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配偶子女從事律師職業的法院領導干部和審判執行崗位法官實行任職回避的規定(試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配偶子女從事律師職業的法院領導干部和審判執行崗位法官實行任職回避的規定(試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配偶子女從事律師職業的法院領導干部和審判執行崗位法官實行任職回避的規定(試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配偶子女從事律師職業的法院領導干部和審判執行崗位法官實行任職回避的規定(試行)
法發〔2011〕5號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對配偶子女從事律師職業的法院領導
干部和審判執行崗位法官實行任職回避的規定(試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現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配偶子女從事律師職業的法院領導干部和審判執行崗位法官實行任職回避的規定(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執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為維護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潔,防止法院領導干部及法官私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發生沖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和《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干部廉潔從政若干準則》,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領導干部和審判、執行崗位法官,其配偶、子女在其任職法院轄區內從事律師職業的,應當實行任職回避。
本規定所稱法院領導干部,是指各級人民法院的領導班子成員及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
本規定所稱審判、執行崗位法官,是指各級人民法院未擔任院級領導職務的審判委員會委員以及在立案、審判、執行、審判監督、國家賠償等部門從事審判、執行工作的法官和執行員。
本規定所稱從事律師職業,是指開辦律師事務所、以律師身份為案件當事人提供訴訟代理或者其他有償法律服務。
第二條 人民法院在選拔任用干部時,不得將具備任職回避條件的人員作為法院領導干部和審判、執行崗位法官的擬任人選。
第三條 人民法院在補充審判、執行崗位工作人員時,不得補充具備任職回避條件的人員。
人民法院在補充非審判、執行崗位工作人員時,應當向擬補充的人員釋明本規定的相關內容。
第四條 在本規定施行前具備任職回避條件的法院領導干部和審判、執行崗位法官,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主動提出任職回避申請;相關人民法院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十二個月內,按照有關程序為其辦理職務變動或者崗位調整的手續。
第五條 在本規定施行前不具備任職回避條件,但在本規定施行后具備任職回避條件的法院領導干部和審判、執行崗位法官,應當自任職回避條件具備之日起一個月內主動提出任職回避申請;相關人民法院應當自申請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照有關程序為其辦理職務變動或者崗位調整的手續。
第六條 具備任職回避條件的法院領導干部和審判、執行崗位法官在前述規定期限內沒有主動提出任職回避申請的,相關人民法院應當自申請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照有關程序免去其所任領導職務或者將其調離審判執行崗位。
第七條 應當實行任職回避的法院領導干部和審判、執行崗位法官的任免權限不在人民法院的,相關人民法院可向具有干部任免權的機關提出為其辦理職務調動或者免職手續的建議。
第八條 因配偶、子女從事律師職業而辭去現任職務或者退出審判、執行崗位的法院領導干部和法官,應當盡可能按原職級待遇重新安排工作崗位,但在重新安排工作時,不得違反本規定第二條、第三條的要求。
第九條 具備任職回避條件的法院領導干部及審判、執行崗位法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酌情給予批評教育、組織處理或者紀律處分:
(一)隱瞞配偶、子女從事律師職業情況的;
(二)采取弄虛作假手段規避任職回避的;
(三)拒不服從組織調整或者拒不辦理公務交接的;
(四)具有其他違反任職回避規定行為的。
第十條 法院領導干部和審判、執行崗位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在本規定所限地域范圍內從事律師職業的,該法院領導干部和審判、執行崗位法官不實行任職回避,但其配偶、子女采取暗中代理等方式在本規定所限地域范圍內從事律師職業的,應當責令其辭去領導職務或者將其調離審判、執行崗位;其本人知情的,還應當同時給予其相應的紀律處分。
第十一條 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