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十二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于1993年10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江澤民
1993年10月31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決定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審議了國務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修正案(草案)》的議案,為了深化稅制改革,簡化稅制,公平稅負,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或者無住所而在境內居住滿一年的個人,從中國境內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在中國境內無住所又不居住或者無住所而在境內居住不滿一年的個人,從中國境內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二、第二條修改為:“下列各項個人所得,應納個人所得稅:
“一、工資、薪金所得;
“二、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
“三、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
“四、勞務報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許權使用費所得;
“七、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八、財產租賃所得;
“九、財產轉讓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經國務院財政部門確定征稅的其他所得。”
三、第三條修改為:“個人所得稅的稅率:
“一、工資、薪金所得,適用超額累進稅率,稅率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稅率表附后)。
“二、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適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額累進稅率(稅率表附后)。
“三、稿酬所得,適用比例稅率,稅率為百分之二十,并按應納稅額減征百分之三十。
“四、勞務報酬所得,適用比例稅率,稅率為百分之二十。對勞務報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實行加成征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五、特許權使用費所得,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財產租賃所得,財產轉讓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適用比例稅率,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四、第四條修改為:“下列各項個人所得,免納個人所得稅:
“一、省級人民政府、國務院部委和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以上單位,以及外國組織、國際組織頒發的科學、教育、技術、文化、衛生、體育、環境保護等方面的獎金;
“二、儲蓄存款利息,國債和國家發行的金融債券利息;
“三、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發給的補貼、津貼;
“四、福利費、撫恤金、救濟金;
“五、保險賠款;
“六、軍人的轉業費、復員費;
“七、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發給干部、職工的安家費、退職費、退休工資、離休工資、離休生活補助費;
“八、依照我國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免稅的各國駐華使館、領事館的外交代表、領事官員和其他人員的所得;
“九、中國政府參加的國際公約、簽訂的協議中規定免稅的所得;
“十、經國務院財政部門批準免稅的所得。”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準可以減征個人所得稅:
“一、殘疾、孤老人員和烈屬的所得;
“二、因嚴重自然災害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其他經國務院財政部門批準減稅的。”
六、第五條改為第六條,增加二款,分別作為第二款、第三款,將這一條修改為:“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
“一、工資、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額減除費用八百元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二、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以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三、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以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必要費用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四、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財產租賃所得,每次收入不超過四千元的,減除費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減除百分之二十的費用,其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五、財產轉讓所得,以轉讓財產的收入額減除財產原值和合理費用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六、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個人將其所得對教育事業和其他公益事業捐贈的部分,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從應納稅所得中扣除。
“對在中國境內無住所而在中國境內取得工資、薪金所得的納稅義務人和在中國境內有住所而在中國境外取得工資、薪金所得的納稅義務人,可以根據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匯率變化情況確定附加減除費用,附加減除費用適用的范圍和標準由國務院規定。”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納稅義務人從中國境外取得的所得,準予其在應納稅額中扣除已在境外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額。但扣除額不得超過該納稅義務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
八、第六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個人所得稅,以所得人為納稅義務人,以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在兩處以上取得工資、薪金所得和沒有扣繳義務人的,納稅義務人應當自行申報納稅。”
九、第七條改為第九條,增加三款,分別作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將這一條修改為:
“扣繳義務人每月所扣的稅款,自行申報納稅人每月應納的稅款,都應當在次月七日內繳入國庫,并向稅務機關報送納稅申報表。
“工資、薪金所得應納的稅款,按月計征,由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稅義務人在次月七日內繳入國庫,并向稅務機關報送納稅申報表。特定行業的工資、薪金所得應納的稅款,可以實行按年計算、分月預繳的方式計征,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納的稅款,按年計算,分月預繳,由納稅義務人在次月七日內預繳,年度終了后三個月內匯算清繳,多退少補。
“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應納的稅款,按年計算,由納稅義務人在年度終了后三十日內繳入國庫,并向稅務機關報送納稅申報表。納稅義務人在一年內分次取得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的,應當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內預繳,年度終了后三個月內匯算清繳,多退少補。
“從中國境外取得所得的納稅義務人,應當在年度終了后三十日內,將應納的稅款繳入國庫,并向稅務機關報送納稅申報表。”
十、刪去第九條。
十一、第八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各項所得的計算,以人民幣為單位。所得為外國貨幣的,按照國家外匯管理機關規定的外匯牌價折合成人民幣繳納稅款。”
十二、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對扣繳義務人按照所扣繳的稅款,付給百分之二的手續費。”
十三、刪去第十一條。
十四、刪去第十二條。
十五、刪去第十三條。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個人所得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執行。”
十七、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
此外,個人所得稅稅率表(工資、薪金所得適用)修改為個人所得稅稅率表一(工資、薪金所得適用)和個人所得稅稅率表二(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適用)。
個人所得稅稅率表一
(工資、薪金所得適用)
級數 全月應納稅所得額 稅率(%) 1 不超過500元的 5 2 超過500元至2000元的部分 10 3 超過2000元至5000元的部分 15 4 超過5000至元20000的部分 20 5 超過20000元至40000元的部分 25 6 超過4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 30 7 超過60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35 8 超過8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40 9 超過100000元的部分 45
(注:本表所稱全月應納稅所得額是指依照本決定第六條的規定,以每月收入額減除費用八百元后的余額或者減除附加減除費用后的余額。)
個人所得稅稅率表二
(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和
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適用)
級數 全年應納稅所得額 稅率(%) 1 不超過5000元的 5 2 超過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 10 3 超過10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 20 4 超過3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30 5 超過5000元的部分 35
(注:本表所稱全年應納稅所得額是指依照本決定第六條的規定,以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后的余額。)
本決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月7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個體工商業戶所得稅暫行條例》和1986年9月25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收入調節稅暫行條例》同時廢止。本決定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關個人所得稅的行政法規的內容與本決定相抵觸的,以本決定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