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工作中正確適用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202條、第204條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工作中正確適用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202條、第204條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工作中正確適用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202條、第204條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工作中正確適用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202條、第204條規定的通知
法明傳[2008]122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近期,我院陸續收到當事人直接或通過執行法院向我院申請復議的案件。經審查發現,部分申請復議的案件不符合法律規定。為了保證各級人民法院在執行工作過程中正確適用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202條、第204條的規定,現通知如下:
一、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02條的規定,提出異議或申請復議,只適用于發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執行行為;對于2008年4月1日前發生的執行行為,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訴,按監督案件處理。
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執行法院應當審查并作出裁定。按民事訴訟法第204條的規定,案外人不服此裁定只能提起訴訟或者按審判監督程序辦理。執行法院在針對異議作出的裁定書中賦予案外人、當事人申請復議的權利,無法律依據。
三、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法院的執行行為違法的,應當先提出異議,對執行法院作出的異議裁定不服的才能申請復議。執行法院不得在作出執行行為的裁定書中直接賦予當時人申請復議的權力。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