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執行權合理配置和科學運行的若干意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執行權合理配置和科學運行的若干意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執行權合理配置和科學運行的若干意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執行權合理配置和科學運行的若干意見》的通知
法發〔2011〕15號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執行權合理配置和科學運行的若干意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現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權合理配置和科學運行的若干意見》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工作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為了促進執行權的公正、高效、規范、廉潔運行,實現立案、審判、執行等機構之間的協調配合,完善執行工作的統一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提出以下意見。
一、關于執行權分權和高效運行機制
1、執行權是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各類執行措施以及對執行異議、復議、申訴等事項進行審查的權力,包括執行實施權和執行審查權。
2、地方人民法院執行局應當按照分權運行機制設立和其他業務庭平行的執行實施和執行審查部門,分別行使執行實施權和執行審查權。
3、執行實施權的范圍主要是財產調查、控制、處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罰款、拘留措施等實施事項。執行實施權由執行員或者法官行使。
4、執行審查權的范圍主要是審查和處理執行異議、復議、申訴以及決定執行管轄權的移轉等審查事項。執行審查權由法官行使。
5、執行實施事項的處理應當采取審批制,執行審查事項的處理應當采取合議制。
6、人民法院可以將執行實施程序分為財產查控、財產處置、款物發放等不同階段并明確時限要求,由不同的執行人員集中辦理,互相監督,分權制衡,提高執行工作質量和效率。執行局的綜合管理部門應當對分段執行實行節點控制和流程管理。
7、執行中因情況緊急必須及時采取執行措施的,執行人員經執行指揮中心指令,可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財產保全和其他控制性措施,事后兩個工作日內應當及時補辦審批手續。
8、人民法院在執行局內建立執行信訪審查處理機制,以有效解決消極執行和不規范執行問題。執行申訴審查部門可以參與涉執行信訪案件的接訪工作,并應當采取排名通報、掛牌督辦等措施促進涉執行信訪案件的及時處理。
9、繼續推進全國法院執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統建設,積極參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執行信息部門應當發揮職能優勢,采取多種措施擴大查詢范圍,實現執行案件所有信息在法院系統內的共享,推進執行案件信息與其他部門信用信息的共享,并通過信用懲戒手段促使債務人自動履行義務。
二、關于執行局與立案、審判等機構之間的分工協作
10、執行權由人民法院的執行局行使;人民法庭可根據執行局授權執行自審案件,但應接受執行局的管理和業務指導。
11、辦理執行實施、執行異議、執行復議、執行監督、執行協調、執行請示等執行案件和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代位析產之訴等涉執行的訴訟案件,由立案機構進行立案審查,并納入審判和執行案件統一管理體系。
人民法庭經授權執行自審案件,可由其自行辦理立案登記手續,并納入執行案件的統一管理。
12、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代位析產之訴等涉執行的訴訟,由人民法院的審判機構按照民事訴訟程序審理。逐步促進涉執行訴訟審判的專業化,具備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設立專門審判機構,對涉執行的訴訟案件集中審理。
案外人、當事人認為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錯誤的,由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原審人民法院或其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
13、行政非訴案件、行政訴訟案件的執行申請,由立案機構登記后轉行政審判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裁定準予強制執行的,再由立案機構辦理執行立案登記后移交執行局執行。
14、強制清算的實施由執行局負責,強制清算中的實體爭議由民事審判機構負責審理。
15、訴前、申請執行前的財產保全申請由立案機構進行審查并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移交執行局執行。
16、訴中財產保全、先予執行的申請由相關審判機構審查并作出裁定;裁定財產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移交執行局執行。
17、當事人、案外人對財產保全、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申請復議的,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機構或者審判機構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進行審查。
當事人、案外人、利害關系人對財產保全、先予執行的實施行為提出異議的,由執行局根據異議事項的性質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或者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進行審查。
當事人、案外人的異議既指向財產保全、先予執行的裁定,又指向實施行為的,一并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機構或者審判機構分別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和第二百零二條或者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審查。
18、具有執行內容的財產刑和非刑罰制裁措施的執行由執行局負責。
19、境外法院、仲裁機構作出的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申請,由審判機構負責審查;依法裁定準予執行或者發出執行令的,移交執行局執行。
20、不同法院因執行程序,執行與破產、強制清算、審判等程序之間對執行標的產生爭議,經自行協調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由爭議法院的共同上級法院執行局中的協調指導部門處理。
21、執行過程中依法需要變更、追加執行主體的,由執行局按照法定程序辦理;應當通過另訴或者提起再審追加、變更的,由審判機構按照法定程序辦理。
22、委托評估、拍賣、變賣由司法輔助部門負責,對評估、拍賣、變賣所提異議由執行局審查。
23、被執行人對國內仲裁裁決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由執行局審查。
24、立案、審判機構在辦理民商事和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時,應當根據案件實際,就追加訴訟當事人、申請訴前、訴中和申請執行前的財產保全等內容向當事人作必要的釋明和告知。
25、立案、審判機構在辦理民商事和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時,除依法缺席判決等無法準確查明當事人身份和地址的情形外,應當在有關法律文書中載明當事人的身份證號碼,在卷宗中載明送達地址。
26、審判機構在審理確權訴訟時,應當查詢所要確權的財產權屬狀況,發現已經被執行局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中止審理;當事人訴請確權的財產被執行局處置的,應當撤銷確權案件;在執行局查封、扣押、凍結后確權的,應當撤銷確權判決或者調解書。
27、對符合法定移送執行條件的法律文書,審判機構應當在法律文書生效后及時移送執行局執行。
三、關于執行工作的統一管理
28、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對轄區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實行統一管理。下級人民法院拒不服從上級人民法院統一管理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下級人民法院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29、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轄區的執行工作情況,組織集中執行和專項執行活動。
30、對下級人民法院違法、錯誤的執行裁定、執行行為,上級人民法院有權指令下級人民法院自行糾正或者通過裁定、決定予以糾正。
31、上級人民法院在組織集中執行、專項執行或其他重大執行活動中,可以統一指揮和調度下級人民法院的執行人員、司法警察和執行裝備。
32、上級人民法院根據執行工作需要,可以商政府有關部門編制轄區內人民法院的執行裝備標準和業務經費計劃。
33、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對下級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進行考核,考核結果向下級人民法院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