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林業局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部門規章的決定
國家林業局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部門規章的決定
國家林業局
國家林業局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部門規章的決定
國家林業局令
第26號
《國家林業局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部門規章的決定》已經2011年1月25日國家林業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國家林業局局長 賈治邦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國家林業局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部門規章的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我局對現行部門規章進行了清理,對部門規章名稱不規范、引用法律法規名稱不一致和明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下列部門規章予以廢止或者進行修改:
一、廢止的部門規章
林業系統內部審計工作規定(1996年4月2日 林業部令第7號)
二、修改部分條款的部門規章
(一)對下列部門規章中涉及行政許可的規定作出修改
1.植物檢疫條例實施細則(林業部分)(1994年7月26日 林業部令第4號)
(1)將第十二條修改為“生產、經營應實施檢疫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生產和經營之前向當地森檢機構備案,并在生產期間或者調運之前向當地森檢機構申請產地檢疫。對檢疫合格的,由森檢機構發給《產地檢疫合格證》;對檢疫不合格的,由森檢機構發給《檢疫處理通知單》。產地檢疫的技術要求按照《國內森林植物檢疫技術規程》的規定執行”。
(2)將第十八條修改為“森檢機構應當自受理檢疫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實施檢疫并核發檢疫單證。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森檢機構所屬的林業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告知申請人”。
(3)將第二十三條中的“森檢機構應當在收到引進申請后三十日內按林業部有關規定進行審批”修改為“森檢機構應當自受理引進申請后二十日內作出決定”。
2.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2002年11月2日 國家林業局令第5號)
(1)將第十條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或者審核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
(2)刪除第十六條。
(3)刪除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的“年檢材料”。
3.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管理辦法(1991年1月9日 林業部發布)
將第五條第三款修改為“批準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核發《馴養繁殖許可證》”。
(二)對下列部門規章中涉及行政復議的規定作出修改
植物檢疫條例實施細則(林業部分)(1994年7月26日 林業部令第4號)
將第三十二條中的“當事人對森檢機構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森檢機構的上級機構申請復議”修改為“當事人對森檢機構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六十日內提起行政復議”。
(三)對下列部門規章中涉及“征用”的規定作出修改
1.將《林木和林地權屬登記管理辦法》(2000年12月31日 國家林業局令第1號)第七條修改為“林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滅失的,原林權權利人應當到初始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2.將《占用征用林地審核審批管理辦法》(2001年1月4日 國家林業局令第2號)修改為《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審核審批管理辦法》;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的“征用”修改為“征收、征用”。
3.將《森林公園管理辦法》(1993年12月11日 林業部令第3號)第十三條中的“征用”修改為“征收、征用”。
4.將《沿海國家特殊保護林帶管理辦法》(1996年11月13日 林業部令第11號)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中的“征用”修改為“征收、征用”。
(四)對下列部門規章中引用法律、行政法規名稱或者上位法修改后條文內容不對應的規定作出修改
林木良種推廣使用管理辦法(1997年6月15日 林業部令第13號)
(1)將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
(2)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投資或者國家投資為主的造林項目和國有林業單位造林,應當根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計劃使用林木良種,實行目標管理,逐步實現造林良種化”。
(3)刪除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
(4)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對國家投資或者國家投資為主的造林項目和國有林業單位造林,應當將使用林木良種的情況作為驗收內容”。
(5)將第二十條中的“偽造《林木良種合格證》或者《良種壯苗合格證》的”修改為“偽造林木良種證書的”。
(五)對下列部門規章中涉及行政收費的規定作出修改
1.植物檢疫條例實施細則(林業部分)
將第十六條第二款中的“不收檢疫費,只收證書工本費”修改為“不收檢疫費和證書工本費”。
2.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管理辦法
刪去第十三條中的“核發《馴養繁殖許可證》時,可適當收取工本、手續費。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同級物價、財政部門核定,并報林業部備案”。
(六)對下列部門規章中涉及行政審批改革的規定作出修改
1.植物檢疫條例實施細則(林業部分)
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對森檢對象的研究,不得在該森檢對象的非疫情發生區進行。因教學、科研需要在非疫情發生區進行時,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嚴密措施防止擴散”。
2.林業標準化管理辦法(2003年7月21日 國家林業局令第9號)
將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項修改為“國家林業局經匯總、協調后,組織實施林業行業標準項目年度計劃”。
3.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實施細則(林業部分)(1999年8月10日 國家林業局令第3號)
(1)刪除第八條第二款。
(2)將第十四條修改為“中國的單位和個人申請品種權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機構向國家林業局提出申請”。
(3)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其他外國組織向國家林業局提出品種權申請和辦理其他品種權事務的,應當委托代理機構辦理”。
三、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實行。