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李斯棣等人為房屋產權申訴案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李斯棣等人為房屋產權申訴案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李斯棣等人為房屋產權申訴案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李斯棣等人為房屋產權申訴案的批復
198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7月26日(83)滬高民字第49號《關于李斯棣等人為房屋產權申訴請予批復的報告》收悉。
經查,關于對此案的處理意見,我院于1984年2月21日曾與你院來京辦案同志交換了意見,F你院又以此案“請示內容是屬業務問題”,要求批復。茲將我們的意見函復如下:
1950年,上海市人民法院在審理英商哈同有限公司訴姚蓬子等人給付地租一案時,姚蓬子、李斯棣等人提出反訴,認為原租地建房合同不合理,不同意如期將房屋歸哈同有限公司所有。為此,該院1950年度民字28205號判決,在決定被告姚蓬子等人按合同所定數額向哈同有限公司交納地租的同時,還確認,英商哈同有限公司(甲方)與姚蓬子、李斯棣等人(乙方)所定租賃合同中,關于1954年12月31日期滿,乙方應將地上建筑物及其裝置設備等物,無條件移轉與甲方所有,不符合當時處理外僑不動產政策,應認為無效。
1958年,上海市房地局協同有關部門派人到合同履行地,當眾宣布該地基上建筑由國家接管。李斯棣等人借“文革”之機柜付租金,進而于1981年提出產權主張。
據上,經研究認為:上海市人民法院1950年度民字28205號判決,雖然認定雙方訂立租地建房期滿移轉房屋無效,但并未將該地建房判歸姚、李等人所有。1958年上海市房地局根據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和該房產的實際情況,宣布歸國家所有。這是在28205號判決后,根據國家不準許外國人在中國境內有土地所有權的政策決定的,與28205號判決的內容并不抵觸。因此,李斯棣等人以28205號判決主張產權的申訴無理,應通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