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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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運輸部
關于印發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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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公路發【2011】68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交通廳(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為規范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動,加強公路建設市場監管,部組織制定了《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章)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動,加強公路建設市場管理,保證工程質量,保障施工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公路工程建設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新建、改(擴)建的國省道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動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
第四條 鼓勵公路工程施工進行專業化分包,但必須依法進行。禁止承包人以勞務合作的名義進行施工分包。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五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國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的規章制度,對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六條 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動的監督與管理工作;制定本行政區域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的實施細則、分包專項類別以及相應的資格條件、統一的分包合同格式和勞務合作合同格式等。
第七條 發包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和合同約定加強對施工分包活動的管理,建立健全分包管理制度,負責對分包的合同簽訂與履行、質量與安全管理、計量支付等活動監督檢查,并建立臺帳,及時制止承包人的違法分包行為。
第八條 除承包人設定的項目管理機構外,分包人也應當分別設立項目管理機構,對所承包或者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動實施管理。
項目管理機構應當具有與承包或者分包工程的規模、技術復雜程度相適應的技術、經濟管理人員,其中項目負責人和技術、財務、計量、質量、安全等主要管理人員必須是本單位人員。
第三章 分包的條件
第九條 承包人可以將適合專業化隊伍施工的專項工程分包給具有相應資格的單位。不得分包的專項工程,發包人應當在招標文件中予以明確。
分包人不得將承接的分包工程再進行分包。
第十條 分包人應當具備如下條件:
(一) 具有經工商登記的法人資格;
(二) 具有與分包工程相適應的注冊資金;
(三) 具有從事類似工程經驗的管理與技術人員;
(四) 具有(自有或租賃)分包工程所需的施工設備。
第十一條 承包人對擬分包的專項工程及規模,應當在投標文件中予以明確。
未列入投標文件的專項工程,承包人不得分包。但因工程變更增加了有特殊性技術要求、特殊工藝或者涉及專利保護等的專項工程,且按規定無須再進行招標的,由承包人提出書面申請,經發包人書面同意,可以分包。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十二條 承包人有權依據承包合同自主選擇符合資格的分包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規指定分包。
第十三條 承包人和分包人應當按照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的統一格式依法簽訂分包合同,并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分包合同必須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項原則,滿足承包合同中的質量、安全、進度、環保以及其他技術、經濟等要求。承包人應在工程實施前,將經監理審查同意后的分包合同報發包人備案。
第十四條 承包人應當建立健全相關分包管理制度和臺賬,對分包工程的質量、安全、進度和分包人的行為等實施全過程管理,按照本辦法規定和合同約定對分包工程的實施向發包人負責,并承擔賠償責任。分包合同不免除承包合同中規定的承包人的責任或者義務。
第十五條 分包人應當依據分包合同的約定,組織分包工程的施工,并對分包工程的質量、安全和進度等實施有效控制。分包人對其分包的工程向承包人負責,并就所分包的工程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章 行為管理
第十六條 禁止將承包的公路工程進行轉包。
承包人未在施工現場設立項目管理機構和派駐相應人員對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動實施有效管理,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轉包:
(一)承包人將承包的全部工程發包給他人的;
(二)承包人將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發包給他人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轉包行為。
第十七條 禁止違法分包公路工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違法分包:
(一)承包人未在施工現場設立項目管理機構和派駐相應人員對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動實施有效管理的;
(二)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格的企業或者個人的;
(三)分包人以他人名義承攬分包工程的;
(四)承包人將合同文件中明確不得分包的專項工程進行分包的;
(五)承包人未與分包人依法簽訂分包合同或者分包合同未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項原則,不滿足承包合同中相應要求的;
(六)分包合同未報發包人備案的;
(七)分包人將分包工程再進行分包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分包行為。
第十八條 按照信用評價的有關規定,承包人和分包人應當互相開展信用評價,并向發包人提交信用評價結果。
發包人應當對承包人和分包人提交的信用評價結果進行核定,并且報送相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發包人報送的承包人和分包人的信用評價結果納入信用評價體系,對其進行信用管理。
第十九條 發包人應當在招標文件中明確統一采購的主要材料及構、配件等的采購主體及方式。承包人授權分包人進行相關采購時,必須經發包人書面同意。
第二十條 為確保分包合同的履行,承包人可以要求分包人提供履約擔保。分包人提供擔保后,如要求承包人同時提供分包工程付款擔保的,承包人也應當予以提供。
第二十一條 承包人與分包人應當依法納稅。承包人因為稅收抵扣向發包人申請出具相關手續的,發包人應當予以辦理。
第二十二條 分包人有權與承包人共同享有分包工程業績。分包人業績證明由承包人與發包人共同出具。
分包人以分包業績證明承接工程的,發包人應當予以認可。分包人以分包業績證明申報資質的,相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認可。
勞務合作不屬于施工分包。勞務合作企業以分包人名義申請業績證明的,承包人與發包人不得出具。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發包人、承包人或者分包人違反本辦法相關條款規定的,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相關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警告、責令改正以及罰款等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施工分包,是指承包人將其所承包工程中的專項工程發包給其他專業施工企業完成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發包人,是指公路工程建設的項目法人或者受其委托的建設管理單位。
本辦法所稱監理人,是指受發包人委托對發包工程實施監理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承包人,是指由發包人授標,并與發包人簽署正式合同的施工企業。
本辦法所稱分包人,是指從承包人處分包專項工程的專業施工企業。
本辦法所稱本單位人員,是指與本單位簽訂了合法的勞動合同,并為其辦理了人事、工資及社會保險關系的人員。
本辦法所稱專項工程是指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的分包資格中的相應工程內容。
第二十五條 除施工分包以外,承包人與他人合作完成的其他以勞務活動為主的施工活動統稱為勞務合作。
第二十六條 承包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對勞務合作企業的勞務作業人員進行管理。承包人對其所管理的勞務作業人員行為向發包人承擔全部責任。勞務作業人員應當具備相應資格,經培訓后上崗。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交通運輸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