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國家安全機關行使公安機關的偵查、拘留、預審和執行逮捕的職權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國家安全機關行使公安機關的偵查、拘留、預審和執行逮捕的職權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國家安全機關行使公安機關的偵查、拘留、預審和執行逮捕的職權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國家安全機關行使公安機關的偵查、拘留、預審和執行逮捕的職權的決定
(1983年9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決定設立的國家安全機關,承擔原由公安機關主管的間諜、特務案件的偵查工作,是國家公安機關的性質,因而國家安全機關可以行使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安機關的偵查、拘留、預審和執行逮捕的職權。
附:一、憲法有關條文
第三十七條
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
第四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二、刑事訴訟法有關條文
第三條 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批準逮捕和檢察(包括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 ·········
第三十八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被告人可以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三十九條 逮捕人犯,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于罪該逮捕的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第五十八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意是:
(一)偵查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依照法律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
第七十三條 偵查人員執行勘驗、檢查,必須持有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第八十六條 偵查人員認為需要扣押被告人的郵件、電報的時候,經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批準,即可通知郵電機關將有關的郵件、電報檢交扣押。
第九十一條 應當逮捕的被告人如果在逃,公安機關可以發布通緝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歸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