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電價監督檢查暫行規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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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
關于印發《電價監督檢查暫行規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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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監價財〔2010〕33號
各派出機構,國家電網公司、南方電網公司、內蒙古電力(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華能、大唐、華電、國電、中電投集團公司,國家開發投資公司、神華集團公司、三峽開發總公司、核工業集團公司、中廣核集團公司、華潤總公司:
為加強電價政策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規范電價監督檢查行為,根據《電力監管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國家電監會制定了《電價監督檢查暫行規定》,現印發你們,請依照執行,并將執行情況和問題及時向國家電監會反映。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電價監督檢查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電價政策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規范電價監督檢查行為,維護電力市場的正常秩序,保護電力企業和電力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電力監管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電力監管機構實施電價監督檢查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正的原則,并接受社會和公眾的監督。
第三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電力企業(包括電力調度交易機構,下同)執行國家電價政策以及電力市場價格行為的監督檢查適用本規定。
第二章 監督檢查內容
第四條 電力監管機構監督檢查電力企業執行國家電價政策的行為,包括:
(一)電力企業執行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上網電價情況;
(二)電力企業執行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輸配電價情況;
(三)電力企業執行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銷售電價情況;
(四)電力企業執行政府性基金和附加政策情況;
(五)電力企業執行國家制定輔助服務收費標準情況;
(六)電力企業執行國家制定各項涉及電力業務的價格和收費政策情況;
(七)電力企業執行其他涉及國家電價政策情況。
第五條 電力監管機構監督檢查電力企業執行電力市場價格行為,包括:
(一)已建立競爭性電力市場,并實行競價上網的,電力企業按照市場交易規則、交易模式,實行競價及執行最高最低限價情況,以及現貨市場報價及執行情況;
(二)在替代發電或發電權交易中,電力企業合同、協議價格執行情況;
(三)參與電力用戶與發電企業直接交易的,雙方協商確定直接交易價格及國家規定的輸配電價執行情況;
(四)跨省、跨區域電能交易國家尚未核定價格的,電力企業按有關規定協商確定交易價格及執行情況,雙方協商確定輸配電價情況以及向國家有關部門的備案情況;
(五)電力企業在電力市場中其他價格行為。
第六條 電力監管機構監督檢查電力企業按照國家規定上報相關電價信息資料情況,以及信息資料的及時性、真實性和準確性。
第三章 監督檢查的組織實施
第七條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負責組織開展全國性電價監督檢查工作,并將檢查結果通過監管報告等形式向社會公開發布。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全國性重大電價監督檢查事宜,必要時聯合國家價格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共同開展全國電價專項檢查。
第八條 各派出機構根據有關規定負責本轄區電價監督檢查工作,組織對轄區電力企業進行監督檢查。
第九條 各派出機構在電價監督檢查中,認為需由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決定的事件,可報請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處理。
第十條 電價監督檢查分為定期檢查和不定期檢查,可以采取交叉檢查、專項檢查、重點檢查等方式。
第十一條 定期檢查原則上每年進行一次,由電力監管機構統一部署并組織實施。不定期檢查由電力監管機構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可與投訴舉報及日常檢查相結合。
第十二條 電力監管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及相關要求,事前向被檢查單位發出檢查通知書,明確檢查事項。特殊情況時,可以持現場檢查通知書或電力監管執法證件直接進入被檢查單位進行檢查。
第十三條 檢查人員在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電力監管執法證件,檢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
第十四條 電力監管機構在實施電價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電力企業進行檢查;
(二)詢問有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做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損毀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四)向其他企業和電力用戶了解核實相關情況;
第十五條 電力監管機構進行電價監督檢查時,相關電力企業和電力用戶應予配合,接受詢問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拖延、阻撓、拒絕。
第十六條 電力監管機構工作人員不得將依法取得的資料或者了解的情況用于依法進行監管以外的任何目的,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十七條 電力監管機構可以根據需要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協助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可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群眾團體代表參加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對電力企業違反國家有關電價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行為有權向電力監管機構投訴和舉報。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電力監管機構從事監管工作的人員違反電力監管有關規定,損害電力企業、電力用戶的合法權益以及社會公共利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對電力企業違反國家有關電價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行為,以及電力市場中的不正當競價行為,電力監管機構有權要求其自行予以糾正,或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條 電力企業因價格違法行為致使電力用戶或其他電力企業多付價款的,應當予以退還,不能退還的上繳國庫。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電力企業違反有關電價法律、法規和政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及其處理結果,可以向社會公布。造成重大損失或重大影響的,依法提出其主管部門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
第二十三條 電力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電力監管條例》第三十四條和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一)拒絕或者阻礙電力監管機構及其從事監管工作的人員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的;
(二)提供虛假或者轉移、隱瞞重要事實的文件、資料的;
(三)未按照有關規定報送材料和披露信息的;
(四)造成市場不公平交易的。
第二十四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電價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電價違法行為,可以向價格主管部門提出行政處罰建議。
第二十五條 電力企業和電力用戶對電力監管機構做出處罰決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電力監管機構在電價監督檢查中發現地方政府或其他有關部門有違反國家電價法律、法規和政策行為的,應當向國務院及有關部門反映,并提出糾正和處理建議。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執行。
主題詞:電價 檢查 規定 通知
抄送:發展改革委,工信部。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辦公廳 2010年12月16日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