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務督察工作暫行規定>實施辦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務督察工作暫行規定>實施辦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務督察工作暫行規定>實施辦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務督察工作暫行規定>實施辦法》的通知
(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文件高檢發紀字[2011]2號公布)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務督察工作暫行規定>實施辦法》已于2010年12月8日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務督察委員會會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請結合實際,參照本實施辦法制定本單位的檢務督察工作實施細則。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務督察工作暫行規定》實施辦法(2010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務督察委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檢務督察工作,保證檢務督察工作的順利開展,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務督察工作暫行規定》 (以下簡稱《暫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檢務督察工作的主要任務是依照法律和規定對被督察對象實施督察,保障檢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正確行使職權,嚴肅檢察紀律,確保檢令暢通,促進嚴格、公正、文明、廉潔執法,維護檢察機關的良好形象。
第三條 檢務督察工作必須服從服務于檢察中心工作,貫徹從嚴治檢的方針,堅持在適用法律和紀律上人人平等,堅持預防、教育與懲處相結合,堅持監督檢查與促進工作相統一。
第四條 檢務督察工作機構及其督察人員必須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法規和檢察紀律為準繩,依法履行職責,正確行使職權。
第五條 各級檢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自覺接受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務督察機構及其督察人員的督察。
第二章 檢務督察機構、人員和職責
第六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設立檢務督察委員會,由督察長、副督察長和委員組成。其中,督察長一名,由院領導擔任;副督察長二名,分別由政治部和紀檢監察部門負責同志擔任;委員若干名,分別由相關部門主要負責同志擔任。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務督察委員會督察長、副督察長的人選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名,院黨組會議研究決定;檢務督察委員會委員的人選由督察長提名,報檢察長批準。
第七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務督察委員會實行督察長負責制,在檢察長領導下開展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領導和組織檢察機關檢務督察工作;
(二)制定檢務督察工作制度;
(三)審查和批準檢務督察工作年度計劃和執行情況報告;
(四)聽取檢務督察工作匯報;
(五)研究處置督察中發現的違法違紀問題并作出督察決定;
(六)完成檢察長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八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督察委員會每半年向檢察長報告一次檢察機關檢務督察工作的情況。
對重大事項的督察情況隨時向檢察長報告。
第九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務督察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召開工作會議,研究審定重大事項,由督察長召集。必要時,可安排有關部門、單位或人員列席會議。
第十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務督察委員會下設檢務督察室,是檢務督察委員會的常設辦事機構,設在紀檢組(監察局)內,受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務督察委員會和紀檢組(監察局)領導并對其負責。配備主任一名、副主任二名、工作人員若干名。
第十一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務督察室的主要職責:
(一)對全國各級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遵章守紀、檢風檢容的情況進行督察;
(二)指導和協調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檢務督察工作;
(三)了解和掌握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檢務督察機構履行職責的情況;
(四)起草檢務督察工作決定和工作制度;
(五)制定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務督察工作方案;
(六)組織、指導檢務督察人員的教育和培訓;
(七)完成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務督察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十二條 檢務督察人員包括專職人員和兼職人員。檢務督察委員會成員單位配備一至二名兼職督察人員。根據督察工作需要,還可從機關及直屬事業單位和地方檢察機關臨時抽調督察人員。檢務督察人員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堅持原則,忠誠公正,清廉文明,不徇私情,嚴守紀律;
(二)具有督察工作所必需的法律專業知識、檢察業務知識;
(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
(四)具有三年以上檢察工作經歷和一定的組織協調能力。
第十三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務督察機構應當對督察人員組織專門培訓后才準予參加督察活動。
第十四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務督察機構及其督察人員應當自覺接受檢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和社會各界的監督,依照法律和紀律規定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違反檢察紀律和檢察職業道德,損害檢察機關形象;
(二)不得干擾被督察單位和人員依法辦理案件;
(三)不得利用督察工作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
(四)不得接受被督察單位和人員的財物、宴請及安排的娛樂活動;
(五)不得對告狀求助群眾、單位采取冷漠、生硬、推諉、蠻橫態度;
(六)不得泄露督察和辦案工作秘密。
第十五條 檢務督察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組織處理或者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被督察對象發現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務督察人員有違紀違法行為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檢察院紀檢監察部門或者督察長舉報。
第三章 檢務督察的事項、方式和工作要求
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務督察機構及其督察人員依據《暫行規定》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和第十條規定的工作方式開展督察工作。
第十七條 開展檢務督察活動一般應當按照立項、審批、實施和處理等程序進行,經督察長審核后報檢察長批準。
對重大事項的督察,須經檢務督察委員會研究通過并報檢察長批準,由督察長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務督察機構根據督察內容和工作需要,可以采取明察、暗訪督察、突擊督察、現場督察、專項督察、交叉督察等不同的方式。
第十九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務督察機構可以根據檢務督察工作的需要,組織有關業務部門共同督察。
第二十條 開展檢務督察活動應當成立督察組,實行督察組組長負責制,依照法律和規定履行督察職責。
第二十一條 檢務督察人員在執行任務時,不得少于二人。
督察人員執行明察任務時,可以著檢察服或便裝,必須主動向被督察對象出示督察證件和工作證件,并使用文明用語。暗訪時,嚴格按照《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務督察暗訪工作規則(試行)》和批準的工作方案開展工作。
執行暗訪和突擊督察等任務時,督察組事先不得與被督察對象聯系。
第二十二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務督察機構及其督察人員應當了解最高人民檢察院重大決策部署、決議、決定等情況,可以參加或者列席與督察事項有關的會議,并且根據情況及時做出督察工作的安排。
第二十三條 被督察的單位、部門和人員應當根據督察人員的要求,提供與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如實匯報情況和回答提出的問題。
督察人員有權對于督察事項有關的資料進行查閱或者復制。
第二十四條 對檢察機關執法辦案活動的現場督察,須經被督察單位核實檢務督察人員的身份后進行。
第二十五條 執行現場督察任務時,督察人員應當如實填寫《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務督察現場督察記錄》并由被督察對象簽名,可以通過錄音、攝影、攝像和酒精檢測等手段,獲取相關信息資料。
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配合督察工作。
第二十六條 執行督察任務時,一般按照逐級督察并反饋情況的程序進行,可以直接深入基層檢察院督察。
第四章 檢務督察的權限和處理
第二十七條 檢務督察人員在督察中發現檢察人員有下列損害檢容風紀的行為,應當當場予以糾正:
(一)違反最高人民檢察院禁酒令的;
(二)在應當著裝的公務場合不按規定穿著制式服裝的;
(三)著制式服裝儀表不整、舉止不端,有損檢察人員形象的;
(四)非因公務著制式服裝進入營業性娛樂場所的;
(五)有其他損害檢容風紀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檢務督察人員在督察中發現檢察機關及檢察人員有下列違反規定使用警用車輛的,應當現場處置,必要時可以暫扣警用車輛:
(一)不按規定使用警車,濫用警燈、警報器,不按規定攜帶警車牌證或者挪用、轉借警車牌證的;
(二)私自噴涂警車外觀標志,安裝警燈、警報器以及偽造、涂改警車牌照的;
(三)非因緊急公務將警車停放在酒店、旅游、文化娛樂等場所的;
(四)警車私用的;
(五)無照駕駛警車和酒后駕駛警車的;
(六)將警車借給非檢察機關工作人員使用的;
(七)有其他違反警車管理規定情況的。
第二十九條 檢務督察人員在督察中發現檢察機關及檢察人員違反下列(一)、(二)項規定的,應當責令糾正;違反下列(三)至(六)項規定的,可以當場暫扣槍支、警械:
(一)槍彈庫房不具備安全存放條件的;
(二)槍彈管理未實行“雙人雙鎖”制度的;
(三)無持槍證而佩帶槍支的;
(四)違反規定攜帶槍支、警械進入禁入區域、場所的;
(五)違反規定配槍和持有警械的;
(六)攜帶槍支或警械飲酒的;
(七)有其他違反槍支、警械使用管理規定情況的。
第三十條 檢務督察人員在督察中暫扣違反規定使用的警車及槍支、警械等警用裝備時,應當及時取證,如實記錄并向督察長或副督察長報告,填寫統一印制的《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務督察現場扣留憑證》及《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務督察扣留物品清單》。
第三十一條 檢務督察人員對正在發生的違法違紀行為或者有損檢察機關形象的行為有權進行現場處置,要求行為人停止錯誤行為并說明情況,必要時通知其所在單位領導到場協助處置。
對一般性違規的責任人員,督察人員可以當場責令糾正并進行批評教育;必要時,可以通知其所在單位。
對違法違紀的責任人員,可以在責令糾正后向被督察單位或者上級單位提出組織處理或者紀律處分的意見和建議。
對違法違紀情節嚴重、影響惡劣或者抗拒督察的,可以建議所在單位檢察長暫停執行其職務,并在查清事實后進行處理。
第三十二條 檢務督察人員現場督察發現被督察對象涉嫌違法違紀或者執法過錯線索,應當及時移交有關單位或部門調查,并督報結果。情況緊急的,經督察長批準后,可以在職責范圍內進行初步調查核實。
第三十三條 檢務督察人員在現場督察中遇到檢察機關及其人員違法違紀或失職行為的重大情況,應當立即向督察長或副督察長報告。對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事項,可以協調被督察單位先期穩慎處置。
第三十四條 檢務督察機構對被督察對象檢察業務工作、檢察事務工作或者隊伍管理上存在的問題,應當提出督察建議并督促整改。必要時,經報督察長批準,簽發《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務督察建議書》,并要求被督察對象限期落實督察建議。
第三十五條 被督察對象應當在督察結束后的一個月內,以書面形式逐級向最高人民檢察院反饋整改落實情況。檢務督察機構應適時組織回訪督察,對在規定時間內沒有整改到位的,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督察中發現的帶有普遍性、傾向性的問題,可以提出督察建議,經院檢務督察委員會或院黨組研究決定后,要求院機關相關業務部門予以落實。
第三十七條 對被督察對象違反法律法規和決議、決定的行為,可以責令被督察對象予以糾正;對重大事項,必須向檢察長匯報后采取相應措施。
第三十八條 檢務督察中發現的問題和對有關責任人員的處理情況,及時向全國檢察機關進行通報并提出整改要求。
第三十九條 檢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檢討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應當追究紀律或者法律責任:
(一)妨礙、干擾、拒絕檢務督察部門及檢務督察人員依照規定進行督察的;
(二)隱瞞事實真相,偽造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故意包庇違紀違法人員的;
(四)拒不執行督察決定,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采納督察建議的;
(五)打擊、報復檢舉人、控告人或者督察人員的;
(六)有其他嚴重影響督察工作正常進行行為的。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務督察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專項經費預算,根據督察任務需要,配備必要的通訊工具、攝錄器材、酒精測試儀等裝備。
第四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可以參照本辦法制定檢務督察工作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務督察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