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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1. 【頒布時間】1991-6-29
    2. 【標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3. 【發文號】主席令7屆第47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6. 【法規來源】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1991年
      【注】本法規已經被 id238438 法規修改
    7. 【法規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決定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1年6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七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審議了國務院關于提請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三十條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中增加下列五項:
    (一)刻劃、涂污或者損壞國家保護的文物尚不嚴重的,或者損毀依照本法第九條規定設立的文物保護單位標志的,由公安部門或者文物所在單位處以罰款或者責令賠償損失;
    (二)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工程的,或者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在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建設控制地帶修建建筑物、構筑物的,由城鄉規劃部門或者由城鄉規劃部門根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責令停工,責令拆除違法修建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處以罰款;
    (三)在文物保護單位附近進行爆破、挖掘等活動,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門或者由公安部門根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予以制止,可以處以罰款;
    (四)文物經營單位經營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許可經營的文物的,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檢查認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或者沒收其非法經營的文物;
    (五)全民所有制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將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贈送給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追回出售、贈送的文物,沒收其非法所得或者處以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將第三十條第二項“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私自經營文物購銷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或者罰款,并可沒收其非法所得或者非法經營的文物”修改為:“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從事文物購銷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沒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經營的文物,可以并處罰款”。
    在第三十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對于依照前款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二、在第三十一條中增加規定:(一)“全民所有制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將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贈送給非全民所有制單位或者個人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二)“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非法占有國家保護的文物的,以貪污論處;造成珍貴文物損毀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第三十一條第一款關于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作如下修改:(一)將第二項中的“盜運珍貴文物出口”修改為“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二)增加一項:“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
    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私自挖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以盜竊論處”刪去。
    將第三十一條第三款“將私人收藏的珍貴文物私自賣給外國人的,以盜運珍貴文物出口論處”修改為:“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將收藏的國家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贈送給外國人的,以走私論處。”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修正本)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1年6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文物保護單位
    第三章 考古發掘
    第四章 館藏文物
    第五章 私人收藏文物
    第六章 文物出境
    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家對文物的保護,有利于開展科學研究工作,繼承我國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下列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筑物、遺址、紀念物;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古舊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文物鑒定的標準和辦法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并報國務院批準。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的保護。
    第三條 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國文物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文物較多的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可以設立文物保護管理機構,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工作。
    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國家文物的義務。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地下、內水和領海中遺存的一切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屬于國家所有。國家指定保護的紀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屬于國家所有。
    國家機關、部隊、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組織收藏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第五條 屬于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筑物、古建筑和傳世文物,其所有權受國家法律的保護。文物的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保護管理文物的規定。
    第六條 文物保護管理經費分別列入中央和地方的財政預算。

    第二章 文物保護單位
    第七條 革命遺址、紀念建筑物、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應當根據它們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分別確定為不同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

    縣、自治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由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報國務院備案。
    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在各級文物保護單位中,選擇具有重大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作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直接指定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報國務院核定公布。
    第八條 保存文物特別豐富、具有重大歷史價值和革命意義的城市,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門報國務院核定公布為歷史文化名城。
    第九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劃定必要的保護范圍,作出標志說明,建立記錄檔案,并區別情況分別設置專門機構或者專人負責管理。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記錄檔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時,事先要由城鄉規劃部門會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商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納入規劃。
    第十一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須經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范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二條 根據保護文物的實際需要,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在這個地帶內修建新建筑和構筑物,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風貌。其設計方案須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后,報城鄉規劃部門批準。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進行選址和工程設計的時候,因建設工程涉及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事先會同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縣、自治縣、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確定保護措施,列入設計任務書。
    因建設工程特別需要而必須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遷移或者拆除的,應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該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遷移或者拆除,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決定。遷移、拆除所需費用和勞動力由建設單位列入投資計劃和勞動計劃。
    第十四條 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革命遺址、紀念建筑物、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包括建筑物的附屬物),在進行修繕、保養、遷移的時候,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
    第十五條 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屬于國家所有的紀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館、保管所或者辟為參觀游覽場所外,如果必須作其他用途,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由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準。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如果必須作其他用途,應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同意,并報國務院批準。這些單位以及專設的博物館等機構,都必須嚴格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負責保護建筑物及附屬文物的安全,不得損毀、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使用紀念建筑物、古建筑的單位,應當負責建筑物的保養和維修。

    第三章 考古發掘
    第十六條 一切考古發掘工作,都必須履行報批手續。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不得私自發掘。出土的文物除根據需要交給科學研究部門研究的以外,由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保管,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為了保證文物安全、進行科學研究和充分發揮文物的作用,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必要時可以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調用本行政區域內的出土文物;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經國務院批準,可以調用全國的重要出土文物。
    第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機構、考古研究機構和高等學校等,為了科學研究進行考古發掘,必須提出發掘計劃,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中國社會科學院審查,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始得進行發掘。
    需要對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進行的考古發掘,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中國社會科學院審核后,報國務院批準。
    第十八條 在進行大型基本建設項目的時候,建設單位要事先會同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在工程范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文物的調查或者勘探工作。調查、勘探中發現文物,應當共同商定處理辦法。遇有重要發現,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及時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在進行基本建設工程或者農業生產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文物,應立即報告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遇有重要發現,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必須及時報請上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十九條 需要配合建設工程進行的考古發掘工作,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在勘探工作的基礎上提出發掘計劃,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中國社會科學院審查,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確因建設工期緊迫或有自然破壞的危險,對古文化遺址、古墓葬急需進行搶救的,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力量進行發掘工作,并同時補辦批準手續。
    第二十條 凡因進行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需要文物勘探、考古發掘的,所需費用和勞動力由建設單位列入投資計劃和勞動計劃,或者報上級計劃部門解決。
    第二十一條 非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務院特別許可,任何外國人或者外國團體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考古調查和發掘。

    第四章 館藏文物
    第二十二條 全民所有的博物館、圖書館和其他單位對收藏的文物,必須區分文物等級,設置藏品檔案,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地方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分別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館藏文物檔案;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建立國家一級文物藏品檔案。
    第二十三條 全民所有的博物館、圖書館和其他單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賣。這些單位進行文物藏品的調撥、交換,必須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一級文物藏品的調撥、交換,須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未經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調取文物。

    第五章 私人收藏文物
    第二十四條 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收購,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文物收購業務。
    第二十五條 私人收藏的文物,嚴禁倒賣牟利,嚴禁私自賣給外國人。
    第二十六條 銀行、冶煉廠、造紙廠以及廢舊物資回收部門,應與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共同負責揀選出摻雜在金銀器和廢舊物資中的文物,除供銀行研究所必需的歷史貨幣可以由銀行留用外,其余移交給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移交的文物須合理作價。
    公安、海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沒收的重要文物,應當移交給文化行政管理部門。

    第六章 文物出境
    第二十七條 文物出口和個人攜帶文物出境,都必須事先向海關申報,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進行鑒定,并發給許可出口憑證。文物出境必須從指定口岸運出。經鑒定不能出境的文物,國家可以征購。
    第二十八條 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除經國務院批準運往國外展覽的以外,一律禁止出境。

    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事跡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國家給予適當的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
    (一)認真執行文物政策法令,保護文物成績顯著的;
    (二)為保護文物與違法犯罪行為作堅決斗爭的;
    (三)將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獻給國家的;
    (四)發現文物及時上報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護的;
    (五)在文物保護科學技術上有重要發明創造或者其他重要貢獻的;
    (六)在文物面臨破壞危險的時候,搶救文物有功的;
    (七)長期從事文物工作有顯著成績的。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罰:
    (一)刻劃、涂污或者損壞國家保護的文物尚不嚴重的,或者損毀依照本法第九條規定設立的文物保護單位標志的,由公安部門或者文物所在單位處以罰款或者責令賠償損失;
    (二)在地下、內水、領海及其他場所中發現文物隱匿不報,不上交國家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或者罰款,并追繳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三)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工程的,或者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在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建設控制地帶修建建筑物、構筑物的,由城鄉規劃部門或者由城鄉規劃部門根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責令停工,責令拆除違法修建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處以罰款;
    (四)在文物保護單位附近進行爆破、挖掘等活動,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門或者由公安部門根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予以制止,可以處以罰款;
    (五)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從事文物購銷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沒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經營的文物,可以并處罰款;
    (六)文物經營單位經營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許可經營的文物的,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檢查認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或者沒收其非法經營的文物;
    (七)將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賣給外國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罰款,并可沒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八)全民所有制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將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贈送給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追回出售、贈送的文物,沒收其非法所得或者處以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對于依照前款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貪污或者盜竊國家文物的;
    (二)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或者進行文物投機倒把活動情節嚴重的;
    (三)故意破壞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名勝古跡的;
    (四)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
    (五)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的。
    全民所有制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將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贈送給非全民所有制單位或者個人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非法占有國家保護的文物的,以貪污論處;造成珍貴文物損毀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將收藏的國家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贈送給外國人的,以走私論處。
    文物工作人員對所管理的文物監守自盜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準施行。
    文物的復制、拓印、拍攝等管理辦法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61年國務院頒發的《文物保護管理暫行條例》即行廢止。其他有關文物保護管理的規定,凡與本法相抵觸的,以本法為準。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決定

    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審議了國務院關于提請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三十條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中增加下列五項:
    (一)刻劃、涂污或者損壞國家保護的文物尚不嚴重的,或者損毀依照本法第九條規定設立的文物保護單位標志的,由公安部門或者文物所在單位處以罰款或者責令賠償損失;
    (二)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工程的,或者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在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建設控制地帶修建建筑物、構筑物的,由城鄉規劃部門或者由城鄉規劃部門根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責令停工,責令拆除違法修建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處以罰款;
    (三)在文物保護單位附近進行爆破、挖掘等活動,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門或者由公安部門根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予以制止,可以處以罰款;
    (四)文物經營單位經營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許可經營的文物的,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檢查認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或者沒收其非法經營的文物;
    (五)全民所有制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將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贈送給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追回出售、贈送的文物,沒收其非法所得或者處以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將第三十條第二項“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私自經營文物購銷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或者罰款,并可沒收其非法所得或者非法經營的文物”修改為:“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從事文物購銷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沒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經營的文物,可以并處罰款”。
    在第三十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對于依照前款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二、在第三十一條中增加規定:(一)“全民所有制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將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贈送給非全民所有制單位或者個人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二)“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非法占有國家保護的文物的,以貪污論處;造成珍貴文物損毀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第三十一條第一款關于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作如下修改:(一)將第二項中的“盜運珍貴文物出口”修改為“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二)增加一項:“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
    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私自挖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以盜竊論處”刪去。
    將第三十一條第三款“將私人收藏的珍貴文物私自賣給外國人的,以盜運珍貴文物出口論處”修改為:“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將收藏的國家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贈送給外國人的,以走私論處。”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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