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如何協助人民法院拘留人犯問題的聯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如何協助人民法院拘留人犯問題的聯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如何協助人民法院拘留人犯問題的聯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如何協助人民法院拘留人犯問題的聯合通知
1964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公安廳(局):
最高人民法院(63)法研字第12號關于拘留與羈押問題的批復發出后,有些地方的公安機關和人民法院來函詢問公安機關應如何協助人民法院拘留人犯的問題。經我們研究后認為:人民法院在審理公訴案件的過程中,對于未經逮捕的被告人,或者在直接受理的普通刑事案件中,對于應當逮捕判刑的被告人,如果發現有可能發生逃跑、行兇、毀滅和偽造證據以及繼續犯罪等嚴重情況,認為有必要進行逮捕,并在逮捕前必須立即采取緊急措施予以刑事拘留的,由公安機關開發拘留證,法院將人犯拘留后,交看守所關押。關押以后,法院應按照有關刑事拘留人犯的時間的內部規定,抓緊進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