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十屆第84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于2007年12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7年12月29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決定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條修改為:“不可移動文物已經全部毀壞的,應當實施遺址保護,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況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
二、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屬于國家所有的紀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館、保管所或者辟為參觀游覽場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經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征得上一級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后,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準;省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經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省級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該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作其他用途的,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國有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作其他用途的,應當報告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
三、第四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因舉辦展覽、科學研究等需借用館藏文物的,應當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借用館藏一級文物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