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交通事故案件的幾個問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交通事故案件的幾個問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交通事故案件的幾個問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交通事故案件的幾個問題的通知
1983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1983年9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海上交通安全法),自1984年1月1日起實施。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海上交通事故案件將會逐漸增多。為了審理好這類案件,特就有關的幾個問題作如下通知:
一、認真學習海上交通安全法、提高貫徹執行的自覺性
執法必須知法、懂法。因此,各有關的高、中級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要組織從事涉外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認真學習海上交通安全法。通過學習,要認識到積極開展涉外海事糾紛案件的審判活動,正確、合法、及時地審理這類糾紛案件,對爭取和維護我國的司法管轄權,保護國家的經濟利益和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我國對外經濟貿易往來和人民之間的友好交往,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具有重要意義。各有關的高、中級人民法院要勇于探索,大膽實踐,開展調查研究,不斷發現、研究、解決新問題,注意總結經驗,認真搞好這項審判工作。
二、關于受理海事糾紛案件的幾項準備工作
(一)加強干部的專業培訓。在海上發生的事故和糾紛,具有時間緊迫、專業性和技術性很強的特點。為了適應工作的需要,有涉外海事糾紛審判工作任務的高、中級人民法院的經濟審判庭,要配備一定數量政治思想好,作風正派并具有一定專業知識的專職或兼職的審判人員和執行人員,負責審理和執行這類案件;要組織他們學習我國的有關法律、政策,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并商請當地的外事、保險、港監,外代等部門協助,對他們進行短期的專業訓練,提高其專業知識水平,保證正確、合法、及時地辦理這類案件。
(二)擬定法律文書格式。為了保證法律文書質量,統一規定涉外海事糾紛案件的法律文書格式是必要的。目前統一確定:扣押船舶命令;解除扣押船舶的命令;訴訟保全申請書;準許訴訟保全申請的裁定書;通知有關單位對被扣押船舶進行監督的通知書;通知負責監督單位解除對被扣押船舶監督的通知書;執行申請書等法律文書格式(另發),供有關人民法院試用,以后逐步完善。
(三)作好登船執行任務的準備工作。為了保證執行工作的順利進行,有涉外海事審判任務的高、中級人民法院,應向當地邊防機關申請登外輪的證件;商請外輪代理公司提供翻譯人員;請港監或港務局協助解決登外輪時的交通用船問題,并要在協商的基礎上,達成協議,確保及時提供合格的翻譯人員和適合的船只。翻譯費用和船只的租金,由責任方負擔,可先從業務費內墊付。
三、關于辦理海事糾紛案件中的幾個具體問題
(一)為適應海事糾紛案件時間緊迫特點的需要,當事人依照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有管轄權的,就應受理,并要做到隨到隨辦。當事人因涉外海事請求的訴訟保全申請,經審查,凡理由充分,確有必要的,應依照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九十九條的規定辦理。對需要扣船的案件,要及時作好準備工作。
(二)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規定,船舶、設施發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機關負責查明原因,判明責任。因此,凡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海上交通事故案件,由負責查處該項事故和糾紛的主管機關分別不同情況,提供所調查的材料和證據: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因不服主管機關處罰,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查處該事故的主管機關將事故的調查報告和有關證據材料影印或抄錄轉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認為有必要時,還可以向主管機關借閱其處理該事故的全部材料;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由人民法院向查處該項糾紛的主管機關收集該糾紛案件的有關材料和證據。
(三)凡船舶、設施發生的交通事故和因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糾紛,只要是當事人提供擔保的,其“給付條件”就應包括根據人民法院的調解書或者判決書給付。
(四)根據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因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而被處罰的當事人,在規定的起訴期限內,不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后又不履行的,主管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時,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應予執行。
主管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的,應出具申請執行書,并附上處罰通知書。
執行工作按照民事訴訟法(試行)的規定進行。在執行中,如發現處罰通知書確有錯誤時,應及時向主管機關提出,請他們研究解決。當事人對執行的處罰通知書提出的異議,由主管機關負責處理,并直接答復申訴人。
(五)依照法律程序扣押外國海運船舶的目的,是為了保全海事請求,它是一項訴訟保全措施。我國民事訴訟法(試行)還規定如申請人申請不當,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訴訟保全所遭受的財產損失。
當前我國海上運輸、商業往來頻繁,海商案件逐漸增多,需要采取扣船手段,迫使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訴訟保全措施也會相應增多。為此,對扣船的審批權限,由過去的一律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現改為由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決定。
(六)人民法院發布扣押外國船舶的命令和解除扣押的命令,在港監的協助下,由執行員執行。
執行人員持上述命令和登輪證,登輪向船長宣讀并送達命令。宣讀命令時,由翻譯人員負責解釋。
人民法院決定扣押和解除扣押外國船舶,均應及時通知當事船舶停靠港(含錨地)的港務監督,以便其對船舶進行監督,或者對被解除扣押命令船舶的放行。
(七)1984年1月1日海上交通安全法實施以前,船舶、設施發生的交通事故和因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糾紛,仍按海上交通安全法公布實施以前的法律、法規辦理,主管機關正在處理的,或者當事人已經申請其處理的,由主管機關負責處理。1984年1月1日以后發生的海事糾紛案件,人民法院按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受理。
以上各項,希認真貫徹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