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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1. 【頒布時間】1982-12-4
    2. 【標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3. 【發(fā)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6. 【法規(guī)來源】http://www.people.com.cn/item/flfgk/rdlf/1982/111101198201.html
      【注】本法規(guī)已經被 id82529 法規(guī)修改
    7. 【法規(guī)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公告(五屆五次)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于1982年12月4日通過,現予公布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主席團
    1982年12月4日于北京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82年)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82年12月4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公告公布施行)

    序 言
    中國是世界上歷史最悠久的國家之一。中國各族人民共同創(chuàng)造了光輝燦爛的文化,具有光榮的革命傳統(tǒng)。
    一八四○年以后,封建的中國逐漸變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國家。中國人民為國家獨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進行了前仆后繼的英勇奮斗。
    二十世紀,中國發(fā)生了翻天覆地的偉大歷史變革。
    一九一一年孫中山先生領導的辛亥革命,廢除了封建帝制,創(chuàng)立了中華民國。但是,中國人民反對帝國主義和封建主義的歷史任務還沒有完成。
    一九四九年,以毛澤東主席為領袖的中國共產黨領導中國各族人民,在經歷了長期的艱難曲折的武裝斗爭和其他形式的斗爭以后,終于推翻了帝國主義、封建主義和官僚資本主義的統(tǒng)治,取得了新民主主義革命的偉大勝利,建立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從此,中國人民掌握了國家的權力,成為國家的主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后,我國社會逐步實現了由新民主主義到社會主義的過渡。生產資料私有制的社會主義改造已經完成,人剝削人的制度已經消滅,社會主義制度已經確立。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實質上即無產階級專政,得到鞏固和發(fā)展。中國人民和中國人民解放軍戰(zhàn)勝了帝國主義、霸權主義的侵略、破壞和武裝挑釁,維護了國家的獨立和安全,增強了國防。經濟建設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獨立的、比較完整的社會主義工業(yè)體系已經基本形成,農業(yè)生產顯著提高。教育、科學、文化等事業(yè)有了很大的發(fā)展,社會主義思想教育取得了明顯的成效。廣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較大的改善。
    中國新民主主義革命的勝利和社會主義事業(yè)的成就,都是中國共產黨領導中國各族人民,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堅持真理,修正錯誤,戰(zhàn)勝許多艱難險阻而取得的。今后國家的根本任務是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國各族人民將繼續(xù)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不斷完善社會主義的各項制度,發(fā)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自力更生,艱苦奮斗,逐步實現工業(yè)、農業(yè)、國防和科學技術的現代化,把我國建設成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會主義國家。
    在我國,剝削階級作為階級已經消滅,但是階級斗爭還將在一定范圍內長期存在。中國人民對敵視和破壞我國社會主義制度的國內外的敵對勢力和敵對分子,必須進行斗爭。
    臺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神圣領土的一部分。完成統(tǒng)一祖國的大業(yè)是包括臺灣同胞在內的全中國人民的神圣職責。
    社會主義的建設事業(yè)必須依靠工人、農民和知識分子,團結一切可以團結的力量。在長期的革命和建設過程中,已經結成由中國共產黨領導的,有各民主黨派和各人民團體參加的,包括全體社會主義勞動者、擁護社會主義的愛國者和擁護祖國統(tǒng)一的愛國者的廣泛的愛國統(tǒng)一戰(zhàn)線,這個統(tǒng)一戰(zhàn)線將繼續(xù)鞏固和發(fā)展。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是有廣泛代表性的統(tǒng)一戰(zhàn)線組織,過去發(fā)揮了重要的歷史作用,今后在國家政治生活、社會生活和對外友好活動中,在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維護國家的統(tǒng)一和團結的斗爭中,將進一步發(fā)揮它的重要作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全國各族人民共同締造的統(tǒng)一的多民族國家。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已經確立,并將繼續(xù)加強。在維護民族團結的斗爭中,要反對大民族主義,主要是大漢族主義,也要反對地方民族主義。國家盡一切努力,促進全國各民族的共同繁榮。
    中國革命和建設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開的。中國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緊密地聯系在一起的。中國堅持獨立自主的對外政策,堅持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平共處的五項原則,發(fā)展同各國的外交關系和經濟、文化的交流;堅持反對帝國主義、霸權主義、殖民主義,加強同世界各國人民的團結,支持被壓迫民族和發(fā)展中國家爭取和維護民族獨立、發(fā)展民族經濟的正義斗爭,為維護世界和平和促進人類進步事業(yè)而努力。
    本憲法以法律的形式確認了中國各族人民奮斗的成果,規(guī)定了國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是國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國各族人民、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yè)事業(yè)組織,都必須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并且負有維護憲法尊嚴、保證憲法實施的職責。
    第一章 總 綱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
    社會主義制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社會主義制度。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
    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人民依照法律規(guī)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yè),管理社會事務。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機構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都由民主選舉產生,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jiān)督。
    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jiān)督。
    中央和地方的國家機構職權的劃分,遵循在中央的統(tǒng)一領導下,充分發(fā)揮地方的主動性、積極性的原則。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各民族一律平等。國家保障各少數民族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維護和發(fā)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關系。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國家根據各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各少數民族地區(qū)加速經濟和文化的發(fā)展。
    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qū)域自治,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fā)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五條 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tǒng)一和尊嚴。
    一切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地方性法規(guī)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
    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yè)事業(yè)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主義經濟制度的基礎是生產資料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
    社會主義公有制消滅人剝削人的制度,實行各盡所能,按勞分配的原則。
    第七條 國營經濟是社會主義全民所有制經濟,是國民經濟中的主導力量。國家保障國營經濟的鞏固和發(fā)展。
    第八條 農村人民公社、農業(yè)生產合作社和其他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參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有權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經營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業(yè)和飼養(yǎng)自留畜。
    城鎮(zhèn)中的手工業(yè)、工業(yè)、建筑業(yè)、運輸業(yè)、商業(yè)、服務業(yè)等行業(yè)的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都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
    國家保護城鄉(xiāng)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鼓勵、指導和幫助集體經濟的發(fā)展。
    第九條 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都屬于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guī)定屬于集體所有的森林和山嶺、草原、荒地、灘涂除外。
    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自然資源。
    第十條 城市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qū)的土地,除由法律規(guī)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于集體所有。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guī)定對土地實行征用。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一切使用土地的組織和個人必須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一條 在法律規(guī)定范圍內的城鄉(xiāng)勞動者個體經濟,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補充。國家保護個體經濟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
    國家通過行政管理,指導、幫助和監(jiān)督個體經濟。
    第十二條 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
    國家保護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國家的和集體的財產。
    第十三條 國家保護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財產的所有權。
    國家依照法律規(guī)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的繼承權。
    第十四條 國家通過提高勞動者的積極性和技術水平,推廣先進的科學技術,完善經濟管理體制和企業(yè)經營管理制度,實行各種形式的社會主義責任制,改進勞動組織,以不斷提高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發(fā)展社會生產力。
    國家厲行節(jié)約,反對浪費。
    國家合理安排積累和消費,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在發(fā)展生產的基礎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質生活和文化生活。
    第十五條 國家在社會主義公有制基礎上實行計劃經濟。國家通過經濟計劃的綜合平衡和市場調節(jié)的輔助作用,保證國民經濟按比例地協調發(fā)展。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破壞國家經濟計劃。
    第十六條 國營企業(yè)在服從國家的統(tǒng)一領導和全面完成國家計劃的前提下,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有經營管理的自主權。
    國營企業(yè)依照法律規(guī)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條 集體經濟組織在接受國家計劃指導和遵守有關法律的前提下,有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
    集體經濟組織依照法律規(guī)定實行民主管理,由它的全體勞動者選舉和罷免管理人員,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
    第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允許外國的企業(yè)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規(guī)定在中國投資,同中國的企業(yè)或者其他經濟組織進行各種形式的經濟合作。
    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企業(yè)和其他外國經濟組織以及中外合資經營的企業(yè),都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它們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保護。
    第十九條 國家發(fā)展社會主義的教育事業(yè),提高全國人民的科學文化水平。
    國家舉辦各種學校,普及初等義務教育,發(fā)展中等教育、職業(yè)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發(fā)展學前教育。
    國家發(fā)展各種教育設施,掃除文盲,對工人、農民、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勞動者進行政治、文化、科學、技術、業(yè)務的教育,鼓勵自學成才。
    國家鼓勵集體經濟組織、國家企業(yè)事業(yè)組織和其他社會力量依照法律規(guī)定舉辦各種教育事業(yè)。
    國家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第二十條 國家發(fā)展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事業(yè),普及科學和技術知識,獎勵科學研究成果和技術發(fā)明創(chuàng)造。
    第二十一條 國家發(fā)展醫(yī)療衛(wèi)生事業(yè),發(fā)展現代醫(yī)藥和我國傳統(tǒng)醫(yī)藥,鼓勵和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國家企業(yè)事業(yè)組織和街道組織舉辦各種醫(yī)療衛(wèi)生設施,開展群眾性的衛(wèi)生活動,保護人民健康。
    國家發(fā)展體育事業(yè),開展群眾性的體育活動,增強人民體質。
    第二十二條 國家發(fā)展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文學藝術事業(yè)、新聞廣播電視事業(yè)、出版發(fā)行事業(yè)、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和其他文化事業(yè),開展群眾性的文化活動。
    國家保護名勝古跡、珍貴文物和其他重要歷史文化遺產。
    第二十三條 國家培養(yǎng)為社會主義服務的各種專業(yè)人才,擴大知識分子的隊伍,創(chuàng)造條件,充分發(fā)揮他們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條 國家通過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紀律和法制教育,通過在城鄉(xiāng)不同范圍的群眾中制定和執(zhí)行各種守則、公約,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建設。
    國家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在人民中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和國際主義、共產主義的教育,進行辯證唯物主義和歷史唯物主義的教育,反對資本主義的、封建主義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二十五條 國家推行計劃生育,使人口的增長同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計劃相適應。
    第二十六條 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huán)境和生態(tài)環(huán)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國家組織和鼓勵植樹造林,保護林木。
    第二十七條 一切國家機關實行精簡的原則,實行工作責任制,實行工作人員的培訓和考核制度,不斷提高工作質量和工作效率,反對官僚主義。
    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經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系,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jiān)督,努力為人民服務。
    第二十八條 國家維護社會秩序,鎮(zhèn)壓叛國和其他反革命的活動,制裁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主義經濟和其他犯罪的活動,懲辦和改造犯罪分子。
    第二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武裝力量屬于人民。它的任務是鞏固國防,抵抗侵略,保衛(wèi)祖國,保衛(wèi)人民的和平勞動,參加國家建設事業(yè),努力為人民服務。
    國家加強武裝力量的革命化、現代化、正規(guī)化的建設,增強國防力量。
    第三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行政區(qū)域劃分如下:
    (一)全國分為省、自治區(qū)、直轄市;
    (二)省、自治區(qū)分為自治州、縣、自治縣、市;
    (三)縣、自治縣分為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
    直轄市和較大的市分為區(qū)、縣。自治州分為縣、自治縣、市。
    自治區(qū)、自治州、自治縣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一條 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qū)。在特別行政區(qū)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guī)定。
    第三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護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的合法權利和利益,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于因為政治原因要求避難的外國人,可以給予受庇護的權利。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三條 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guī)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guī)定的義務。
    第三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yè)、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三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zhí)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
    第三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
    第三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程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
    對于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由于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guī)定取得賠償的權利。
    第四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
    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創(chuàng)造勞動就業(yè)條件,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并在發(fā)展生產的基礎上,提高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
    勞動是一切有勞動能力的公民的光榮職責。國營企業(yè)和城鄉(xiāng)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都應當以國家主人翁的態(tài)度對待自己的勞動。國家提倡社會主義勞動競賽,獎勵勞動模范和先進工作者。國家提倡公民從事義務勞動。
    國家對就業(yè)前的公民進行必要的勞動就業(yè)訓練。
    第四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者有休息的權利。
    國家發(fā)展勞動者休息和休養(yǎng)的設施,規(guī)定職工的工作時間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四條 國家依照法律規(guī)定實行企業(yè)事業(yè)組織的職工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員的生活受到國家和社會的保障。
    第四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fā)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yī)療衛(wèi)生事業(yè)。
    國家和社會保障殘廢軍人的生活,撫恤烈士家屬,優(yōu)待軍人家屬。
    國家和社會幫助安排盲、聾、啞和其他有殘疾的公民的勞動、生活和教育。
    第四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國家培養(yǎng)青年、少年、兒童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fā)展。
    第四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進行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chuàng)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國家對于從事教育、科學、技術、文學、藝術和其他文化事業(yè)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創(chuàng)造性工作,給以鼓勵和幫助。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國家保護婦女的權利和利益,實行男女同工同酬,培養(yǎng)和選拔婦女干部。
    第四十九條 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
    夫妻雙方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父母有撫養(yǎng)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義務,成年子女有贍養(yǎng)扶助父母的義務。
    禁止破壞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婦女和兒童。
    第五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護華僑的正當的權利和利益,保護歸僑和僑眷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
    第五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五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國家統(tǒng)一和全國各民族團結的義務。
    第五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愛護公共財產,遵守勞動紀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
    第五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義務,不得有危害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保衛(wèi)祖國、抵抗侵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每一個公民的神圣職責。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參加民兵組織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光榮義務。
    第五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依照法律納稅的義務。
    第三章 國家機構
    第一節(jié)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第五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十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
    第五十九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和軍隊選出的代表組成。各少數民族都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由法律規(guī)定。
    第六十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的兩個月以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必須完成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如果遇到不能進行選舉的非常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全體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可以推遲選舉,延長本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任期。在非常情況結束后一年內,必須完成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六十一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舉行一次,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如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選舉主席團主持會議。
    第六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修改憲法;
    (二)監(jiān)督憲法的實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選舉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
    (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的提名,決定國務院總理的人選;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決定國務院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的人選;
    (六)選舉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提名,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
    (七)選舉最高人民法院院長;
    (八)選舉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九)審查和批準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計劃和計劃執(zhí)行情況的報告;
    (十)審查和批準國家的預算和預算執(zhí)行情況的報告;
    (十一)改變或者撤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十二)批準省、自治區(qū)和直轄市的建置;
    (十三)決定特別行政區(qū)的設立及其制度;
    (十四)決定戰(zhàn)爭和和平的問題;
    (十五)應當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行使的其他職權。
    第六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下列人員: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
    (二)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
    (三)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
    (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長;
    (五)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六十四條 憲法的修改,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
    法律和其他議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六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委員長,
    副委員長若干人,
    秘書長,
    委員若干人。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應當有適當名額的少數民族代表。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并有權罷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
    第六十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它行使職權到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常務委員會為止。
    委員長、副委員長連續(xù)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第六十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解釋憲法,監(jiān)督憲法的實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四)解釋法律;
    (五)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審查和批準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計劃、國家預算在執(zhí)行過程中所必須作的部分調整方案;
    (六)監(jiān)督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七)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guī)、決定和命令;
    (八)撤銷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guī)和決議;
    (九)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決定部長、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的人選;
    (十)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提名,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
    (十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員、審判委員會委員和軍事法院院長;
    (十二)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任免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員、檢察委員會委員和軍事檢察院檢察長,并且批準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
    (十三)決定駐外全權代表的任免;
    (十四)決定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的批準和廢除;
    (十五)規(guī)定軍人和外交人員的銜級制度和其他專門銜級制度;
    (十六)規(guī)定和決定授予國家的勛章和榮譽稱號;
    (十七)決定特赦;
    (十八)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如果遇到國家遭受武裝侵犯或者必須履行國際間共同防止侵略的條約的情況,決定戰(zhàn)爭狀態(tài)的宣布;
    (十九)決定全國總動員或者局部動員;
    (二十)決定全國或者個別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戒嚴;
    (二十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六十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主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召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副委員長、秘書長協助委員長工作。
    委員長、副委員長、秘書長組成委員長會議,處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十九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
    第七十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設立民族委員會、法律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教育科學文化衛(wèi)生委員會、外事委員會、華僑委員會和其他需要設立的專門委員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各專門委員會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
    各專門委員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下,研究、審議和擬訂有關議案。
    第七十一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組織關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并且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
    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的時候,一切有關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公民都有義務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七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程序分別提出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
    第七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開會期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開會期間,有權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程序提出對國務院或者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的質詢案。受質詢的機關必須負責答復。
    第七十四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主席團許可,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
    第七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fā)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必須模范地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同原選舉單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聯系,聽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
    第七十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單位的監(jiān)督。原選舉單位有權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程序罷免本單位選出的代表。
    第七十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織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規(guī)定。
    第二節(jié)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第七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
    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年滿四十五周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可以被選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連續(xù)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第八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公布法律,任免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授予國家的勛章和榮譽稱號,發(fā)布特赦令,發(fā)布戒嚴令,宣布戰(zhàn)爭狀態(tài),發(fā)布動員令。
    第八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接受外國使節(jié);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派遣和召回駐外全權代表,批準和廢除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
    第八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副主席協助主席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職權。
    第八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行使職權到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職為止。
    第八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缺位的時候,由副主席繼任主席的職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副主席缺位的時候,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補選。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時候,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補選;在補選以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暫時代理主席職位。
    第三節(jié) 國務院
    第八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執(zhí)行機關,是最高國家行政機關。
    第八十六條 國務院由下列人員組成:
    總理,
    副總理若干人,
    國務委員若干人,
    各部部長,
    各委員會主任,
    審計長,
    秘書長。
    國務院實行總理負責制。各部、各委員會實行部長、主任負責制。
    國務院的組織由法律規(guī)定。
    第八十七條 國務院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連續(xù)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第八十八條 總理領導國務院的工作。副總理、國務委員協助總理工作。
    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秘書長組成國務院常務會議。
    總理召集和主持國務院常務會議和國務院全體會議。
    第八十九條 國務院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憲法和法律,規(guī)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規(guī),發(fā)布決定和命令;
    (二)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
    (三)規(guī)定各部和各委員會的任務和職責,統(tǒng)一領導各部和各委員會的工作,并且領導不屬于各部和各委員會的全國性的行政工作;
    (四)統(tǒng)一領導全國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工作,規(guī)定中央和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國家行政機關的職權的具體劃分;
    (五)編制和執(zhí)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計劃和國家預算;
    (六)領導和管理經濟工作和城鄉(xiāng)建設;
    (七)領導和管理教育、科學、文化、衛(wèi)生、體育和計劃生育工作;
    (八)領導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監(jiān)察等工作;
    (九)管理對外事務,同外國締結條約和協定;
    (十)領導和管理國防建設事業(yè);
    (十一)領導和管理民族事務,保障少數民族的平等權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權利;
    (十二)保護華僑的正當的權利和利益,保護歸僑和僑眷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
    (十三)改變或者撤銷各部、各委員會發(fā)布的不適當的命令、指示和規(guī)章;
    (十四)改變或者撤銷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五)批準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區(qū)域劃分,批準自治州、縣、自治縣、市的建置和區(qū)域劃分;
    (十六)決定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范圍內部分地區(qū)的戒嚴;
    (十七)審定行政機構的編制,依照法律規(guī)定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行政人員;
    (十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九十條 國務院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負責本部門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務會議或者委員會會議、委務會議,討論決定本部門工作的重大問題。
    各部、各委員會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guī)、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內,發(fā)布命令、指示和規(guī)章。
    第九十一條 國務院設立審計機關,對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各級政府的財政收支,對國家的財政金融機構和企業(yè)事業(yè)組織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jiān)督。
    審計機關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依照法律規(guī)定獨立行使審計監(jiān)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九十二條 國務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
    第四節(jié) 中央軍事委員會
    第九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全國武裝力量。
    中央軍事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主席,
    副主席若干人,
    委員若干人。
    中央軍事委員會實行主席負責制。
    中央軍事委員會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第九十四條 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
    第五節(jié)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
    第九十五條 省、直轄市、縣、市、市轄區(qū)、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設立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組織由法律規(guī)定。
    自治區(qū)、自治州、自治縣設立自治機關。自治機關的組織和工作根據憲法第三章第五節(jié)、第六節(jié)規(guī)定的基本原則由法律規(guī)定。
    第九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設立常務委員會。
    第九十七條 省、直轄市、設區(qū)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下一級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縣、不設區(qū)的市、市轄區(qū)、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由法律規(guī)定。
    第九十八條 省、直轄市、設區(qū)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縣、不設區(qū)的市、市轄區(qū)、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三年。
    第九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本行政區(qū)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遵守和執(zhí)行;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權限,通過和發(fā)布決議,審查和決定地方的經濟建設、文化建設和公共事業(yè)建設的計劃。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準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計劃、預算以及它們的執(zhí)行情況的報告;有權改變或者撤銷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民族鄉(xiāng)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權限采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第一百條 省、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它們的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guī)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guī),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一百零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分別選舉并且有權罷免本級人民政府的省長和副省長、市長和副市長、縣長和副縣長、區(qū)長和副區(qū)長、鄉(xiāng)長和副鄉(xiāng)長、鎮(zhèn)長和副鎮(zhèn)長。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并且有權罷免本級人民法院院長和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選出或者罷免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報上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一百零二條 省、直轄市、設區(qū)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單位的監(jiān)督;縣、不設區(qū)的市、市轄區(qū)、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的監(jiān)督。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單位和選民有權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程序罷免由他們選出的代表。
    第一百零三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并有權罷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
    第一百零四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qū)域內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項;監(jiān)督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撤銷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權限決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任免;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罷免和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個別代表。
    第一百零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的執(zhí)行機關,是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實行省長、市長、縣長、區(qū)長、鄉(xiāng)長、鎮(zhèn)長負責制。
    第一百零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每屆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第一百零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權限,管理本行政區(qū)域內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wèi)生、體育事業(yè)、城鄉(xiāng)建設事業(yè)和財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務、司法行政、監(jiān)察、計劃生育等行政工作,發(fā)布決定和命令,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行政工作人員。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的人民政府執(zhí)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區(qū)域內的行政工作。
    省、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決定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的建置和區(qū)域劃分。
    第一百零八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權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
    第一百零九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審計機關。地方各級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guī)定獨立行使審計監(jiān)督權,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
    第一百一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并報告工作。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都是國務院統(tǒng)一領導下的國家行政機關,都服從國務院。
    第一百一十一條 城市和農村按居民居住地區(qū)設立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居民選舉。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基層政權的相互關系由法律規(guī)定。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wèi)、公共衛(wèi)生等委員會,辦理本居住地區(qū)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yè),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眾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第六節(jié)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
    第一百一十二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區(qū)、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第一百一十三條 自治區(qū)、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中,除實行區(qū)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民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自治區(qū)、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實行區(qū)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 自治區(qū)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由實行區(qū)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
    第一百一十五條 自治區(qū)、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憲法第三章第五節(jié)規(guī)定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民族區(qū)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規(guī)定的權限行使自治權,根據本地方實際情況貫徹執(zhí)行國家的法律、政策。
    第一百一十六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qū)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或者自治區(qū)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一百一十七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有管理地方財政的自治權。凡是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收入,都應當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經濟建設事業(yè)。
    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開發(fā)資源、建設企業(yè)的時候,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九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學、文化、衛(wèi)生、體育事業(yè),保護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遺產,發(fā)展和繁榮民族文化。
    第一百二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的軍事制度和當地的實際需要,經國務院批準,可以組織本地方維護社會治安的公安部隊。
    第一百二十一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zhí)行職務的時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的規(guī)定,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
    第一百二十二條 國家從財政、物資、技術等方面幫助各少數民族加速發(fā)展經濟建設和文化建設事業(yè)。
    國家?guī)椭褡遄灾蔚胤綇漠數孛褡逯写罅颗囵B(yǎng)各級干部、各種專業(yè)人才和技術工人。
    第七節(jié)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二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
    第一百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連續(xù)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人民法院的組織由法律規(guī)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guī)定的特別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
    第一百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guī)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一百二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審判機關。
    最高人民法院監(jiān)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上級人民法院監(jiān)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
    第一百二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負責。
    第一百二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jiān)督機關。
    第一百三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連續(xù)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人民檢察院的組織由法律規(guī)定。
    第一百三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guī)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二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是最高檢察機關。
    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和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
    第一百三十四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于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qū),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理;起訴書、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文書應當根據實際需要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文字。
    第一百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zhí)行法律。
    第四章 國旗、國徽、首都
    第一百三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是五星紅旗。
    第一百三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中間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門,周圍是谷穗和齒輪。
    第一百三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首都是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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