日期約為合同約定的還船日期,但可能超過合同約定的還船日期的,承租人有權超期用船以完成該航次。超期期間,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租金率支付租金;市場的租金率高于合同約定的租金率的,承租人應當按照市場租金率支付租金。
第三節 光船租賃合同
第一百四十四條 光船租賃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備船員的船舶,在約定的期間內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營運,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四十五條 光船租賃合同的內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稱、船名、船籍、船級、噸位、容積、航區、用途、租船期間、交船和還船的時間和地點以及條件、船舶檢驗、船舶的保養維修、租金及其支付、船舶保險、合同解除的時間和條件,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百四十六條 出租人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港口或者地點,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向承租人交付船舶以及船舶證書。交船時,出租人應當做到謹慎處理,使船舶適航。交付的船舶應當適于合同約定的用途。
出租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承租人有權解除合同,并有權要求賠償因此遭受的損失。
第一百四十七條 在光船租賃期間,承租人負責船舶的保養、維修。
第一百四十八條 在光船租賃期間,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船舶價值,以出租人同意的保險方式為船舶進行保險,并負擔保險費用。
第一百四十九條 在光船租賃期間,因承租人對船舶占有、使用和營運的原因使出租人的利益受到影響或者遭受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負責消除影響或者賠償損失。
因船舶所有權爭議或者出租人所負的債務致使船舶被扣押的,出租人應當保證承租人的利益不受影響;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出租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五十條 在光船租賃期間,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承租人不得轉讓合同的權利和義務或者以光船租賃的方式將船舶進行轉租。
第一百五十一條 未經承租人事先書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在光船租賃期間對船舶設定抵押權。
出租人違反前款規定,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五十二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支付租金連續超過七日的,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并有權要求賠償因此遭受的損失。
船舶發生滅失或者失蹤的,租金應當自船舶滅失或者得知其最后消息之日起停止支付,預付租金應當按照比例退還。
第一百五十三條 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和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適用于光船租賃合同。
第一百五十四條 訂有租購條款的光船租賃合同,承租人按照合同約定向出租人付清租購費時,船舶所有權即歸于承租人。
第七章 海上拖航合同
第一百五十五條 海上拖航合同,是指承拖方用拖輪將被拖物經海路從一地拖至另一地,而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費的合同。
本章規定不適用于在港區內對船舶提供的拖輪服務。
第一百五十六條 海上拖航合同應當書面訂立。海上拖航合同的內容,主要包括承拖方和被拖方的名稱和住所、拖輪和被拖物的名稱和主要尺度、拖輪馬力、起拖地和目的地、起拖日期、拖航費及其支付方式,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百五十七條 承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當時,應當謹慎處理,使拖輪處于適航、適拖狀態,妥善配備船員,配置拖航索具和配備供應品以及該航次必備的其他裝置、設備。
被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當時,應當做好被拖物的拖航準備,謹慎處理,使被拖物處于適拖狀態,并向承拖方如實說明被拖物的情況,提供有關檢驗機構簽發的被拖物適合拖航的證書和有關文件。
第一百五十八條 起拖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于雙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雙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負賠償責任。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拖航費已經支付的,承拖方應當退還給被拖方。
第一百五十九條 起拖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于雙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雙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六十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于雙方的原因致使被拖物不能拖至目的地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承拖方可以在目的地的鄰近地點或者拖輪船長選定的安全的港口或者錨泊地,將被拖物移交給被拖方或者其代理人,視為已經履行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條 被拖方未按照約定支付拖航費和其他合理費用的,承拖方對被拖物有留置權。
第一百六十二條 在海上拖航過程中,承拖方或者被拖方遭受的損失,由一方的過失造成的,有過失的一方應當負賠償責任;由雙方過失造成的,各方按照過失程度的比例負賠償責任。
雖有前款規定,經承拖方證明,被拖方的損失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拖方不負賠償責任;
(一)拖輪船長、船員、引航員或者承拖方的其他受雇人、代理人在駕駛拖輪或者管理拖輪中的過失;
(二)拖輪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圖救助人命或者財產時的過失。
本條規定僅在海上拖航合同沒有約定或者沒有不同約定時適用。
第一百六十三條 在海上拖航過程中,由于承拖方或者被拖方的過失,造成第三人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承拖方和被拖方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一方連帶支付的賠償超過其應當承擔的比例的,對另一方有追償權。
第一百六十四條 拖輪所有人拖帶其所有的或者經營的駁船載運貨物,經海路由一港運至另一港的,視為海上貨物運輸。
第八章 船舶碰撞
第一百六十五條 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發生接觸造成損害的事故。
前款所稱船舶,包括與本法第三條所指船舶碰撞的任何其他非用于軍事的或者政府公務的船艇。
第一百六十六條 船舶發生碰撞,當事船舶的船長在不嚴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員安全的情況下,對于相碰的船舶和船上人員必須盡力施救。
碰撞船舶的船長應當盡可能將其船舶名稱、船籍港、出發港和目的港通知對方。
第一百六十七條 船舶發生碰撞,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或者無法查明的原因造成的,碰撞各方互相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六十八條 船舶發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過失造成的,由有過失的船舶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六十九條 船舶發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過失的,各船按照過失程度的比例負賠償責任;過失程度相當或者過失程度的比例無法判定的,平均負賠償責任。
互有過失的船舶,對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貨物和其他財產的損失,依照前款規定的比例負賠償責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財產損失的,各船的賠償責任均不超過其應當承擔的比例。
互有過失的船舶,對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傷亡,負連帶賠償責任。一船連帶支付的賠償超過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比例的,有權向其他有過失的船舶追償。
第一百七十條 船舶因操縱不當或者不遵守航行規章,雖然實際上沒有同其他船舶發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員、貨物或者其他財產遭受損失的,適用本章的規定。
第九章 海難救助
第一百七十一條 本章規定適用于在海上或者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對遇險的船舶和其他財產進行的救助。
第一百七十二條 本章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船舶”,是指本法第三條所稱的船舶和與其發生救助關系的任何其他非用于軍事的或者政府公務的船艇。
(二)“財產”,是指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線的任何財產,包括有風險的運費。
(三)“救助款項”,是指依照本章規定,被救助方應當向救助方支付的任何救助報酬、酬金或者補償。
第一百七十三條 本章規定,不適用于海上已經就位的從事海底礦物資源的勘探、開發或者生產的固定式、浮動式平臺和移動式近海鉆井裝置。
第一百七十四條 船長在不嚴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員安全的情況下,有義務盡力救助海上人命。
第一百七十五條 救助方與被救助方就海難救助達成協議,救助合同成立。
遇險船舶的船長有權代表船舶所有人訂立救助合同。遇險船舶的船長或者船舶所有人有權代表船上財產所有人訂立救助合同。
第一百七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一方當事人起訴或者雙方當事人協議仲裁的,受理爭議的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判決或者裁決變更救助合同:
(一)合同在不正當的或者危險情況的影響下訂立,合同條款顯失公平的;
(二)根據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項明顯過高或者過低于實際提供的救助服務的。
第一百七十七條 在救助作業過程中,救助方對被救助方負有下列義務:
(一)以應有的謹慎進行救助;
(二)以應有的謹慎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
(三)在合理需要的情況下,尋求其他救助方援助;
(四)當被救助方合理地要求其他救助方參與救助作業時,接受此種要求,但是要求不合理的,原救助方的救助報酬金額不受影響。
第一百七十八條 在救助作業過程中,被救助方對救助方負有下列義務:
(一)與救助方通力合作;
(二)以應有的謹慎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
(三)當獲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財產已經被送至安全地點時,及時接受救助方提出的合理的移交要求。
第一百七十九條 救助方對遇險的船舶和其他財產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權獲得救助報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無權獲得救助款項。
第一百八十條 確定救助報酬,應當體現對救助作業的鼓勵,并綜合考慮下列各項因素:
(一)船舶和其他財產的獲救的價值;
(二)救助方在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三)救助方的救助成效;
(四)危險的性質和程度;
(五)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財產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六)救助方所用的時間、支出的費用和遭受的損失;
(七)救助方或者救助設備所冒的責任風險和其他風險;
(八)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務的及時性;
(九)用于救助作業的船舶和其他設備的可用性和使用情況;
(十)救助設備的備用狀況、效能和設備的價值。
救助報酬不得超過船舶和其他財產的獲救價值。
第一百八十一條 船舶和其他財產的獲救價值,是指船舶和其他財產獲救后的估計價值或者實際出賣的收入,扣除有關稅款和海關、檢疫、檢驗費用以及進行卸載、保管、估價、出賣而產生的費用后的價值。
前款規定的價值不包括船員的獲救的私人物品和旅客的獲救的自帶行李的價值。
第一百八十二條 對構成環境污染損害危險的船舶或者船上貨物進行的救助,救助方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獲得的救助報酬,少于依照本條規定可以得到的特別補償的,救助方有權依照本條規定,從船舶所有人處獲得相當于救助費用的特別補償。
救助人進行前款規定的救助作業,取得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效果的,船舶所有人依照前款規定應當向救助方支付的特別補償可以另行增加,增加的數額可以達到救助費用的百分之三十。受理爭議的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認為適當,并且考慮到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判決或者裁決進一步增加特別補償數額;但是,在任何情況下,增加部分不得超過救助費用的百分之一百。
本條所稱救助費用,是指救助方在救助作業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實際使用救助設備、投入救助人員的合理費用。確定救助費用應當考慮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八)、(九)、(十)項的規定。
在任何情況下,本條規定的全部特別補償,只有在超過救助方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能夠獲得的救助報酬時,方可支付,支付金額為特別補償超過救助報酬的差額部分。
由于救助方的過失未能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地剝奪救助方獲得特別補償的權利。
本條規定不影響船舶所有人對其他被救助方的追償權。
第一百八十三條 救助報酬的金額,應當由獲救的船舶和其他財產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項財產各自的獲救價值占全部獲救價值的比例承擔。
第一百八十四條 參加同一救助作業的各救助方的救助報酬,應當根據本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的標準,由各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提請受理爭議的法院判決或者經各方協議提請仲裁機構裁決。
第一百八十五條 在救助作業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對獲救人員不得請求酬金,但是有權從救助船舶或者其他財產、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的救助方獲得的救助款項中,獲得合理的份額。
第一百八十六條 下列救助行為無權獲得救助款項:
(一)正常履行拖航合同或者其他服務合同的義務進行救助的,但是提供不屬于履行上述義務的特殊勞務除外;
(二)不顧遇險的船舶的船長、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財產所有人明確的和合理的拒絕,仍然進行救助的。
第一百八十七條 由于救助方的過失致使救助作業成為必需或者更加困難的,或者救助方有欺詐或者其他不誠實行為的,應當取消或者減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款項。
第一百八十八條 被救助方在救助作業結束后,應當根據救助方的要求,對救助款項提供滿意的擔保。
在不影響前款規定的情況下,獲救船舶的船舶所有人應當在獲救的貨物交還前,盡力使貨物的所有人對其應當承擔的救助款項提供滿意的擔保。
在未根據救助人的要求對獲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財產提供滿意的擔保以前,未經救助方同意,不得將獲救的船舶和其他財產從救助作業完成后最初到達的港口或者地點移走。
第一百八十九條 受理救助款項請求的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根據具體情況,在合理的條件下,可以裁定或者裁決被救助方向救助方先行支付適當的金額。
被救助方根據前款規定先行支付金額后,其根據本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提供的擔保金額應當相應扣減。
第一百九十條 對于獲救滿九十日的船舶和其他財產,如果被救助方不支付救助款項也不提供滿意的擔保,救助方可以申請法院裁定強制拍賣;對于無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費用可能超過其價值的獲救的船舶和其他財產,可以申請提前拍賣。
拍賣所得價款,在扣除保管和拍賣過程中的一切費用后,依照本法規定支付救助款項;剩余的金額,退還被救助方;無法退還、自拍賣之日起滿一年又無人認領的,上繳國庫;不足的金額,救助方有權向被救助方追償。
第一百九十一條 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間進行的救助,救助方獲得救助款項的權利適用本章規定。
第一百九十二條 國家有關主管機關從事或者控制的救助作業,救助方有權享受本章規定的關于救助作業的權利和補償。
第十章 共同海損
第一百九十三條 共同海損,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貨物和其他財產遭遇共同危險,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犧牲、支付的特殊費用。
無論在航程中或者在航程結束后發生的船舶或者貨物因遲延所造成的損失,包括船期損失和行市損失以及其他間接損失,均不得列入共同海損。
第一百九十四條 船舶因發生意外、犧牲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而損壞時,為了安全完成本航程,駛入避難港口、避難地點或者駛回裝貨港口、裝貨地點進行必要的修理,在該港口或者地點額外停留期間所支付的港口費,船員工資、給養,船舶所消耗的燃料、物料,為修理而卸載、儲存、重裝或者搬移船上貨物、燃料、物料以及其他財產所造成的損失、支付的費用,應當列入共同海損。
第一百九十五條 為代替可以列為共同海損的特殊費用而支付的額外費用,可以作為代替費用列入共同海損;但是,列入共同海損的代替費用的金額,不得超過被代替的共同海損的特殊費用。
第一百九十六條 提出共同海損分攤請求的一方應當負舉證責任,證明其損失應當列入共同海損。
第一百九十七條 引起共同海損特殊犧牲、特殊費用的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的過失造成的,不影響該方要求分攤共同海損的權利;但是,非過失方或者過失方可以就此項過失提出賠償請求或者進行抗辯。
第一百九十八條 船舶、貨物和運費的共同海損犧牲的金額,依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船舶共同海損犧牲的金額,按照實際支付的修理費,減除合理的以新換舊的扣減額計算。船舶尚未修理的,按照犧牲造成的合理貶值計算,但是不得超過估計的修理費。
船舶發生實際全損或者修理費用超過修復后的船舶價值的,共同海損犧牲金額按照該船舶在完好狀態下的估計價值,減除不屬于共同海損損壞的估計的修理費和該船舶受損后的價值的余額計算。
(二)貨物共同海損犧牲的金額,貨物滅失的,按照貨物在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減除由于犧牲無需支付的運費計算。貨物損壞,在就損壞程度達成協議前售出的,按照貨物在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與出售貨物凈得的差額計算。
(三)運費共同海損犧牲的金額,按照貨物遭受犧牲造成的運費的損失金額,減除為取得這筆運費本應支付,但是由于犧牲無需支付的營運費用計算。
第一百九十九條 共同海損應當由受益方按照各自的分攤價值的比例分攤。
船舶、貨物和運費的共同海損分攤價值,分別依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船舶共同海損分攤價值,按照船舶在航程終止時的完好價值,減除不屬于共同海損的損失金額計算,或者按照船舶在航程終止時的實際價值,加上共同海損犧牲的金額計算。
(二)貨物共同海損分攤價值,按照貨物在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減除不屬于共同海損的損失金額和承運人承擔風險的運費計算。貨物在抵達目的港以前售出的,按照出售凈得金額,加上共同海損犧牲的金額計算。
旅客的行李和私人物品,不分攤共同海損。
(三)運費分攤價值,按照承運人承擔風險并于航程終止時有權收取的運費,減除為取得該項運費而在共同海損事故發生后,為完成本航程所支付的營運費用,如上共同海損犧牲的金額計算。
第二百條 未申報的貨物或者謊報的貨物,應當參加共同海損分攤;其遭受的特殊犧牲,不得列入共同海損。
不正當地以低于貨物實際價值作為申報價值的,按照實際價值分攤共同海損;在發生共同海損犧牲時,按照申報價值計算犧牲金額。
第二百零一條 對共同海損特殊犧牲和墊付的共同海損特殊費用,應當計算利息。對墊付的共同海損特殊費用,除船員工資、給養和船舶消耗的燃料、物料外,應當計算手續費。
第二百零二條 經利益關系人要求,各分攤方應當提供共同海損擔保。
以提供保證金方式進行共同海損擔保的,保證金應當交由海損理算師以保管人名義存入銀行。
保證金的提供、使用或者退還,不影響各方最終的分攤責任。
第二百零三條 共同海損理算,適用合同約定的理算規則;合同未約定的,適用本章的規定。
第十一章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第二百零四條 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對本法第二百零七條所列海事賠償請求,可以依照本章規定限制賠償責任。
前款所稱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經營人。
第二百零五條 本法第二百零七條所列海事賠償請求,不是向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本人提出,而是向他們對其行為、過失負有責任的人員提出的,這些人員可以依照本章規定限制賠償責任。
第二百零六條 被保險人依照本章規定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對該海事賠償請求承擔責任的保險人,有權依照本章規定享受相同的賠償責任限制。
第二百零七條 下列海事賠償請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條和第二百零九條另有規定外,無論賠償責任的基礎有何不同,責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規定限制賠償責任:
(一)在船上發生的或者與船舶營運、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的滅失、損壞,包括對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設施造成的損壞,以及由此引起的相應損失的賠償請求;
(二)海上貨物運輸因遲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運輸因遲延到達造成損失的賠償請求;
(三)與船舶營運或者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侵犯非合同權利的行為造成其他損失的賠償請求;
(四)責任人以外的其他人,為避免或者減少責任人依照本章規定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損失而采取措施的賠償請求,以及因此項措施造成進一步損失的賠償請求。
前款所列賠償請求,無論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均可以限制賠償責任。但是,第(四)項涉及責任人以合同約定支付的報酬,責任人的支付責任不得援用本條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第二百零八條 本章規定不適用于下列各項:
(一)對救助款項或者共同海損分攤的請求;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的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規定的油污損害的賠償請求;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的國際核能損害責任限制公約規定的核能損害的賠償請求;
(四)核動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損害的賠償請求;
(五)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的受雇人提出的賠償請求,根據調整勞務合同的法律,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對該類賠償請求無權限制賠償責任,或者該項法律作了高于本章規定的賠償限額的規定。
第二百零九條 經證明,引起賠償請求的損失是由于責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責任人無權依照本章規定限制賠償責任。
第二百一十條 除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另有規定外,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依照下列規定計算賠償限額:
(一)關于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
1.總噸位300噸至500噸的船舶,賠償限額為333000計算單位;
2.總噸位超過500噸的船舶,500噸以下部分適用本項第1目的規定,500噸以上的部分,應當增加下列數額:
501噸至3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500計算單位;
3001噸至3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333計算單位;
30001噸至7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250計算單位;
超過7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167計算單位。
(二)關于非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
1.總噸位300噸至500噸的船舶,賠償限額為167000計算單位;
2.總噸位超過500噸的船舶,500噸以下部分適用本項第1目的規定,500噸以上的部分,應當增加下列數額:
501噸至3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167計算單位;
30001噸至7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125計算單位;
超過7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83計算單位。
(三)依照第(一)項規定的限額,不足以支付全部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的,其差額應當與非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并列,從第(二)項數額中按照比例受償。
(四)在不影響第(三)項關于人身傷亡賠償請求的情況下,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設施的損害提出的賠償請求,應當較第(二)項中的其他賠償請求優先受償。
(五)不以船舶進行救助作業或者在被救船舶上進行救助作業的救助人,其責任限額按照總噸位為1500噸的船舶計算。
總噸位不滿300噸的船舶,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運輸的船舶,以及從事沿海作業的船舶,其賠償限額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第二百一十一條 海上旅客運輸的旅客人身傷亡賠償責任限制,按照46666計算單位乘以船舶證書規定的載客定額計算賠償限額,但是最高不超過25000000計算單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海上旅客運輸的旅客人身傷亡,賠償限額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第二百一十二條 本法第二百一十條和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的賠償限額,適用于特定場合發生的事故引起的,向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本人和他們對其行為、過失負有責任的人員提出的請求的總額。
第二百一十三條 責任人要求依照本法規定限制賠償責任的,可以在有管轄權的法院設立責任限制基金。基金數額分別為本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的限額,加上自責任產生之日起至基金設立之日止的相應利息。
第二百一十四條 責任人設立責任限制基金后,向責任人提出請求的任何人,不得對責任人的任何財產行使任何權利;已設立責任限制基金的責任人的船舶或者其他財產已經被扣押,或者基金設立人已經提交抵押物的,法院應當及時下令釋放或者責令退還。
第二百一十五條 享受本章規定的責任限制的人,就同一事故向請求人提出反請求的,雙方的請求金額應當相互抵消,本章規定的賠償限額僅適用于兩個請求金額之間的差額。
第十二章 海上保險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百一十六條 海上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對被保險人遭受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和產生的責任負責賠償,而由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的合同。
前款所稱保險事故,是指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與海上航行有關的發生于內河或者陸上的事故。
第二百一十七條 海上保險合同的內容,主要包括下列各項:
(一)保險人名稱;
(二)被保險人名稱;
(三)保險標的;
(四)保險價值;
(五)保險金額;
(六)保險責任和除外責任;
(七)保險期間;
(八)保險費。
第二百一十八條 下列各項可以作為保險標的:
(一)船舶;
(二)貨物;
(三)船舶營運收入,包括運費、租金、旅客票款;
(四)貨物預期利潤;
(五)船員工資和其他報酬;
(六)對第三人的責任;
(七)由于發生保險事故可能受到損失的其他財產和產生的責任、費用。
保險人可以將對前款保險標的的保險進行再保險。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原被保險人不得享有再保險的利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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