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做好邊境地區涉外民商事案件審判工作的指導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做好邊境地區涉外民商事案件審判工作的指導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做好邊境地區涉外民商事案件審判工作的指導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做好邊境地區涉外民商事案件審判工作的指導意見
法發〔2010〕5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
隨著我國邊境地區經貿及人員往來的日益頻繁,邊境地區涉外民商事案件逐漸增多,并呈現出新的特點。為充分發揮人民法院的審判職能,進一步提高我國邊境地區涉外民商事糾紛案件的審判效率,切實做好邊境地區涉外民商事審判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見:
一、發生在邊境地區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爭議標的額較小、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可以由邊境地區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二、為更有效地向各方當事人送達司法文書和與訴訟相關的材料,切實保護當事人訴訟程序上的各項權利,保障當事人參與訴訟活動,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邊境地區的特點,進一步探索行之有效的送達方式。采用公告方式送達的,除人身關系案件外,可以采取在邊境口岸張貼公告的形式。采用公告方式送達時,其他送達方式可以同時采用。
三、境外當事人到我國參加訴訟,人民法院應當要求其提供經過公證、認證的有效身份證明。境外當事人是法人時,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權代表該法人參加訴訟的人的身份證明,亦應當要求辦理公證、認證手續。如果境外當事人是自然人,其親自到人民法院法官面前,出示護照等有效身份證明及入境證明,并提交上述材料的復印件的,可不再要求辦理公證、認證手續。
四、境外當事人在我國境外出具授權委托書,委托代理人參加訴訟,人民法院應當要求其就授權委托書辦理公證、認證手續。如果境外當事人在我國境內出具授權委托書,經我國的公證機關公證后,則不再要求辦理認證手續。境外當事人是自然人或法人時,該自然人或者有權代表該法人出具授權委托書的人親自到人民法院法官面前簽署授權委托書的,無需辦理公證、認證手續。
五、當事人提供境外形成的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時,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辦理相關證據的公證、認證手續。對于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不論是否辦理了公證、認證手續,人民法院均應當進行質證并決定是否采信。
六、邊境地區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準確地掌握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民商事司法協助國際條約,在涉外民商事審判工作中更好地履行國際條約義務,充分運用已經生效的國際條約,特別是我國與周邊國家締結的雙邊民商事司法協助條約,必要時,根據條約的相關規定請求該周邊國家協助送達司法文書、協助調查取證或者提供相關的法律資料。
七、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對外國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應當從嚴掌握,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一)被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人只能是在我國有未了結民商事案件的當事人或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二)當事人有逃避訴訟或者逃避履行法定義務的可能;(三)不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可能造成案件難以審理或者無法執行。
八、人民法院審理邊境地區的涉外民商事糾紛案件,也應當充分發揮調解的功能和作用,調解過程中,應當注意發揮當地邊檢、海關、公安等政府部門以及行業協會的作用。
九、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和鼓勵當事人通過仲裁等非訴訟途徑解決邊境地區發生的涉外民商事糾紛。當事人之間就糾紛的解決達成了有效的仲裁協議,或者在無協議時根據相關國際條約的規定當事人之間的爭議應當通過仲裁解決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糾紛。
十、人民法院在審理邊境地區涉外民商事糾紛案件的過程中,應當加強對當事人的訴訟指導。對在我國沒有住所又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的被告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給予原告必要的訴訟指導,充分告知其訴訟風險,特別是無法有效送達的風險和生效判決在我國境內無法執行的風險。
敗訴一方當事人在我國境內沒有財產或者其財產不足以執行生效判決時,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勝訴一方當事人可以根據我國與其他國家締結的民商事司法協助國際條約的相關規定,向可供執行財產所在地國家的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我國法院的民商事判決。
十一、各相關省、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各自轄區內邊境地區涉外民商事糾紛案件的不同情況和特點,制定相應的具體執行辦法,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