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逮捕拘留的機關扣押被逮捕拘留人犯的郵件電報暫行辦法
執行逮捕拘留的機關扣押被逮捕拘留人犯的郵件電報暫行辦法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等
執行逮捕拘留的機關扣押被逮捕拘留人犯的郵件電報暫行辦法
執行逮捕拘留的機關扣押被逮捕拘留人犯的郵件電報暫行辦法
1979年4月5日,最高人民檢查院、公安部、郵電部
第一條 為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逮捕拘留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被逮捕、拘留人犯的郵件、電報系指下列四種而言:
(一)該人犯寄發的;
(二)直接交該人犯的;
(三)寄交他人轉交該人犯的;
(四)寄交該人犯轉交他人的。
第三條 執行逮捕、拘留的機關通知郵電機關扣押被逮捕、拘留人犯的郵件、電報時,應用密函通知相關郵電機關的負責人,由郵電機關指派專人將相關郵件、電報檢出交與執行逮捕、拘留機關派到郵局接受該件之人員,或由執行逮捕、拘留機關指派專人至相關郵電機關檢查,郵電機關予以協助。扣押的郵件、電報按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四條 被扣押的郵件、電報,郵電機關應按下列手續辦理:
(一)被扣押的郵件、電報報應逐件登記清單一式兩份,正份連同郵件、電報交給相關執行逮捕、拘留機關,副份經執行逮捕、拘留機關簽收后,由郵電機關存查。
(二)平常郵件應逐件登記怔件人和寄件人姓名、住址及原寄局局名。
(三)掛號郵件應逐件登記掛號號碼、收件人和寄件人的姓名、住址及原寄局局名。
(四)包裹應逐件登記包裹號碼、重量、內裝物品、封口完整情況、收件人和寄件人姓名、住址及原寄局局名。
(五)保價郵件除按本條第(三)、(四)款逐件登記外,并應登記保價金額。
(六)電報應逐件登記電報號數(原來號數或流水號數)、報類、發報局名、電報交發日期、時間、電報掛號或收報人住址姓名、收報局名以及本局收到電報的日期和時間。
第五條 被扣押的郵件、電報經執行逮捕、拘留機關處理后,認為可以交回郵電機關寄發時,仍須用正式書面通知并按第四條規定的登記手續登記清單一式二份送回原郵電機關簽收轉遞。
第六條 郵電機關交出扣押的郵件,如發現破損時,應會同有關執行逮捕、拘留機關當面查驗后代封,并在清單上注明破損情況。執行逮捕、拘留機關將被扣押的郵件退交郵電機關重新轉遞時,如發現郵件破損和封口不固,平常及掛號郵件應由執行逮捕、拘留機關代封并加蓋公章、包裹、保價郵件應由執行逮捕、拘留機關會同郵電機關當面檢驗內裝物品品種、數量和重量,開列詳情單三份,由雙方蓋章,一份封在郵件內,由扣留機關將郵件重封并加蓋公章,其余兩份分別附在登記清單上并在登記清單上注明。
第七條 執行逮捕、拘留機關將被扣押的郵件、電報退交原郵電機關重行轉遞時,如該郵件因封皮破損嚴重致無法認清收件人和寄件人姓名、住址或電報報底字跡模糊不清時,應先查明重行書寫清楚,再交原郵電機關轉遞。如無法確定收件人和寄件人姓名、住址,不得退交郵電機關。
第八條 執行逮捕、拘留機關應在每次執行扣押郵件、電報時,作出扣押紀錄一式兩份,并由執行逮捕、拘留機關的執行人和郵電機關的代表共同在紀錄上簽字,正份當作法律文件裝在偵查(包括預審)卷宗內,副份交郵電機關歸檔。
第九條 本暫行辦法中所稱執行逮捕、拘留的機關系指縣、自治縣、市及市轄區以上的各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及人民法院而言。在縣、自治縣、市及市轄區之下的公安機關需要扣押郵件、電報時,應通過縣、自治縣或市的公安機關,郵電機關方能受理。
第十條 本暫行辦法中所稱的郵電機關系指下列郵電機關而言:
(一)有關郵件的為各地郵局或郵電局;
(二)有關電報的為各地電報局、長途電信局、電信局、郵局或郵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