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人民檢察院逮捕、拘留人犯由公安機關執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人民檢察院逮捕、拘留人犯由公安機關執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人民檢察院逮捕、拘留人犯由公安機關執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人民檢察院逮捕、拘留人犯由公安機關執行的通知
1979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公安局,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檢察院:
為了貫徹執行五屆人大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和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逮捕拘留條例》,現將人民檢察院在自辦案件中,需要依法逮捕、拘留人犯時,由公安機關執行的有關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級人民檢察院在自辦案件中,需要依法逮捕人犯時,按內部審批權限批準后,由主辦的人民檢察院將《批準逮捕決定書》送給同級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簽發《逮捕證》,并執行逮捕。
(二)各級人民檢察院在自辦案件中,確需依法拘留人犯時,由公安機關簽發《拘留證》,人民檢察院派員共同執行拘留。
(三)執行逮捕時,如需對被逮捕的人犯進行人身、住宅和有關場所搜查時,由公安機關簽發《搜查證》,人民檢察院派員共同進行搜查。
(四)上述人犯逮捕、拘留后的審訊、結案工作,由主辦的人民檢察院負責。
(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逮捕拘留條例》第七條規定,公民扭送人民檢察院的人犯,應由檢察院問明情況,然后依照公、檢、法分工,屬于公、法管理的案件,移送公、法處理,需要羈押的案犯,由公安機關羈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