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轉發經濟審判工作的調查報告和經濟糾紛案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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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轉發經濟審判工作的調查報告和經濟糾紛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轉發經濟審判工作的調查報告和經濟糾紛案例的通知
1986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各級軍事法院,各級鐵路運輸法院,海事法院:
現將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庭的調查報告和選編的經濟糾紛案例轉發給你們,請主管經濟審判工作的領導同志組織有關人員進行學習、討論。
目前,在經濟審判工作中,有的辦案質量和辦案效率還不高。調查報告和案例中反映出來的問題,各地都程度不同地存在,不只是進行過調查的地方存在。這種狀況,務必在今年有一個明顯的改變。否則,人民法院的經濟審判工作就遠不能適應調節社會主義經濟關系和經濟活動的要求,就是失職。希望你們看到這個問題的嚴重性和緊迫性,立即動手解決。其根本辦法,第一是學習,第二還是學習。要在經濟審判實踐中學習,分析典型案例,看看處理對了沒有。如果對,對在哪里;如果不對,錯在哪里。要領導干部帶頭,到一個區、一個縣(這是最少的要求),對去年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逐個進行審查,“三堂會審”,分出處理得正確的、基本正確的和有嚴重錯誤的,拿出典型案例進行分析,總結經驗,提出今后應當怎樣辦好案件的要求和辦法。同時,要學習民法通則和經濟合同法等重要經濟法律、法規。關于辦案質量和效率不高問題,有一部分是因為案情復雜或人手不足,大部分是由于辦案人員不熟悉情況和法律,也有的是責任心問題。
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有什么新情況、新問題要隨時調查研究,將確切的情況報告。要提高報告的可靠性,切忌粗枝大葉或言而不實。
你們對此有何意見,將怎樣進行這項工作,有什么情況?均望速報。
附:關于經濟審判工作的調查報告
我們于1986年2月份和3月份,先后派出3個調查組檢查了3個省市的2個中級人民法院和4個基層人民法院1985年審結的全部經濟糾紛案件的辦案質量。檢查的方法是:幾級法院上下結合,“三堂會審”或者“四堂會審”,對案卷逐個查閱,發現問題則集體討論、分析研究,交換意見,取得一致看法。在檢查的632件經濟糾紛案件中,有46%的案件處理得正確;有43.6%的案件處理得基本正確,主要是程序方面還存在一些問題;有10.4%的案件處理得不好,甚至有些嚴重錯誤。這10.4%的案件的問題,主要是:第一,事實不清、責任不明就調解了事,草率結案;第二,對合同有效無效定性不準;第三,對已經發現的違法犯罪線索未予追究。此外,有些極簡單的案件卻積壓一年之久不能審結。這次檢查說明,經濟審判工作由于起步較晚,缺少經驗,牽涉面廣,情況復雜,在辦案質量、效率等方面還存在很多亟待解決的問題,有必要引起我們的高度重視。
我們必須花大力氣,采取各種措施,限期提高經濟審判工作的辦案質量和效率,否則就不能發揮運用法律手段控制和調節經濟活動正常運行的作用,對開放、搞活和改革的健康發展甚為不利。鑒于這次檢查所發現的問題在全國具有普遍性,為提高經濟審判工作的辦案質量和效率,我們選擇出9個案件,逐一作了一些分析,擬發給各級法院作為借鑒,請予審查。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
1986年4月21日
〔案例之一〕
原告:某市繁榮貿易公司。
被告:孟某,某縣北沙河子村村民。
第三人:某縣柳樹河子村二隊。
案由:購銷木材合同貨款糾紛。
1985年2月6日,原告與被告所在的北沙河子村簽訂的合同規定,由北沙河子村售給原告梢徑5厘米以上落葉松木桿5000根。第二天,雙方又簽訂補充協議書,把上列木桿的數量改為130立方米,單價280元,總價款36400元,由北沙河子村負責在3月份運到原告所在地火車站交貨,運雜費由該村承擔,任何一方不履行協議,每日按3‰罰款。
合同和補充協議書簽妥后,原告分兩次共預付貨款20000元,北沙河子村開給原告兩張收據。北沙河子村又轉付給第三人14000元購買需要的木材。第三人買到木材后,因鐵路運輸緊張,原告應北沙河子村要求派6部大型汽車到發貨地提貨。原告發現材質不符合同規定未提,空車返回,即要求北沙河子村返還貨款。北沙河子村僅給付原告催款路費350元。原告為此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北沙河子村返還貨款19650元。并償付違約金9600元和賠償汽車空駛費6600元。北沙河子村負責人張某個人證明,“合同是孟某簽訂的,村里不知道,不承擔責任。”孟某也向法院口頭承認,“我簽訂的合同。村里不知道,由我承擔責任。”法院據此把經手人孟某列為被告。
受訴法院認定:被告私自以北沙河子村名義與原告簽訂的合同無效,債務由被告承擔。經法院調解,雙方達成協議如下:(一)被告于1985年底前返還原告貨款5650元和賠償100元;(二)第三人在1986年1月底前返還原告貨款14000元;(三)訴訟費220元由被告承擔。
本案的處理存在下列問題:
一、把被告搞錯了。北沙河子村與原告簽訂的一份合同、一份補充協議書和北沙河子村出具的兩份收款收據,都蓋了北沙子村公章;原告預付的貨款20000元,入了北沙河子村開戶銀行賬戶,該村收進后又轉付給第三人14000元。根據這些事實,北沙河子村應當是本案合同的一方當事人。該村不能以“村里不知道”為由推卸責任。法院未把北沙河子村列為被告,而把孟某列為被告,是錯誤的。
二、認定合同無效的理由不當。北沙河子村是不能經營木材購銷業務的,法院應根據《經濟合同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確認原、被告簽訂的合同無效。但法院卻以“孟某私自以北沙河子村名義與原告簽訂合同”為理由認定合同無效,是不正確的。
三、造成本案合同無效的責任在被告一方。被告應當返還貨款和賠償原告損失。第三人買到的木材質量不合格,也負有向原告返還貨款的責任。因此,法院僅認定債務由被告承擔是不妥當的,應根據經濟合同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分別確定各當事人的責任。
四、正當的請求未予支持。該案審理中,原告曾請求被告賠償6部汽車空駛費6600元,但法院以“被告無力承擔和合同無效不好支持”為由未予支持,這是不對的。按照經濟合同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過錯方應賠償對方所受的損失。
〔案例之二〕
原告:某建筑公司構件廠。
被告:某農工商聯合企業總公司。
案由:購銷水泥質量糾紛。
1985年4月29日,原告與被告口頭商定:原告向被告購買某水泥廠生產的325號水泥500噸,每噸118元,共計貨款59000元。原告交付貨款后,5月9日被告將尚未出廠就已加價轉手倒賣了二次的水泥提貨單交給原告,原告按提貨單寫明的地點提取了水泥116噸,發現水泥不是雙方商定的某水泥廠的產品,而是某縣一個同名的水泥廠生產的水泥,經過檢驗,質量達不到要求,便要求被告調換水泥或者退還貨款。被告則認為水泥質量合格,如果不合格,愿意賠償一切損失,雙方發生爭執,原告提起訴訟。
受訴法院經審理,認為在此糾紛中原告與被告都負有一定責任,經調解達成協議:(一)被告于1985年7月12日前退給原告未提取的384噸水泥款45312元;(二)雙方其他經濟損失自行負擔;(三)訴訟費473.12元,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50%。
本案的處理有以下問題:
一、沒有對協議是否有效進行確認。原、被告之間購銷的水泥協議,違反了1985年3月13日《國務院關于堅決制止就地轉手倒賣活動的通知》中“重要生產資料和緊俏耐用消費品的批發業務,只能由國營商業、物資供應部門、供銷合作社和生產這種商品的企業經營,不準其他單位和個人經營,不準經紀人牽線掛鉤從中漁利”的規定,法院應認定該協議無效。
二、確定賠償責任的重要事實未查清。原告起訴時曾提出經過檢驗,水泥質量達不到要求,而被告則要求對水泥進行化驗,并表示如果質量不合格,不夠325號,愿意賠償一切損失。這一爭議,即水泥質量問題對于賠償責任的確定有重要的關系。但是法院沒有委托有關部門對水泥的質量進行檢驗,對這一重要事實尚未查清就匆忙作了調解處理。
三、沒有分清責任。被告沒有按照雙方的約定,提供特定廠家生產的水泥,況且又屬于轉手倒賣性質,對于此項協議的無效,以及糾紛的發生,應負全部責任,這本來是清楚的。法院在審理中認為雙方都負有一定責任,各打“五十大板”,是不妥當的。
四、處理不當。既然被告應對協議無效及糾紛的發生負全部責任,則被告除應將原告尚未提取的384噸水泥貨款45312元及其利息返還原告外,已提取的116噸水泥經過檢驗如果不夠325號,應作退貨處理,被告應當返還116噸水泥貨款并承擔運費;訴訟費也應全部由被告負擔。
五、未對被告的違法活動進行追究。被告轉手倒賣水泥,違反國務院1985年3月13日頒布的37號文件的有關規定。對其倒賣水泥的非法收入,應予以沒收。
〔案例之三〕
原告:某市輕工業局基建處。
被告:某縣水泥廠。
案由:借款合同糾紛。
原、被告于1976年6月簽訂借款協議,由原告從銀行貸款30萬元借給被告,被告于1978年10月、1979年6月兩次還清,并在5年內按國家牌價向原告提供水泥17500噸。屆期,被告未執行協議,原告多次派人催要借款,被告才于1982年4月還款20000元,7月給付水泥300噸,剩余借款和水泥一直不給付。原告為此提起訴訟。
受訴法院審理認定:雙方簽訂的協議有效,在此糾紛中被告應負全部責任。在法院主持下調解達成協議:(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6629.56元,分三次償還原告:1985年9月30日前還款30000元,1985年12月31日前還款5萬元,1986年6月30日前還款66629.56元;(二)被告于1985年9月30日前一次給付原告違約金2萬元;(三)上述款項如不按期償還,余款金額每日按萬分之三罰款;(四)訴訟費1120元由被告承擔。
本案的處理存在以下問題:
一、把無效協議當作有效協議處理。本案雙方簽訂的借款協議違反國家金融管理制度,違反信貸集中于國家銀行和企業間不準互相借貸的規定。參照《經濟合同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協議應為無效,法院認定協議有效是錯誤的。
二、確定責任和處理不當。本案原、被告簽訂的協議既然無效,就應根據事實確認原、被告的責任,參照《經濟合同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無效協議不存在給付違約金問題,原審法院要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違約金,并承擔全部訴訟費是錯誤的。
三、調解書有些事實未敘述清楚。原、被告的協議書上寫明借款金額為30萬元,而調解書上只認定為20萬元,據了解,是因為輕工業局新建一個單位,分給新單位借款10萬元,但這一事實未在調解書上寫明。同樣,20萬元是怎么變為146629.56元的,在調解書中也沒有交待清楚。
四、調解書上原告是輕工局基建處,但法定代表人寫的卻是局長,這是不對的。基建處不是法人,輕工業局是法人,應將輕工業局列為原告。
〔案件之四〕
原告:某縣供銷貿易中心。
被告:某開發公司。
案由:購銷方鋼合同貨款糾紛。
1984年12月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一份A3方鋼購銷合同。合同規定:由被告供給原告60×60毫米A3方鋼5000噸,單價890元,貨款總額445萬元,交貨地點某市車站。合同簽訂后,原告付給被告業務活動費5000元,并于同年12月10日以預付貨款200萬元。被告無鋼材可供,于12月26日派員與原告協商,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于1985年1月4日退還原告預付貨款70萬元,尚有130.5萬元未退還。原告索要無著,遂向法院起訴,要求歸還余款,并追究被告違約責任和賠償經濟損失。
受訴法院認定:原告與被告簽訂的鋼材購銷合同有效。被告沒有履行合同,且在雙方協商解除合同后,又不及時還清對方的預付款,在此糾紛中應負全部責任。案經調解達成協議:(一)被告退還原告預付貨款130萬元和業務活動費5000元及銀行利息69000元,三項合計137.4萬元;(二)原告自愿放棄向被告追究違約金及賠償經濟損失的要求;(三)訴訟費5822元,原告承擔2000元,其余3822元由被告承擔。
本案的處理存在下列問題:
一、把無效合同確認為有效合同。本案被告經營鋼材這類重要生產資料,超越經營范圍,違反了《工商企業登記管理條例》中關于不準超越已核準登記的生產經營范圍的規定。根據經濟合同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應確認合同無效。法院既已查明被告的經營范圍,知道被告無權經營鋼材,而卻把該合同確認為有效合同是錯誤的。
二、處理不當。合同被確認無效后,當事人的經濟責任應根據經濟合同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理。
〔案例之五〕
原告:某生產資料服務公司。
被告:某農工商貿易公司。
案由:購銷鋁錠合同貨款糾紛。
1985年1月4日,原、被告簽訂了購銷130噸鋁錠的合同,總貨款587500元。合同訂明:款到1個月內由被告把鋁錠發到原告所在地的火車站交貨。逾期交貨每日按貨款總金額的1%賠償損失。原告于1985年1月10日匯給被告貨款587500元。被告無貨供應,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供貨又不退款。原告于1985年4月向法院起訴,要求追回預付貨款,并按合同所訂違約責任賠償其經濟損失。
受訴法院認定:該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必須全面履行。被告收貨款后,既不供貨,又不退款,造成原告經濟損失。原告提出追究違約責任賠償其經濟損失理由正當,應予支持。在審理過程中,被告退還了原告貨款20萬元。經法院調解達成協議:(一)被告尚欠原告貨款387500元,賠償原告經濟損失費7萬元,兩筆合計457500元,于1985年6月底前還清。逾期不還,仍按合同規定每日按貨款金額的1%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二)訴訟費4953元由被告承擔。
本案的處理存在以下問題:
一、確認合同有效是錯誤的。被告簽訂購銷鋁錠的合同,超越了經營范圍,違反了《工商企業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應依照《經濟合同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首先確認該合同無效,然后根據經濟合同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進行處理。
二、未追查有無犯罪活動。根據被告不僅超越經營范圍,而且簽訂國家禁止隨意買賣的生產資料鋁錠的購銷合同,金額達50多萬元,既無貨可供,又不退還貨款等情況,法院應當依照法定程序追查其有無犯罪活動,避免漏掉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的犯罪分子。
〔案例之六〕
原告:某農工商聯合公司某生產隊。
被告:某大隊綜合廠。
案由:買賣天然原堿糾紛。
1984年6月,原告經李某介紹與被告達成口頭協議,被告賣給原告天然原堿40噸,天然原堿含堿量為80%,每噸售價250元,總計貨款1萬元。協議達成后,原告購置了全套制堿設備,中間人李某為原告請了制堿技術員。原告交付1萬元貨款后,從被告處運回天然原堿40噸。但經加工,提練不出成品堿。原告即委托他人對天然原堿進行化驗,結果含堿量只有33%。原告認為受了被告的欺騙,提出退貨,索要貨款,被告不同意,雙方發生糾紛,原告向法院起訴。
受訴法院經審理查明,這批天然原堿是被告經中間人李某介紹,從某市以每噸220元買來的,被告自己經反復加工提煉不出成品堿,遂找中間人李某商議,李答應替被告把這批原堿再轉賣出去,于是經李某介紹被告將40噸天然原堿賣給了原告。法院認定該協議是有效的,經過調解,雙方自愿達成協議:(一)原告將全部天然原堿退給被告;(二)被告退還原告貨款6000元;(三)訴訟費原、被告各負擔一半。
本案的處理存在以下問題:
一、確認該項口頭協議有效是錯誤的。被告對購進的40噸天然原堿,明知含堿量低,加工提煉不出成品堿,不是按照合法途徑與某市的賣方交涉解決,卻與中間人李某合謀,故意將這批天然原堿再賣給原告,轉嫁經濟損失,實屬欺詐行為。根據《經濟合同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應當確認該項口頭協議無效。
二、處理不公正。由于被告的欺詐行為,造成與原告之間的糾紛,被告應負全部責任。根據《經濟合同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不僅應當全部返還貨款,還應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的損失。但法院主持原、被告達成的調解協議,僅讓原告將40噸天然原堿退回被告,不但未責令被告償付占用原告貨款的利息并賠償其他合同的經濟損失,而且連1萬元貨款也只退回6000元給原告。這樣處理顯失公正,沒有依法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制裁被告的違法行為。
三、未追查李某有無經濟犯罪行為。法院在審理該案過程中,已經發現被告的這批天然原堿是經中間人李某介紹從某市購進,致使被告受到經濟損失,后李某又與被告合謀欺騙原告。對李某在一系列欺騙活動中,是否有經濟犯罪問題,法院應依照有關規定和法定程序追查處理。
〔案例之七〕
原告:某縣蔬菜制品廠。
被告:某縣陶器廠。
案由:購銷榨菜壇合同糾紛。
1985年2月12日,原告經楊某介紹與被告簽訂了一份購銷合同。合同規定:被告供給原告甲級榨菜壇2000只,單價1.9元,總價款3800元;1985年3月10日前交貨,被告送貨到原告倉庫,由原告驗收;預付貨款2000元;如違約按5%處罰。合同簽訂后,原告即用限額支票預付被告貨款2000元。
被告收款后未按期發貨。1985年3月31日,原告派副廠長邵某與介紹人楊某同往被告單位催貨。被告提出介紹人楊某欠被告貨款267.75元,原告向楊某討得這筆貨款付給被告后,合同才能繼續履行。4月1日,原告方副廠長邵某、介紹人楊某、被告方供銷員潘某三方就被告提出的要求達成了協議。次日,原告廠長獲悉,不同意副廠長與被告方達成的協議,并向法院提起訴訟。
受訴法院認定:原、被告自愿協商簽訂的合同和三方協商訂立的補充協議均有法律效力;原告未按協議書執行,有一定的責任;被告收款后未發貨是違約行為。根據《經濟合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應歸還原告貨款200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2個月內付清;(二)訴訟費60元,原告承擔20元,被告承擔40元。
被告不服第一審法院的判決,以既然判決認定還款協議是有法律效力的,就應按協議執行為由提出上訴。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在答辯中提出,由于上訴人未履行合同使其蒙受損失,要求賠償。在第二審法院審理中,上訴人自感理虧,申請撤訴,二審法院裁定準予撤訴。
本案的處理,第一審和第二審均有錯誤。
第一審的錯誤:
第一,不應把原告替被告向楊某追討欠款的協議認定為具有法律效力。因為原告沒有替被告索要欠款的義務,這個協議實際是被告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原告,故該協議是不公正的,應不予保護。
第二,責任判斷錯誤,適用法律條文不當。既然原告替被告索要欠款的協議沒有法律效力,所謂原告“有一定責任”就無從談起;被告未能供貨,應承擔全部責任。按照經濟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理不妥,應依據經濟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及《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追究被告不能交貨的違約責任,由被告向原告償付違約金、賠償金。
第二審的錯誤是:
第一,沒有依據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對第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本案原判認定事實清楚,但是適用法律錯誤。對此,第二審法院應當依法改判,不應裁定準予撤訴。
第二,沒有對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中提出的反訴請求依法進行審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答辯狀中提出了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不能交貨而造成的經濟損失的反訴,這個反訴請求是有據可查的,也是合理的,法院應予以支持。故本案應裁定不準上訴人撤訴,依法繼續審理。
〔案例之八〕
原告:潘某,系個體販運者。
被告:某縣長河苗圃。
被告:牧某,系某工廠供銷員。
第三人:施某,系某工廠工人。
案由:買賣苗木糾紛。
1984年12月6日,潘某經牧某、楊某介紹,向某縣長河苗圃購買華山松21棵,單價15元,加缸款等,共計金額439.8元。潘某交付長河苗圃2500元的限額支票一張,長河苗圃結算后,余款2060.2元,被牧某、楊某以現金領取。嗣后,牧某和楊某讓長河苗圃出具假證明,將華山松寫成黃山五針松,每棵價格升為100元。牧某和楊某退給潘某現款323.76元,其余現款1736.44元被二人私分。牧、楊二人并與潘某立下“親眼看清,盈虧無關”的“手續書”一份。
潘某將華山松運到某市販賣時,經內行人看驗,發現不是黃山五針松,始知被人欺騙。潘某為了減少損失,又將其中18棵所謂“黃山五針松”,從單價100元減為45元賣給施某,并向施某出示了長河苗圃開具的假證明。施某給付潘某現金290元后,發現所購不是黃山五針松,遂與潘某發生糾紛。隨后,潘某對長河苗圃、牧某提起訴訟。
受訴法院認定:造成這起糾紛,主要是被告牧某及楊某的欺騙行為所致;長河苗圃出具假證明及財務管理不善,也負有一定責任;潘某發覺受騙后又將部分損失轉嫁他人,是錯誤的。各方在買賣苗木過程中的一些教訓,均應認真吸取。經調解達成協議:(一)牧某退還潘某現金1736.44元;(二)現存施某處的18棵華山松,以原單價15元退還長河苗圃,由施某送到長河苗圃。長河苗圃將苗款、缸款及運費余額退還潘某;(三)潘某退還施某現金290元,并補償施某損失費80元;(四)以上三項均應于1985年2月15日前執行完畢,其余損失各方互不追究;(五)本案訴訟費50元,牧某承擔30元,潘某承擔10元,長河苗圃承擔10元。
本案的處理存在以下問題:
一、沒有追究牧某和楊某欺詐行為的法律責任。牧某和楊某作為這筆買賣的介紹人,采取非法手段騙取了潘某的現金1736.44元。對此,法院不能只解決經濟糾紛了事,對牧某和楊某的行為即使夠不上追究刑事責任,亦應給予經濟處罰或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二、沒有讓有過錯的賣方長河苗圃承擔賠償原告經濟損失的責任。長河苗圃出具假證明及將結算后剩余的現金交付牧某和楊某,是造成原告潘某蒙受欺騙遭受損失的重要原因。因此,處理該案時,應當讓長河苗圃對潘某的經濟損失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三、沒有把楊某列為本案的被告。楊某和牧某共同實施了欺詐行為,并私分了騙得的現金,法院應當把楊某列為被告,使其承擔法律責任。
〔案例之九〕
原告:趙某,農民。
被告:某購銷公司。
案由:買賣蒜黃貨款糾紛。
1985年1月18日,原告由農村運一車蒜黃到某市菜市場門口銷售,被告駐某市辦事處的代理人董某,以被告名義買了2705斤,雙方議定蒜黃價格每斤7角,共計貨款1893.5元,另有46個包裝袋作價20元,兩項合計1913.5元。當時被告提出蒜黃運到某市后給付貨款,原告表示同意。隨后被告寫了一張欠款單據,簽字后交給原告。但是被告未按約定的時間付款。為此,原告三次長途跋涉找被告索要貨款,被告總是以“貨未銷出去”或“蒜黃已爛掉扔到垃圾站了”為由拒付。原告迫于無奈,于3月13日提出了由原告、被告和原告所在生產大隊三家各分攤600元損失解決貨款問題的方案(因蒜黃有原告自種一部分,向所在生產大隊購買一部分),但仍未取得一致意見。原告遂于1985年3月28日向法院起訴。
受訴法院經審理,即以原告起訴前曾與被告協商未達成協議的分攤貨款損失的方案為基礎,說服原告放棄部分訴訟請求。被告表示愿意給付貨款1200元。到國慶節付清。原告表示同意,雙方達成協議。訴訟費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一半。
本案的處理存在以下問題:
一、沒有分清是非,明確責任。法院應當認定自蒜黃經被告運走并寫了欠款單據后,所有權已經轉移,不管蒜黃發生什么情況,被告都應當給付貨款。被告以“貨未銷出去”、“蒜黃已爛掉”為借口拒付貨款是一種賴帳行為,法院應據理予以批駁,從而分清是非,明確責任。
二、遷就了被告的賴帳行為。法院應當除責令被告按其所寫欠款單據如數給付原告貨款外,還應當依照《農副產品購銷合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的規定,追究被告延期付款的違約責任,并要其賠償原告為索要貨款支出的差旅費,以保護無過錯的原告的合法權益。但是法院遷就了被告無理拒付貨款的賴帳行為,使其在訴訟中占了較大的便宜,對農民趙某的合法權益沒有依法予以保護,使其受到較大的經濟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