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肖至柔、肖榮沈訴泰和縣螺溪鄉郭瓦、集豐兩村委會房屋產權糾紛案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肖至柔、肖榮沈訴泰和縣螺溪鄉郭瓦、集豐兩村委會房屋產權糾紛案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肖至柔、肖榮沈訴泰和縣螺溪鄉郭瓦、集豐兩村委會房屋產權糾紛案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肖至柔、肖榮沈訴泰和縣螺溪鄉郭瓦、集豐兩村委會房屋產權糾紛案的函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肖至柔、肖榮沈訴泰和縣螺溪鄉郭瓦、集豐兩村委會房屋產權糾紛案的請示報告》收悉。
經研究,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的傾向性意見,即訟爭房屋應認定為公產。本案可參照我院一九九0年六月十三日(89)民他字第13號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函復精神處理。
附: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肖至柔、肖榮沈訴泰和縣螺溪鄉郭瓦村委會、
集豐村委會房屋產權糾紛案的請示報告
(1990年5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審判委員會因對肖至柔,肖榮沈訴泰和縣螺溪鄉郭瓦村委會集豐村委會房屋產權糾紛案的處理意見不一,特請示報告如下:
上訴人(原審被告):泰和縣螺溪鄉郭瓦村委會。
法定代表人:李厚生,系該村委會主任。
上訴人(原審被告):泰和縣螺溪鄉集豐村委會。
法定代表人:胡平岡,系該村委會主任。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肖至柔,男,五十二歲,漢族,中學教師,泰和縣人。現住該縣螺溪鄉郭瓦村委會肖家村民小組。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肖榮沈,男,三十七歲,漢族,農民,泰和縣人,住址同上。
被上訴人肖至柔、肖榮沈系叔侄關系。肖至柔的父親肖秋盛生有二個兒子,肖登席、肖至柔。肖登席即被上訴人肖榮沈之父(于一九六一年病逝)。有三女一男。肖秋盛于一九四六年在螺溪鄉郭瓦村委會三派自然村獨資建造一棟面積約500平方米磚木結構房屋,用于開設榨油作坊和經營雜貨、大米業務。取字號為“榮盛油榨坊”。土改時,肖秋盛在第三代表區參加土改,被劃為地主成份。其在第二代表區管轄范圍內的房、田財產予以沒收(即郭瓦村委會肖家村屬肖秋盛的房、田財產)。“榮盛油榨坊”(座落在原第三代表區內)從一九五0年下半年開始,由所在的原第六區人民政府與肖秋盛合伙經營。改“榮盛油榨坊”字號為“群眾米店”,按照分紅(區政府得六股、肖秋盛得三股,還有一位姓范的老板得一股),政府另外在三派村分給肖秋盛三間房屋。肖秋盛領取了這三間房屋所有權證,而對訟爭房屋卻未進行產權登記。(據肖至柔說當時他父親提出要登記注冊,區政府負責人說合股辦商業,不好掛兩塊牌子。個人暫不登記沒有關系,因區政府占大股,他家占小股,加之成份不好,區政府不讓登記,他們也就不敢登記)。一九五二年,按上級指示區政府不能參加經商活動,于是“群眾米店”合伙結束,肖秋盛亦離開了店房,直至一九六六年病逝都未主張過訟爭房屋產權。“群眾米店”的業務包括訟爭房屋由泰和縣供銷總社經營管理,糧食實行統購統銷政策時,供銷總社將在榨油坊內經營的糧食業務移交給糧食局經營,糧食局在房內辦了加工廠,不久加工廠遷走,其房屋仍由供銷總社管理使用。一九七二年,原郭瓦大隊出面向供銷總社要到了訟爭房開辦油榨店和商店。八十年代初,原郭瓦大隊分為郭瓦和集豐兩個村委會,故訟爭房也前后分開,郭瓦村委會占用前半棟用于開商店,集豐村委會占用后半棟用于開榨坊。兩村委會對訟爭房屋均做過修繕。一九八八年十二月,肖至柔、肖榮沈向泰和縣人民法院起訴,主張訟爭店房產權,一審法院審理認定,訟爭房屋是肖秋盛直接用于工商業的財產,該類財產在土地改革中應受到保護,不得沒收,土改后,雖由國營和集體單位管理使用,但并未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或代管權,因此,應認為該房屋在土改時,并未沒收,其產權仍為原主所有。故判決訟爭房屋歸肖至柔、肖榮沈繼承所有,由肖至柔,肖榮沈補償郭瓦村委會維修房屋費二百元。補償集豐村委會維修房屋費四百元。郭瓦村委會、集豐村委會不服,以訟爭房屋在土改時被沒收了,不然肖秋盛是沒有資格分到房子為由向吉安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吉安中院對此案的處理把握不準,向本院請示。
本院民庭對此案主要有二種處理意見:
第一種意見是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其理由:
(1)訟爭房在土改時不屬沒收范圍。訟爭房是用于工商業的,土改法第四條規定:“保護工商業,不得侵犯。地主兼營的工商業及其直接用于經營工商業的土地和財產,不得沒收,不得因沒收封建的土地財產而侵犯工商業。”一九五0年十月十九日中南軍政委員會“關于土地改革法實施辦法的若干規定”中規定:“地主在城市中的房屋以及在農村和集鎮中直接用于工商業的房屋不得沒收”。根據以上法律、政策,訟爭房不屬沒收范圍。
(2)上訴人稱土改時訟爭房已被沒收,但提供不出任何沒收或其它產權轉移方式的依據。上訴人訟爭房沒收的時間敘述不一,有的說土改時沒收歸民主管理,有時說是土改復查時沒收。據查,土改時當地民主管理的祠堂等都登記了,而訟爭房卻未登記。土改復查干部周聘健證明土改復查時沒有沒收。
(3)區政府與肖秋盛合伙經營、按股分紅的事實證明訟爭房未被沒收。當時六區區長李冠玉證明油榨房沒有沒收,也未分給任何單位和個人。合伙經營期間負責人胡旭光也證明當時油榨房及榨油設備均屬肖秋盛所有,肖家都住在店里面。
(4)不能以政府另分了房給肖秋盛來推定訟爭房被沒收。
按土改法和有關政策,“沒收地主的房屋”要在留下其本人和家屬居住房屋的前提下沒收,而土改時肖秋盛在農村的房、田產全被沒收了,全家住在訟爭房內很擠,此時區政府正與肖家合伙經營,為擴大經營,另分三間較差的房給肖家也符合情理。
(5)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承認訟爭房未被征用。
第二種意見是撤銷原判,二審直接改判訟爭房屋歸郭瓦村委會、集豐村委會所有。其理由:
(1)土改時肖秋盛在第三選區參加土改,被劃為地主成份,只有沒收了訟爭房屋,政府才會另外分配住房給他,認定肖秋盛在取得三間房屋所有權的同時,訟爭房產權已轉歸郭瓦大隊所有。否則是不符合我國土改時有關的法律和政策規定。
(2)肖秋盛對分配得來的三間住房土改時進行了產權登記,如果訟爭房屋沒有被沒收,他應該登記產權,但卻沒有登記,當時對地主不屬沒收的房屋給予了沒收,這是當時的歷史。現在按有關的民事政策的規定是不予發還的。
(3)該房雖無法查實確鑿的沒收依據,但實際上從一九五二年開始一直由國營和集體單位管理使用至今,可認定房屋被沒收,產權已轉移。
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有二種意見。
1.傾向性意見,同意民庭第二種處理意見,撤銷原判;二審直接改判訟爭房屋歸郭瓦村委會、集豐村委會所有。
2.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訟爭房屋歸原告所有,并由原告給被告作合理補償。
特此報告,請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